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許佳雪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娥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止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內容為旅遊業務招攬、聯繫接洽旅遊行程、帶團出遊、督導管理其他業務人員等。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以資金週轉緊迫為由,延欠原告薪資,僅先後支付98年1 月及9 月份共2 個月薪資,其餘17個月薪資合計51萬元,被告皆未給付,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於工作期間原告曾陸續為被告墊付:1.被告受祥安國小、昌隆國小(應係昌隆國小附幼,起訴狀此部分似有錯載)委託辦理1 日遊之旅遊行程,2 次行程均由原告任總領隊帶團出遊,各已墊付286,134 元、55,475元。2.被告受桃園朝泳會委託辦理澎湖3 日遊之旅遊行程時,因洽訂機票疏誤,致使該行程無法取得機位而被迫取消,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其依約必須賠償桃園朝泳會88,000元(包含38人每人賠償2,000 元,及賠償40張每張300 元之花客隆餐卷)之款項。3.被告受林口鄉公所委託辦理調度8 輛遊覽車之事宜,該8 輛遊覽車之司機小費8,000 元之款項,係由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合計為437,609 元(286,134 +55,475+88,000+8,000=437,609 ),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而原告因受被告委任所代為墊付之上揭款項,其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縱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其仍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墊費用。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項,惟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與林彩娥為合夥關係,並借用被告之牌照經營,並未僱用或委任原告為被告員工,最後渠等二人亦商議暫不支領酬勞,俟合夥事業有盈餘後,再行支領酬勞,原告對被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存在云云,殊非事實。蓋原告前於97年11、12月間知悉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林彩娥有意將被告轉讓予他人,遂與林彩娥商議由原告以60萬元之代價,受讓林彩娥於被告之全部股份、辦公設備及留存於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保證金33萬元,並由原告簽發60萬元之支票予林彩娥。嗣林彩娥因見原告有旅遊業務來源,乃與原告商議其仍保有被告50%之股份,被告公司其餘50%之股份則由原告取得,渠等二人均為被告股東,而原告先前提出之60萬元,則充作被告之營運周轉金,並雙方約定,由林彩娥續任被告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及財務出納,原告則以每月支領固定薪資3 萬元受僱於被告,此見林彩娥有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至明。甚且,原告曾與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申訴人(即原告)係受僱於資方,資方共積欠17個月薪資,每月3 萬元整,共計51萬元」;林彩娥則答稱「申訴人是入股身分加入公司為股東,申訴人並實際負責經營執行公司業務,因公司營運不佳,雙方已言明停止領取酬勞,故並非僱傭關係,並無積欠薪資之事實」,顯見林彩娥已自承原告係入股被告公司為股東,且約定原告每月酬勞為3 萬元之事實。雖林彩娥或被告長期延欠原告薪資,但因慮及原告先前已投入60萬元,連同99年3 月出資10萬元,合計已達70萬元,如因此與林彩娥決裂,恐致原告投入被告之股金成泡影,遂勉強繼續在被告工作,直到原告陸續又為被告出團墊付上開費用,而林彩娥猶藉詞拒絕償還,原告迫於無奈,方於99年8 月8 日離職。又原告從未與被告或林彩娥達成停止領取酬勞之協議,此變態事實乃係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當時計算員工薪資時,已將其與訴外人黃大維、邱繼興、黃珮如等人之薪資表一併製作併呈予林彩娥批核,惟林彩娥僅支付該3 名員工部分之薪資,而未給付原告薪資,因此才會於被告提出被證2 ~4 之證物資料上均無原告領取薪資之紀錄,是被告欲以無原告領取薪資之紀錄,藉以證明兩造確有不領薪資酬勞之約定云云,無異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2、原告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並受僱於被告後,均係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標或招攬業務,實際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非如被告所辯與被告無關。 3、被告辯稱所有原告請領之款項,林彩娥均已如數給付,並無拖欠云云。惟自原告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期間,原告帶團出遊代墊之費用,林彩娥並未償還予原告,此對照被告其他員工已向林彩娥請領帶團費用之現金收支簿之記載(藍色封面),然其上並無原告上開代墊費用細目之記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4、有關桃園朝泳會委託辦理澎湖3 日遊之案件,確實係以被告名義招攬,並非原告私下招攬,且原告收受訂金10萬元後即逕行轉付予華霖旅行社用以支付該行程之機位費用,嗣因林彩娥洽訂機票疏誤,致使該行程因無法取得機位而被迫取消,本須由被告依約賠償桃園朝泳會之損失。 (三)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積欠薪資部分: 1、被告原為林彩娥獨資經營,由於林彩娥年事稍長,對於公司之經營已不甚積極,又遭遇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經營更加艱辛,而萌生休息之念頭。適有原從事旅遊業之原告,於97年底時知悉林彩娥有意休息,原告為重操舊業,且被告亦有現成之旅行業執照可用,原告乃與林彩娥商議,欲藉由被告之牌照經營旅行業務,其後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出資現金60萬元,林彩娥則以現有之辦公設備及被告存放於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保證金作價60萬元為出資,原告與林彩娥共同以被告之執照合作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並交付票據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作為其合作經營旅行業務之出資。原告與林彩娥間係合夥關係,而借用被告牌照經營,被告並未僱用或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2、就公司經營,原告主要負責合夥事業之業務、經營及管理,林彩娥則負責合夥事業之出納,兩造起初約定原告每月可支領3 萬元之報酬,林彩娥則每月支領15,000元之報酬,而原告與林彩娥開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初期第1 個月,原告與林彩娥原均有支領報酬,然嗣因合夥事業經營處於虧損狀態,雙方遂另為商議,決定自第2 個月起原告與林彩娥均暫不支領酬勞,待合夥事業有盈餘後再行支領酬勞。則原告如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並未與林彩娥有任何不支領薪資或酬勞之約定,原告又豈甘願在長期分文未領之情形下,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故由被證2 至4 之證據可知於98年8 月、9 月及99年1 月份,原告在計算員工薪資時,並未將其自己算入,若原告確實有與林彩娥約定每月支領報酬3 萬元者,何以原告在計算員工薪資時未併同自己向林彩娥請求支付?顯見雙方確有不支領酬勞之約定。3、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並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自己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端視契約之一方是否僅係單純提供勞務,對勞務有無裁量權,且對雇主有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要件。本件原告與林彩娥之合夥事業,不論對外承接旅遊業務或對內之經營及決策管理等事務,均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包含被告員工薪資亦由原告計算後,再由林彩娥領款交付予原告轉交給員工,顯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勞務無任何裁量權之情形相去甚遠,是原告顯非受僱於被告,而係與林彩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被告當無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4、被告之資本額為700 萬元,而原告僅出資60萬元,不足被告資本額之10分之1 ,如何能取得被告50%股份?又原告稱其在99年3 月間另行出資10萬元云云,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增資之必要,應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且股東不受增資決議之拘束,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增資,是由原告前述出資10萬元一事觀之,顯然原告並非入股被告,而該10萬元乃原告與林彩娥間合夥事業之增資,與被告無關。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係與林彩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未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任何薪資請求權存在。復原告與林彩娥業已商定對於合夥事業不支領任何報酬,故原告對於合夥事業或被告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有關代墊費用部分: 1、原告未受僱於被告,而係與林彩娥合夥經營旅遊事業,並借用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如前述。又對外雖係以被告名義簽訂旅遊契約,但在對內關係上,該旅遊契約應歸屬於原告與林彩娥合夥經營之事業,其一切盈虧應由該合夥事業自負,與被告無關。 2、原告與林彩娥所經營之旅遊業務,係由原告負責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安排出團、帶團、收款、作帳等工作,林彩娥則負責管理帳戶、收取業務繳回之團費及出納等工作。雙方合作期間,所有承接之旅遊案件,自安排行程、簡報、計算成本、簽約、安排出團、帶團、作帳、結算盈虧或支出憑證均由原告處理及保管,林彩娥基於信任,凡原告請領款項,林彩娥均依其申請如數給付,並無任何拖欠,絕無由原告自行墊付出團費用之可能。蓋原告與林彩娥之合夥事業因借用被告牌照,所有收入款項皆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由林彩娥保管,所需費用均向林彩娥請領,則原告歷次出團所需費用當會向林彩娥請領款項而無自掏腰包之理。又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歷次出團之詳細費用原告知之甚詳,則何有可能於代墊費用後,不立即向林彩娥請款?是原告前述代墊費用等節,嚴重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3、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 至6 之單據憑證以為證明,但該單據憑證林彩娥從未見過,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上開單據憑證為真,然因原告與林彩娥合作經營旅遊事業期間,相關憑證原由原告所保管,於雙方停止合作後,原告擅自將該單據憑證取走,尚難以原告持有該單據憑證即認其有墊付上開款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支付之款項來源。至林彩娥為經營旅遊事業各項費用支出所紀錄之現金收支簿,觀其上記載內容凌亂,並未逐筆逐日紀錄,其所為紀錄原不無漏載之可能,要不能以該現金收支簿未記載即認林彩娥未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尤有甚者,原告所稱桃園朝泳會委託辦理之澎湖3 日遊之案件,乃原告私下承接,從未曾回報予合夥事業。且原告承接後所收取之訂金10萬元,亦未繳予合夥事業,祇因原告於承接該團時一再保證如期出團,卻未事先確認出團所需機位,以致最後因未能訂到機位而未成團,方衍生相關之賠償問題,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或林彩娥無關。此外,依原證5 之旅遊賠償協議書收據所示,其上所載花客隆餐券40張(共值12,000元),則係林彩娥刷卡購買所提供,原告就該餐卷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98年1 月份及98年9 月份,分別給付原告3 萬元之薪資。 (二)兩造曾約定被告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每個月3 萬元之事實。 (三)原告於被告有負責編製員工薪資表之事實。 (四)原告為被告之共同出資人之一。 (五)原告有負責為被告帶團出遊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止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惟被告先後僅支付98年1 月及9 月份共2 個月薪資,其餘17個月薪資合計51萬元皆未給付,故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又原告於工作期間曾陸續為被告墊付款項共計437,609 元,被告亦未清償,爰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1.兩造間有無約定,不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待有盈餘之後,方再給付之事實?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51萬元?2.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437,609 元? (一)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51萬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上開薪資之請求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查依被告自承,原告有與林彩娥共同經營被告知旅行社業務等語,且被告之旅遊業務招攬、聯繫接洽旅遊行程、帶團出遊、督導管理其他業務人員等均由原告所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彩娥則管理公司出納、財務,2 人各自分工負責公司之業務決策者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邱繼興、黃大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187 頁、第210 ~212 頁),可見原告非僅係單純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即,而係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應認屬委任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彩娥間係屬合夥關係,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核以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僅與林彩娥單純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自不會仍同意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 萬元,更無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尚願支付原告98年1 月及9 月之薪資之理,況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報酬與有無投資入股本屬二事,現今社會對公司提供勞務之人同時亦身具該公司之投資者亦所在多有,則難單以原告有投資60萬元,即謂原告僅係與林彩娥單純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關於該權利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每個月3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因合夥事業經營處於虧損狀態,而同意自第2 個月起先暫不支領酬勞,待有盈餘後再行支領云云,則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有提出卷附之付款簽收簿、薪資條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等為證,並辯稱原告如有與林彩娥約定每月支領報酬3 萬元,何以原告在計算員工薪資時未併同自己向林彩娥請求支付云云;然查,參以上開付款簽收簿,係用以記載被告所承接業務及對外所支付款項之用,並非作為被告內部給付薪資之依據,則該付款簽收簿得否證明原告有同意不支領薪資云云,已屬有疑,且被告亦自承上開付款簽收簿上所載內容混亂,林彩娥並未逐筆逐日記錄,該紀錄有漏載之可能等語,故難認上開付款簽收簿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不支領薪資之情事。又依上開存摺明細,原告有於98年10月7 日領取3 萬元,並於存摺上簽名確認等情,衡以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自第2 個月起不再支領薪資,被告又豈會同意原告於上開時間可領取薪資3 萬元,又證人黃大維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於被告有無領薪?)沒有領。」、「(你的意思是原告他應該領沒有領到,還是沒有約定?)應該領沒有領到。」、「(你為何會認為是原告應該領而沒有領到?)我有聽到他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及證人邱繼興於審理中證稱:「(你於上班期間有無聽過原告向林彩娥催討應該領的薪水?)有聽過。」、「(約有幾次?)一、二次左右,都是在我們休息期間於外面聚餐,也有在辦公室針對錢有爭執,除了薪水,還有支出廠商的款項爭執。」、「(原告跟林彩娥催討薪水時,林彩娥這時候都怎麼反應?)我看到的時候林彩娥都是不理,也沒有回答什麼,就是躲到後面的休息室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自第2 個月起即不再支領薪資等情,至原告縱僅領取98年1 月及9 月薪資,仍繼續在被告處任職達1 年7 月之久,然衡以原告並非僅係單純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更有投入資金參與被告旅遊業務之經營,被告盈虧與否與原告甚具利害關係,原告為求自身利益,而持續提供勞務,亦難謂有違反常情。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自第2 個月起即不再支領薪資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7個月薪資即51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3、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51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扣除被告業已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後,原告仍有為被告代墊:1.祥安國小出遊費用286,134 元。2.昌隆國小出遊費用55,475元。3.賠償桃園朝泳會之款項88,000元。4.受林口鄉公所委託調度遊覽車之司機小費8,000 元,共給付代墊款項437,609 元,並提出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98學年度下學期校外教學需求表、訂車確認單、統一發票、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行程報價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旅遊賠償協議書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13~36頁)為證,則就原告得否請求上開款項一節。經查: 1、按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原告有負責為被告從事旅遊業務招攬、聯繫接洽旅遊行程、帶團出遊、督導管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衡以原告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多屬對外之事務處理,則其於帶團出外旅遊期間,有先為被告代墊款項,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邱繼興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決策是由何人決定?)在我任職當中所有的決策、業務都是由許佳雪。在我的認知中林彩娥是屬於資金提供,我是做政府標案,必須要旅行社先代付,林彩娥可以說是老闆兼出納,所有的團費是林彩娥提供。」、「(款項都如何支出?)我提出申請表,請經理許佳雪簽署之後,再拿給林彩娥,林彩娥就撥現金給我,所以我都不需要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及證人黃大維於審理中證稱:「(可否具體說明原告參與經營情形?)許佳雪掛的職位是經理,通常我們接客戶的話也是會經過許佳雪。」、「(是否清楚許佳雪有無代墊款項?)有。有時候我會聽到原告跟林彩娥間談請款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均證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會為被告代墊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而處理旅遊出團等相關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期間,如有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自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則原告以此請求其代墊費用之償還,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代墊款項,敘述如下: ⑴祥安國小出遊費用286,134 元部分:經核上開請求金額,其中飛牛牧場99年3 月15日場租費入園清潔費47,235元、飛牛牧場99年3 月30日場租費、入園清潔費69,044元、飛牛牧場99年3 月15日便餐費520 元、飛牛牧場99年3 月30日便餐費800 元、典座飲食店購買水之費用3,075 元、新屋花海農場DIY 行程、門票44,080元、新屋花海農場便餐費800 元、驛品香生態工作室戶外學習活動42,380元部分,除有上開各營業機構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新屋花海農場負責人蘇楊素娥、驛品香生態工作室負責人蕭忠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存卷可憑,而參以被告之付款簽收簿,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有支付前開款項,而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給付上開款項下,則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應屬有據。復就租車費用部分,扣除原告自承其已自被告處領取之費用,另就支付予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費用3,000 元、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小費2,000 元、國政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小費2,000 元、旺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小費3,500 元、雙田通運公司小費1,000 元部分。查承上所述,原告負責帶團出遊,其於旅遊期間,確會為被告業務需要而先墊付相關款項,且就上開請求金額,原告除有訂車確認單以為證明(該確認單上均有上開通運公司司簽名確認),並依證人即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喜雄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確有於99年3 月2 日向其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證人即國政遊覽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進國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所有出車都是車資不含路小費,一般是以車資一成當小費,司機都會當場簽收,訂車確認單上寫「現金500X4=2000」,應該就是當場給司機的小費,故依訂車確認單,訂車之人應該總共給我們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即旺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高峰於審理中證稱,伊接受被告委託出車,車資並不包含小費,是另外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即雙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美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訂的運送契約,小費應該係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均證司機小費確係於旅遊期間,另行於車資之外所給付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有另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一節,應屬有據;另就活力健康廣場活動費用共計52,700元部分,經核活力健康農場有收受以被告名義所支付之上開活動費用等情,此有活力健康農場所蓋印確認之收據在卷可稽,且該日活動亦係原告所承辦之祥安國小旅遊行程之一,亦有祥安國小校外教學需求表、被告之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祥安國小係由原告標團)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簽收簿第65頁),然參以被告之付款簽收簿,其上卻未記載被告有支付此筆款項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付該活動費用共52,700元,應屬有據。惟就原告另主張1 人領隊小費及其給付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小費2,000 元部分,經核該1 人領隊小費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另就該小費2,000 元部分,參以該訂車確認單上已載每車6,000 元含小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依證人高喜雄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車資係包括小費的,客人也沒有再另外給司機小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可見原告並無再為被告代墊前開小費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祥安國小旅遊行程之代墊費用共計272,134 (47,235+520 +3,075 +44,080+800 +42,380+69,044+800 +3,000 +2,000 +2,000 +3,500 +1,000 +20,000+20,000+10,000+2,700=272,13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昌隆國小附幼出遊費用55,475元部分:昌隆國小附幼有委託被告辦理旅遊行程一事,此有旅遊行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就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亦有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7,76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友樂企業社所開立,金額:9,800 元、9,800 元、9,600 元、9,800 元、9,8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埔里上好礦泉水商行所開立,金額:675 元)、訂房確認單(金額:4,000 元)等為證,經核上開單據均經開立單位蓋印、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應屬有據,且上開費用支出,已逾原告所請求之55,475元,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賠償桃園朝泳會之款項88,000元部分:依證人即桃園朝泳會活動組長張明波於審理中證稱,當初因要去澎湖旅遊,找原告幫我們規劃行程,因原告就是被告的業務,且簽約時上面也係寫被告名義,伊覺得與原告簽約就是與被告簽約都一樣。此次行程因班機問題可能無法成行,原告要我們延期,我們無法接受,所以要求退費賠償,每個人賠償2,000 元,我們有38人,所以賠了76,000元,後來還有送花客隆餐卷40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此與卷附之旅遊賠償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可證上開行程確係原告為被告所承接,原告並有因此為被告賠償76,000元予桃園朝泳會等情。然就該花客隆餐卷40張是否亦為原告所支出乙節,查證人黃大維於審理中雖證稱,花客隆餐卷是原告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但其亦證稱,花客隆係林彩娥女兒所開設的餐廳,花客隆餐卷係原告向林彩娥說,請林彩娥幫他跟他女兒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則原告究否有出資購買花客隆餐卷40張一事,自屬有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上開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從而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受林口鄉公所委託調度遊覽車之司機小費8,000 元部分:原告就該小費8,000 元部分,雖有提出訂房確認單為證,惟核該小費8,000 元係與車資80,000元一併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並非另外撰寫,此與原告前開所提其他小費簽領證明均係另外手寫有所不同,且該小費8,000 元亦未經司機簽名確認收受,則難認明該小費係原告於旅遊期間另行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1萬元,及其為原告代墊之費用403,609(272,134+55,475+76,000=403,609),二者共計913,60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1萬元,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費用403,609 元,共計913,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