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林胡吉峰 被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5,42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百分之33即4,250 元【計算式:12,8800.33=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7即8,630 元【計算式:12,8800.67=8,630 元】;惟本件原告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299,6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 分之1 即5,850 元【計算式:4,250 元+4,800 1/3 =5,850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5,85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30 元,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