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崔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綱佑 被 告 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裕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6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嗣於98年6 月間兩造約定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至98年6 月30日,惟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550 元。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56,263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 日後再乘以30日,每月平均工資為42,480 元;而原告自86年10月6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為11年又26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共為12年,按每年2 個基數計算,總計24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1,019,520 元,然被告僅給付464,550 元,明顯短少554,970 元,經原告聲請調解均無結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雖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舊制,嗣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立新勞雇合約,改為適用新制,仍在勞工退休金條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5 年期間內選擇適用新制退休規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公司於98年間因受金融海嘯影響,公司營業額大幅滑落,貨櫃運送生意清淡,損失慘重,司機收入大為減少。原告及其他司機為能取得1 筆款項,主動要求被告結清渠等之工作年資,經被告對外籌得1 筆資金後,經原告及其他司機同意結清年資至98年5 月30日止,結清之後,可選擇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當時選擇留下工作,故於98年6 月1 日另與被告簽立合約。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原適用勞退舊制勞工,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始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4年6 月20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而非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之適用。 ㈢原告於98年6 月1 日簽訂新合約,並非改選擇適用新制退休規定。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6年10月6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嗣於98年6 月間兩造約定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至98年6 月30日止共為11年又267 日,被告共給付原告464,55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 紙、支票影本暨結算年資計算表影本各1 紙、存摺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依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原適用勞退舊制勞工,於94年7 月1 日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始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之適用。又適用結清規定者,結清給與標準須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之規定。至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則無結清年資之規定之適用,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辦理。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23日保退一字第1001004835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勞工保險局前開函釋,自無結清年資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98年6 月間請求結算工作年資時,被告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來計算,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之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伊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立新勞雇合約時,即已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合約內並無任何原告同意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記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之差額55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