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自坤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係屬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公告即為確定,並於同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該卷第64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之再審聲請,均為主張已具體表明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而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確定。惟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聲請人就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係依各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未遑深究,尚嫌率斷,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違誤,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亦以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有同前所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不當之違誤。另調查證據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不合法」之問題,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已於再審聲請理由中,指陳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竟未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實體審查,未依判決程序行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拒絕適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6年台抗字第115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聲明:⒈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壢小字第67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調查任何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見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卷第3 、4 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其於提起再審聲請時,已具體表明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應行實體審理並為有無理由之判決,惟該確定裁定竟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顯然牴觸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6年台抗字第115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見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卷第6 、14至16頁),經本院認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而以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又以其於提起再審聲請時,已具體表明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拒絕適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6年台抗字第115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卷第6 、25至27頁),經本院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以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更行以其得就前揭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分別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人復表明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見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卷第6 至8 、第28至30頁),惟經本院認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以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以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如同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之違誤,復表明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卷第4 、5 、27至29頁),仍經本院認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以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㈡聲請人先後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始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已經本院認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且不經言詞辯論而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98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認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及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即無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仍以同一事由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