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徐偉璇 楊銳寬 法定代理人 楊梓瑜 原 告 徐王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裕純 被 告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炎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雨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炎鐘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被告啟慶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劉炎鐘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炎鐘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王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被告啟慶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劉炎鐘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炎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初列楊裕純一人為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阿樹之子女即遺屬之一,因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為徐阿樹所投保薪資與實領薪資不符,致原告等遺屬所領取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減少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徐阿樹之遺屬即另2 名子女徐偉璇、楊銳寬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後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增列被告啟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炎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因主張喪葬費用為徐阿樹之母徐王蕊所支付,原告遂於101 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徐王蕊為原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王蕊114,3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685,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阿樹為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等3 人之父,另為原告徐王蕊之子。又徐阿樹為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之員工,自97年12月19日任職起迄至其於99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時,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固已滿2 年以上,然被告啟慶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炎鐘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等規定,未按徐阿樹全月實領薪資總額為投保薪資,僅逕以每月18,300元為投保薪資,與以99年10月至99年12月存入徐阿樹薪資帳戶各月實領薪資37,505元、46,426元、39,551元為準,所得死亡前3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1,160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差甚多,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3條等相關給付規定,於徐阿樹死亡後,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僅得以投保薪資18,300元乘以30個月後,由原告楊裕純代表申請領取遺屬津貼549,000 元,使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受有損失685,800 元【計算式:(41,160元-18,300元)×30個月=685,800 元】;另原告徐阿蕊為徐 阿樹支付喪葬費用後,亦僅得以上開投保薪資18,300元乘以5 個月領取喪葬津貼91,500元,故原告徐阿蕊亦有損失114,300 元【計算式:(41,1 60 元-18,300元)×5 個月=11 4,300 元】。基上,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生上開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至被告所主張徐阿樹之平均薪資,應加計被告啟慶公司於99年12月支付10,553元為計算,然徐阿樹於99年11月29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入院治療,於99年12月8 日拔除葉克膜延至99年12月26日因病情惡化宣告死亡,可知徐阿樹於99年12月間均無從至被告啟慶公司上班,故被告啟慶公司於99年12月8 日最後一次存入徐阿樹薪資帳戶之99年11月份薪資39,551元,始為徐阿樹死亡前最後1 個月之薪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王蕊114,3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685,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已歿之訴外人徐阿樹確為被告啟慶公司之員工,然其任期期間有數次中斷,首次到職為96年4 月19日至97年11 月30 日合計19個月,於97年12月19日至98年6 月30日合計6 個月,於99年2 月25日至99年3 月31日合計1 個月,於99年5 月21日至99年12月27日合計7 個月,總計33個月,其中因徐阿樹首次到職期間即經常無故曠職,造成被告啟慶公司困擾,故於97年12月19日到職時起,徐阿樹與被告啟慶公司即約定以臨時工予以聘用,底薪為18,000元,並因其工作性質為定期契約工,以每月薪資18,3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徐阿樹之實領薪資與底薪固有不符,惟其薪資之實發金額尚包含不定期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環境津貼,或為非每月固定之經常性加班費,或按規定上班之全勤獎金,以及為改善勞工生活、獎勵員工士氣之獎金(環境淨貼),均非屬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縱得列入工資為計算,然徐阿樹於死亡前之99年12月份出勤狀況共27日均為病假,以底薪18,000元計算,僅餘底薪16,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天=每日底薪600 元;600 元×27天=16 ,200元),扣除該月份工作日18天應為半薪300 元之請假扣款5,400 元(計算式:18天×300 元=5,400 元),以及勞 健保費用247 元,故徐阿樹之99年12月份實發薪資僅為10,553元,連同喪葬撫卹金1 萬元,均已給付徐阿樹之母原告徐王蕊,是列計最後一個月即99年12月份之實發薪資後,徐阿樹於死亡前3 個月之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死亡前最後一個月薪資乃為99年11月份實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阿樹為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等3 人之父,另為原告徐王蕊之子。而徐阿樹於99年11月29日因非典型肺炎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2月8 日拔除葉克膜,於99年12月14日拔除氣管內管,於99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植入併呼吸器治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一點鐘因病情惡化宣告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2頁、第119 頁)。 ㈡徐阿樹於死亡前原任職於被告啟慶公司,被告啟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劉炎鐘。而被告啟慶公司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先後為:96年4 月23日至97年12月1 日合計約19 個 月,於97年12月19日至98年7 月1 日合計約6 個月,於99 年2月26日至99年4 月7 日合計約1 個月,於99年5 月24 日 至99年12月26日合計約7 個月,總計約33個月,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滿2 年以上;且除96年4 月19日至97年11月30 日 係以每月21,000元薪資所投保外,其餘投保期間均以每月薪資18,300元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㈢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0553號函所示,就被保險人徐阿樹死亡給付案,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640,500 元,即原告楊裕純部分549,000 元、原告徐王蕊部分91,500元,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則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㈣被告啟慶公司發放薪水予徐阿樹方式,係於次月5 日至10日間將上個月應發薪資匯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且就徐阿樹於99年6 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實發薪資」,業於99年7 月6 日、99年8 月6 日、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8 日,各匯入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而上開「實發薪資」乃為底薪18,000元,加計各該月份可得「加班費」、「全勤獎金2,000 元」、「環境津貼2,000 元」等項目,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徐阿樹薪資帳戶存摺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徐阿樹之99年10月份至99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2頁)。 ㈤被告啟慶公司前以徐阿樹於9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死亡前均請病假為由,自行計算其99年12月份薪資為10,553元,連同喪葬撫卹金1 萬元,業已給付徐阿樹之母原告徐王蕊,有被告啟慶公司請款單、徐阿樹之99年12月份薪資明細、本院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42頁、第128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阿樹任職被告啟慶公司期間,是否有遭本件被告僅以部分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即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實際金額應為若干?亦即: ①除底薪18,000元外,其餘「加班費」、「全勤獎金」、「環境津貼」等應發薪資項目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 ②又若徐阿樹每月薪資金額非為固定,其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金額為何?其死亡前最後一個月實發薪資究應以99年11月份或99年12月份所得金額為準? ㈡原告楊裕純、徐偉璇、楊銳寬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差額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徐王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差額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徐阿樹任職被告啟慶公司期間,確有遭本件被告啟慶公司以部分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訴外人徐阿樹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實際金額應為42,000元: 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徐阿樹除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得之底薪18,000元外,其餘被告公司所發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環境津貼」等項目均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 ①按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是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環境津貼等是否均屬於薪資之一部分,而為經常性給與,即應從制度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 ②是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徐阿樹薪資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訴外人徐阿樹於99年10月、11月每月均有支領加班費、全勤獎金、環境津貼。而訴外人徐阿樹於99年11月29日即因病入住敏盛綜合醫院,入院治療,期間並經因心肺衰竭而併葉克膜使用,後更因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植入併呼吸器治療,嗣於99年12 月26日凌晨1 時 因病情惡化而宣告死亡,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故99年12月薪資明細未列載該月有關該等費用,確為合理,而非可以此逕認該等項目之給付非屬「經常性之給付」。是可認訴外人徐阿樹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按月支領上開各項費用,且全勤將金、環境津貼更為定額之給付,是可認該等部分應均屬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徐阿樹經常性之給予,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該等給付非屬薪資,即無足採。 ⒊訴外人徐阿樹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收入金額為41,882元,訴外人因病住院、死亡之99年12月份所領取之薪資部分,不應列入計算: ①經查,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故雖訴外人徐阿樹已因病住院,但是公司還是會給付薪水予員工,並因為病假故扣半薪,而假日則以全薪計算,故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有給付徐阿樹10,553元,並因被告公司要給付當時,訴外人徐阿樹已死亡,薪資帳戶亦已凍結,故被告公司乃派人交付該薪資及喪葬撫恤金1 萬元予原告徐王蕊,並由訴外人徐阿樹之兄徐健瑋之妻陳品臻所簽收,被告並提出請款簽收單1 紙附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查,訴外人徐阿樹於當時既已罹患重病入院治療終至死亡,已如前述,則其該月自不能至被告公司服任何勞務,縱被告公司就此給付部分薪資予徐阿樹,亦屬於非正常時期之薪資給付,已不符合原告薪資結構,故該月之薪資給付實不適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故原告主張計算本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時,不應列入99年12月份,確屬有據,應予採認。②再查,訴外人徐阿樹於死亡前6 個月即99年6 月至11月,所領得之實發薪資,即係於99年7 月6 日、99年8 月6 日、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2月8 日,所匯入徐阿樹之薪資帳戶內之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99年11月份訴外人徐阿樹雖實領薪為39,551元,但應領金額實為40,076元,其間之差額為包括代扣之275 元勞保費、250 元健保費,共計525 元。是自99年6 月至11月,徐阿樹每月應領之薪資即應加計該部分遭代扣之款項525 元,而為37,928元、50,706元、37,600元、38,030元、46,951元、40,076元,平均薪資即應為41,882元。故依卷附第110 頁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訴外人徐阿樹所領平均薪資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即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至42,000),則被告公司本應以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投保薪資1,400 元,為訴外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公司卻僅為訴外人徐阿樹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加以投保,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訴外人徐阿樹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差額款項,確屬有據: ⒈遺屬津貼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3條之2 第3 款、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②經查,訴外人徐阿樹經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分別為:於宇欣布業有限公司(91年6 月24日至91年8 月28日)、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8 日至92年12月19日)、振芸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28日至94年5 月18日)、鑫品國際有限公司(95年4 月7 日至95年6 月6 日)、被告公司(96 年4月23日至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19日至98年7 月1 日、99年2 月26日至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24日至99年12月26日),此有卷附第8 頁徐阿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可參,故可認徐阿樹之勞工保險年資確已逾2 年,而本案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均為訴外人徐阿樹之子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其等於訴外人徐阿樹死亡後,本可依前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依徐阿樹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一次請領30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為1,260,000 元。惟因被告公司將徐阿樹之薪資以多報少,僅以月保投薪資18,300元投保,故勞工保險局在原告楊裕純代表其他原告楊銳寬、徐偉璇申請遺屬津貼時,僅發給549,00 0元(即以183,000 ×30=549,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16日保 給核字第100051000553號函1 紙附本院卷第72頁可參,是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確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投保薪資之行為,損失711,000 元。 ③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被告公司僱用訴外人徐阿樹,本即有責任依上開規定,以徐阿樹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而被告劉炎鐘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應為其勞工徐阿樹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屬於被告劉炎鐘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在向勞保局申領死亡之遺屬津貼受有上開711,000 元之損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被告劉炎鐘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主張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劉炎鐘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685,8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喪葬津貼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款所明定。 ②經查,訴外人徐阿樹之勞工保險年資確已逾2 年,已如前述。而原告徐王蕊為徐阿樹之母,且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徐王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其於訴外人徐阿樹死亡後,本可依前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依徐阿樹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一次請領5 個月之喪葬津貼,合計為210,000 元。惟因被告公司將徐阿樹之薪資以多報少,僅以月保投薪資18,300元投保,故勞工保險局在原告徐王蕊申請葬喪津貼時,僅發給91,500元(即以18,300×5=91,500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徐王蕊確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投保薪資之行為,損失118,500 元。 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炎鐘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應為其勞工徐阿樹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屬於被告劉炎鐘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如前述。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徐王蕊在向勞保局申領死亡之葬喪津貼時受有上開118,500 元之損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被告劉炎鐘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告徐王蕊主張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劉炎鐘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114,30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裕純、楊銳寬、徐偉璇685,800 元、給付徐王蕊114,300 元,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公司部分係自100 年8 月31日、被告劉炎鐘係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