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蜀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許沛薰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101 年3 月16日民事聲請狀第二項所載本院判決理由第19頁第5 段中所扣除之130,556 元係針對被證七答辯理由(本院卷第203 至213 頁以下)所為判斷,經核因與該書狀第四至六項所指原告認為本院判決有疑義之部分均涉及實體認定,非顯然誤寫誤算,故關於此部分之疑義應循上訴程序救濟,非裁定更正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應更正欄位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 │ ├──────┼────────────────────┼────────────────────┤ │理由欄(第19│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所謂虛偽填寫│然「被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所謂虛偽填寫│ │頁第2行) │之出車日報表 │之出車日報表 │ │ │ │ │ ├──────┼────────────────────┼────────────────────┤ │理由欄(第19│138,114 │1,388,114 │ │頁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