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基福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賴品均 被 告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雖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街193 巷17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2 之5 號」之廠區任職,顯然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縣,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4年11月9 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因自揣將於同年10月24日年滿55歲(原告為42年10月24日生),本打算於屆齡之際辦理退休,惟為免被告作業不及,乃於同年7 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公司主管對此亦表恭喜,甚曾詢問原告退休生活規劃,關懷之情溢於言表,並請原告先簽屬離職申請單以利後續作業,復表示可讓原告提前退休,其後再將退休金核算發予原告,然此後未久,原告即未再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均遭置之不理,嗣原告僅得於99年2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理會,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雇主如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年齡屆滿時申請退休,既遭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該勞動契約應屬仍有效繼續存在,且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至97年10月24日止,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行使請求退休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屬有效。 ㈢基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74年11月9 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約為22年11個月又1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計算應有37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52 +7 =37 ),另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343,100 元(計算式:36,30037=1,343,100 ),如扣除被告前曾給付現金5 萬元及匯付15萬元,則被告尚須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143,1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廠長黃榮林表示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並親自填載及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而被告公司亦應允而與之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離職後疑因個人財務問題,欠缺穩定收入來源,遂又向被告表示欲回任以賺取薪資,惟被告基於經營考量而未與其達成訂立勞動契約之合意,繼原告即透過其家屬數度與被告協商未成,始生本件爭議;然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且其斯時年資尚不符工作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條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4年11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如繼續工作至97年10月24日,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關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條件。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如計算至97年10月24日止,應有37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3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343,100 元。 ㈢本院卷第46頁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除離職日期外,姓名、申請人姓名等欄均係原告所親自填寫。 ㈣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兩造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及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有無理由?原告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退休或自請離職?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提前退休,為無理由;故原告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自請離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故其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退休而非自請離職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員工離職申請單及證人即曾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李文財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46頁),就「離職種類」一欄係勾選「自請離職」,而非「契約期滿」或「其他」,就「擬離職日期」一欄係填載「97年7 月31日」,此外則無隻字片語關於原告係自請退休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提前退休之記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申請人簽名」欄係其所親簽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既係原告親自簽名其上,且遍觀其內容均無兩造同意原告提前退休之約定,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該等約定,已難逕認可採。次查,證人李文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原告於97年7 月間向廠長表示辦理退休時伊也在場,原告一直想要退休,廠長就叫其辦退休,故原告是辦理退休等語;然亦證稱:「(問:你早原告多久離開被告公司?)沒有多久,有超過1 年。」、「(問:原告離職時,你是否還在被告公司?)我當時已經退休。」、「(問:你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聽過原告提及要辦理退休?)我不知道。」、「(問:你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聽過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原告提早辦理退休?)沒有,我不知道。」、「(問:廠長有無跟原告說,可以提早退休?)我不知道。」、「(問:所以被告公司到底有無人向原告告知可提前辦理退休?)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原告是辦理退休,不是辦理離職?)我不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至76頁),則證人就其究有無在場聽聞原告向被告表示辦理退休、被告究有無同意原告提早退休及原告究係辦理退休或自請離職等節,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證詞之真實性尚有疑問,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就原告於97年7 月間係向被告表示欲自同年月31日起離職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黃榮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46頁員工離職申請單?)有,這是我拿給原告填寫的」、「(問:你是何時拿給原告填寫?)97年7 月30日前1 、2 天拿給原告,當時原告有提及要返回臺東,我跟他說,若不做的話,就做到月底,所以日期才會填30日(應係31日之誤)。」、「(問:當時原告是如何向你告知?)在填這張之前原告就常常提起要返回臺東,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拿該員工離職申請單給原告填。」、「(問:你交給原告的是否為空白申請單?)是。」、「(問:原告交回來給你之後,原告有填寫哪些部分?)姓名、離職種類是原告填寫,離職日期是我們小姐寫的。」、「(問:原告當時有無表示他是要辦理退休,只是提早辦理?)沒有。」、「(問:你當時有無提醒原告將屆退休年齡,是否要提早離職?)沒有跟原告確認,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可以退休。」、「(問:上開離職日期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有跟他妹妹一起來被告公司,原告說他已經離職了,回去臺東無聊,看可否再回來公司上班。」、「(問:原告離職後再到被告公司時,有無提及當時只是要辦理退休,並非提早離職,為何遭公司辦理離職?)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於97年7 月間是否知悉自己將於同年10月24日屆滿55歲退休?)我不知道。」、「(問:你既然不知道如何辦理退休?)不知道,就是傻傻的做。」、「(問:你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辦理退休,公司有無告知你,何時屆滿退休年齡?)我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幫我算。」、「(問:到底被告公司有無表示可以讓你提前退休?)我不知道。」、「(問:你於97年7 月間離開公司時,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應該給付你退休金?)不知道。」、「(問:你於97年7 月離開公司時,既然是跟公司表示要退休,為何不知道被告公司應該要給你退休金?)我不知道。」、「(問:你從何時開始知悉被告應該給你退休金?)我不知道。」、「(問:你到底是要辦理退休或離職?)是離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背面、第58、59頁),則原告於97年7 月間就其將屆退休年齡乙情既毫無所知,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其將屆退休年齡,甚斯時原告主觀上亦無認知其是否可領得退休金,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係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休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提早退休,顯見原告起訴主張實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述要難逕認屬實。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經被告表示同意提前退休,故其於97年7 月31日係辦理退休而非自請離職云云,並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則其復主張被告於是日片面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理由,自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5條就退休金給與標準亦規定甚明。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需繼續工作至97年10月24日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關於自請退休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即已自請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14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