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保險5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限額500 萬元,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 ,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有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21A9D-CL0036)可憑。日前,訴外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向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RAMCOZA-04中古自動晶圓切割機一台(下稱系爭切割機),並約定由宏捷公司自行運送,因系爭切割機置於南亞公司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69 號工廠內,宏捷公司遂由居間人橘利科技有限公司介紹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因原告為南亞公司之簽約廠商,得進入工廠內進行起重工作,宏捷公司遂委由原告將系爭切割機升上卡車以便運送。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原告之受僱人趙清安負責駕駛堆高機將系爭切割機送上卡車過程中,系爭切割機翻落至地面損壞。雖經宏捷公司送修,但因修復費用高達2,150,400 元,遠超出其買賣價金135 萬元,致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宏捷公司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趙清安連帶賠償宏捷公司1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及訴外人趙清安提起上訴,嗣渠等與宏捷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33 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將上開133 萬元匯入宏捷公司帳戶。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原告就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97,000 元(1,330,000 ×0.9 =1,197, 000 )。又原告前對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共計支出上訴訴訟費用21,547元,嗣因該案於二審和解,原告依法可退回2/3 之上訴裁判費,故原告就此部分裁判費實際支出為7,182 元(21,547÷3 =7,182 ),依保險 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裁判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因系爭切割機損壞所致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共1,204,182 元(1,197,000 +7,182 =1,204,182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逕以「機器受損原因係屬在該貨物進行廠內搬運起重過程中發生(尚未完成包裝)」,故上開事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條款載明:「本保險單適用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一、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內容為:「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換言之,貨物於原告以人力或堆高機將運送物由託運人指定之處所移至運輸工具之過程中,如發生毀損滅失,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受託將系爭切割機送上卡車以便運送,卻在受僱人趙清安駕駛堆高機將切割機升起時,因故翻落至地面,造成切割機損壞,核屬前揭附加條款約定之「以堆高機將運送物由託運人所指定之處所移至運輸工具」之承保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保險法第66條針對基本條款所未約定之事項,容許以附加條款(即特約條款)方式另為約定。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原為南亞公司廠區內負責貨物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之特約商,為此,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藉以擴大承保範圍包括於廠區內所有執行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等事項。而依兩造所簽訂「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抵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可知,本附加條款著重在『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保險事由,僅須原告實際負責貨物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即屬承保範圍內;至實際原告有無與他人簽訂運送契約或原告是否擔任運送貨物之人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要件。否則被告當知原告係屬南亞公司之廠區內特約商,負責於廠區內之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平時並不對外為運送,猶仍與原告簽訂該份「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足見該「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不以原告實際承擔運送之人為要件。甚者,原告於98年12月4 日於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路2 號之廠區內,為華亞公司進行搬運作業時(原告同時亦為華亞公司之廠區特約商,且未擔任任何運送之責),因原告所雇用之推高機操作人員在進行Move In 作業時因掛環脫落,造成推高機上所載運之貨物受損,被告亦同意依據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而為賠償保險金,而未以原告未實際擔任實際運送人之理由拒絕賠償乙事,亦可證明兩造所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並非以原告實際擔任運送人為限,僅須原告於執行貨物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即在承保範圍之列。 ⒉原告之所以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加保「理貨及包裝時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保險,乃因本案貨損發生(98年9 月15日)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本事故為科學城臨時委託而非屬昱泉所發包之工程;此外,本事故係屬該貨物於進行包裝過程中發生,與保單條款乙式+裝卸貨規定之承保範圍不相符」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因察覺原承保範圍不含理貨、包裝過程中之貨物掉落所致之損害,故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出面與被告再行商討有關「理貨及包裝時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保險加保事宜。惟本件原告固然於另案審理之初,因誤認在現場係因第三人東億物流公司於包裝過程中導致系爭切割機掉落,而有為「系爭切割機抬升後,由東億物流公司進行包裝工作…」等答辯,然經另案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後,確認於現場係在原告公司職員趙清安以堆高機升起機台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保持切割機之平衡、穩定,即貿然升起切割機,致切割機升起後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損壞,其過失行為與切割機之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第三人東億物流公司之員工鍾練明、陳大益亦因尚未啟動包裝工作而未接觸系爭切割機,系爭切割機即為掉落,可見本件純粹係因原告在以堆高機升起機台之過程中掉落,而與貨物包裝過程無涉,故縱使原告事後曾向被告加保「理貨及包裝時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保險,亦屬原告為加強實際進行包裝時之危險分擔,非可以此逕認本件係屬於包裝過程中發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宏捷公司間民事訴訟所生裁判費7,182 元部分,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之約定,原告既未獲得被告之事前書面同意,被告即無給付上開裁判費之義務云云。然依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亦未明文排除原告之請求,而係規定須「事前書面同意」,故僅須被保險人(即原告)確有該項費用支出,而保險人(即被告)亦須確實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時,即有負擔之責。 ⒋被告辯稱伊得請求原告讓與「中古切割機設備等組件」之所有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之所以於另案中取得該無從修復之切割機組件,乃係依據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取得與原告是否給付宏捷公司賠償金間並無任何之對價關係存在,反之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是否將系爭切割機讓與被告,與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保險金間亦無任何之對價關係,何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隨時前來領取系爭切割機零件。 ⒌被告謂原告前所舉之華亞公司理賠案中,係因該案為貨物屬完整後包裝之裝上、卸下作業,本案為尚未完成包裝之作業工程,且該案係屬「優惠賠款」(即縱使不符合理賠要件,但因商業考量仍為理賠),故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及裝、卸貨附加條款中,均無任何規範原告進行裝、卸貨作業時,須該貨物屬包裝完整之貨物方始理賠之條文,故被告辯稱本案屬尚未包裝之貨物,被告毋須理賠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亦坦承原告於華亞公司理賠案中,僅係單純承攬裝、卸貨作業並未擔任運送人,渠仍同意理賠,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並不以原告同時擔任運送人即兼做裝、卸貨作業為要件。至被告所稱之「優惠賠款」,更屬謬誤,蓋若於華亞公司理賠案中既不符理賠要件,被告自可於原告請求時拒賠,否則被告理賠部之人員豈非有背信之責;又或者是原不符理賠要件,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理賠時,自得提出相關文件闡明該案本不符理賠,但因善意商業考量,允諾理賠,然實際上則無,可見被告所辯「優惠賠款」,純屬其片面之詞。另證人吳明學證稱其與被告公司士林分公司之職員鄒鵬於契約生效前一個月以內確認相關保單之內容云云,惟經原告查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應是由士林分公司義務代表張世明確認,並非向鄒鵬確認,此部分應係證人記憶有誤。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含「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中之承保範圍,以被保險人受託為貨物運送人,承擔運送責任為限。換言之,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內容為保險人為擴大保障被保險人因執行運送契約業務時額外增加之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始擴大承保範圍及項目。倘被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並兼做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之情形下,即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故原告關於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委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雙方約定承保範圍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含裝、卸貨及吊運。而約定之保單條款為「本保險單適用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一、富邦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二、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3 條承保範圍㈠之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分為甲式、乙式二種,被保險人應自二者選擇其一,一經選定,其餘之內容即無適用。…乙式: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依基本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任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式為運送以迄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另依基本條款第6 條除外責任㈡第20項:若承保範圍為乙式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⑴裝、卸運送物所致之損失。⑵吊運運送物所致之損害。按凡用以修改、限制或補充原保險條件為目的之約定,謂之保險特約附加條款。一般來說,特約附加條款是由保險人與要保人於不牴觸或不變更原基本條款之承保目的下,協議變更原保險基本條款後的特別約定,任何保險條件變更,保險加退費或條件性暫保或繼續承保均可利用特約條款批註,作為雙方變更保險條件之基礎,並配合原基本條款,優先做為解釋本保險契約之依據。而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雙方約定承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外,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一、富邦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二、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在內。然無論係「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亦或「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依據附加條款之內容,其僅在於「保險人就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途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並就原基本條款第6 條第20項除外責任予以恢復承保而已。此觀富邦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附加條款之目的在被保險人為貨物運送人之前提下,排除原基本條款第6 條第20項之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除擔任運送人負責運送貨物外,尚承攬該運送物之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保險人為擴大保障被保險人因執行運送契約業務時額外增加之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始擴大承保範圍及項目。倘被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並兼做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之情形下,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 ㈢原告雖已給付宏捷公司133 萬元,然其卻因此獲得系爭切割機一台,顯見該給付133 萬元與獲得該中古系爭切割機間互負對價關係,其給付133 萬元並非為原告對於宏捷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即非原告依法應對宏捷公司所負之法定責任,而係原告取得機台所有權所給付之對價,故被告自無庸依保險契約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原告既於100 年10月31日始給付宏捷公司,倘原告之請求保險金請求權為有理由時(被告否認之),則其遲延利息亦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始得起算。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原告133 萬元之給付係屬原告對於宏捷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原告受有系爭切割機所有權之利益,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自應將貨物殘值價值扣除或將系爭機器轉付被告後始為原告公司實際損害,否則原告就此保險契約之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存在。另原告因卸貨致系爭切割機受損害,原告於賠償宏捷公司之損害後,並取得系爭切割機之所有權。縱原告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求償,惟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民法第218 條之1 、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之基本原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讓與「中古切割機設備等組件」之所有權或扣除因該受有系爭切割機之利益,且該請求保險金給付與讓與系爭切割機所有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被告已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亦非有據。 ㈣證人吳明學證稱其與被告士林分公司之職員鄒鵬於契約生效前一個月以內確認相關保單之內容,並由鄒鵬確認本案有關承保範圍之爭點內容均屬被告同意承保之範圍內。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8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7日間,而該保險契約保單之簽發日期為98年9 月10日。倘依證人吳明學之證詞,其應當於98年8 月間與鄒鵬商談保險契約之內容。惟依被告之內部調查鄒鵬乃係於99年1 月間始至士林分公司服務,自不可能與吳明學討論或承諾相關保單內容。再者,該保險附加條款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擬訂,並送交金管會備查,亦不可能如吳明學所述係由其制定內容。再者,證人吳明學為原告之保險經紀人,並由招攬原告之保險業務、收取佣金為業。依常理自不可能做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故其證詞多有偏頗。 ㈤原告固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8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7日止,雙方約定承保範圍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含裝、卸貨及吊運。惟該「富邦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與「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所附加承保之範圍限於「為進行運送而該承運之貨物已完成包裝、理貨後之裝卸貨及吊運作業」。就此情形,原告知之甚悉。為此,原告於99年3 月間透過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洽談有關本保單剩餘時間內(99年3 月3 日至99年9 月17日)附加 承保「未完成包裝、理貨前,為進行理貨、包裝作業過程,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所謂理貨,係指在收貨人之處所內,以堆高機或其他輔助工具搬移受託物至適當位置之過程。所謂包裝,係指在託運人或收貨人之處所內,以人力、堆高機或其他輔助工具進行受託物之包裝及拆裝作業之過程。此有民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出具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報價通知書與被告針對本保單所開立之批單可證。雙方並約定因進行包裝、理貨之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15% ,惟最低不得低於15萬元。從上述資料及雙方洽談保險或加保之過程來看,原告早知受託物在未完成包裝前貨物掉落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在原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而系爭切割機發生毀損當時,係為進行該切割機之包裝,此由另案判決書第5 頁㈡被告昱泉公司(即本案原告)之主張:「…因原定將係爭切割機升上,以便包裝…」。同判決第7 頁趙清安之主張:「…因係爭切割機抬升後,後續由東億公司負責包裝工作…」。換言之,系爭切割機98年9 月15日發生受損時,係在「進行包裝時」之受託物自堆高機掉落的過程。而此時原告尚未加保包裝、理貨過程之毀損滅失賠償責任,自不在被告保單之承保範圍內,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舉華亞公司理賠案事實為貨物屬完整後包裝之裝上、卸下作業,而本案件為尚未完成包裝之作業工程,此其二者最基本之不同。華亞公司理賠案之事實為運送貨物運抵受貨人處後,由原告將貨物自貨車移下之進場動作(即Move In )所致之毀損滅失。該受損原因因非屬被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並兼做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本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被告依法自得拒賠。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已獲得理賠,然該理賠必因原告多方索求、考慮後,基於服務客戶而予優惠賠款者,但縱有個案之優惠賠款(Ex-gratia ),絕不能本末倒置曲解成為原約定之理賠條件。至於所謂「優惠賠款」,係指保險人於保單條款下原無須負賠償責任,但仍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付,商業利益考量下之優惠賠款,亦即係基於一種善意之表徵或加惠於重要保險人之給付,其本質上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之義務。再者,縱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限於被保險人須擔任貨物內陸運送人(被告否認之),然該運送貨物運抵受貨人處後,由原告將貨物自貨車移下之進場動作(即Move In )所致貨物受損案,尚屬包裝完整之裝、卸作業,尚可勉強認定為原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然華亞公司理賠案件(屬包裝完整之裝、卸作業),顯與本案件尚未完成包裝,係為進行包裝而進行堆高機之操作不同,自不得援引。故縱認為本附加條款或批單無須連同內陸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予以併用,然針對本案件被告既已曾於98年11月18日回函說明拒賠理由,早已說明本案件因尚未完成包裝,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而該拒賠函之發送(98年11月18日)尚比原告所提華亞公司理賠案之發生日期更早(98年12月4 日)。換言之,被告並非先行賠付華亞公司理賠案後才提出本案之無理拒賠。 ㈥原告就民事訴訟所生之裁判費7,182 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既約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而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主張並依約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及保險基本條款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18、1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㈡訴外人趙清安於98年10月12日駕駛堆高機將系爭切割機裝運至卡車之過程中,不慎翻落地面,致該切割機受損。 ㈢原告於99年3 月間透過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洽談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剩餘時間內(即99年3 月3 日至99年9 月17日)附加承保「未完成包裝、理貨前,為進行理貨、包裝作業過程,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本院卷第63頁、第72至74頁)。 ㈣系爭切割機買賣價金135萬元,修復費用2,150,400元。 ㈤原告僅受託將系爭切割機一台升上卡車,並未受託載運該切割機至其他處所。 ㈥就本件事故,原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賠償宏捷公司133 萬元(本院卷第47頁)。 ㈦系爭切割機殘值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是否以原告除裝卸貨及吊運作業外,同時擔任承擔運送責任者,始有適用?被保險人所屬車輛是否需以承作原告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為限?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以運送物已完成包裝者為限? 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保險人負擔訴訟費用? ㈢請求保險金給付與讓與系爭切割機所有權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爭執: 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事項,除包含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北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外,尚包括責任保險單所載附加條款等內容(北院卷第7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僅就原告同時承擔運送責任者始負理賠責任,本件並非原告所發包之工作,原告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並未同時擔任貨物之運送人所生之損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但從兩造間之系爭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及「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吊運作業致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北院卷第7 頁背面)等文字內容,均僅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或吊運作業致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上開條款顯未以「被保險人兼任貨物運送人」為要件,被告辯稱若非由被保險人發包,被保險人僅單獨承攬貨物之裝、卸貨或吊運作業,而未兼任貨物運送人之情形,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列云云,自屬無據。此復據原告委託擬具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保險經紀人蔡明學到庭證: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擔任貨物的運送人,與原告在執行裝卸貨業務導致貨物毀損時,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至於責任保險單其他約定事項三所載「惟其所屬車輛須與承作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為限」(北院卷第7 頁),係指只要是使用原告公司的機械承攬的工程,均在該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亦即,原告公司自己承攬或轉包給次承包商的業務均有適用等情綦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要之,上開附加條款係為排除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⒛所列保險人免責條款(本院卷第21頁)之適用所增加,藉以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職是,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承保之範圍,除擴及於「被保險人擔任運送人,兼執行裝、卸貨或吊運作業中,因意外事故所生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同時擴及於「被保險人未擔任運送人,僅單獨執行裝、卸貨或吊運作業中,因意外事故所生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以運送物已完成包裝者為限云云。但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至第八條亦未將「貨物尚未完成包裝」列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此外遍查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此限制,核與證人蔡明學證述:不論貨物已否包裝,只要是原告公司所承攬裝卸的貨物均有適用乙節(本院卷第40至41頁)相符。故不論運送物已否完成包裝,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信。 ⒋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並未發包系爭工程,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並未兼任運送人,又貨物未經包裝,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云云置辯,俱屬無憑。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相關涉訟費用之負擔,已於「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約明:「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該條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⒉系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前段謂「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即被告)償還之」,依此約定內容可知,由保險人(即被告)償還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以經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為要件,原告未獲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其並未踐行上開形式要件。原告雖主張該條項未排除原告之請求,而係規定須事前書面同意,故僅須被保險人(即原告)確有該項費用支出,而保險人(即被告)亦須確實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時,即有負擔之責,否則如被告早已無理拒絕理賠,如何奢望被告同意出具該同意書云云。但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為要件,當係為使保險人(即被告)能早日獲知被保險人(即原告)受第三人求償乙事,俾其得根據個案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訟上之抗辯。難謂保險人必為拒絕訴訟費用之支付。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焉能斷言被告必拒絕出具同意書?且另案訴訟雖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但該案兩造當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被告復為另案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原告在洽談和解過程中,顯有足夠時間向被告為此項請求。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出具該同意書阻條件成就之情事,要難謂上開條項所附「經本公司(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條件已經成就。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於「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另有約定,自應優先依其約定而排除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之適用。而原告迄無法證明已事先取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其請求被告償還其前因與訴外人宏捷公司間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宏捷公司於另案第二審和解時,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趙清安連帶賠償第三人宏捷公司133 萬元,第三人宏捷公司同意系爭切割機一台交由原告載回,有和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訴外人大山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出具購買舊機意向書(卷第90頁)一紙表明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割機,其殘值為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賠償第三人宏捷公司後,同時自第三人宏捷公司受讓系爭價值2 萬元之切割機。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2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依運送物之實際損失或被保險人對該運送物之責任計算,以兩者金額低者為保險人應賠償之金額。本件系爭切割機之買賣價金為135 萬元,惟原告已自宏捷公司受讓系爭切割機(殘值2萬 元),故運送物之實際損失應以133 萬元計(135 萬-2 萬 =133 萬),但原告於和解後已給付第三人宏捷公司133 萬元,並自宏捷公司受讓系爭切割機,故被保險人對該運送物之責任應以131 萬元(133 萬-2 萬=131 萬)計算,此一金額顯較運送物之實際損失金額為低,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理賠金額,應以此數為準。從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179,000 元(131 萬×0.9 =1,179,000 )。次按,保險 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133 萬元予第三人宏捷公司以賠償其損害,有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足憑(卷第47頁),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綜上,應解為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並檢附相關文件後15日內未給付保險金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179,000 元,及自原告完成匯款後逾15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