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碧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程世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光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475 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475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並於每年6 月加計1 期還款,共6 期,每期清償9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32,200 元,清償成數為59.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僅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據其提出之99年9 月21日上開公司之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債務人名下共有57股及無實體盈餘課稅配股2 股(依101 年3 月2 日股市收盤成交價為每股22.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32,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聲請更生,經向債務人任職之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調查債務人98年1 月至99年12月止之所得總額總計為978,480 元(98年度薪資總額為512,875 元、99年度薪資總額為465,605 元),縱未經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據前開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提供之依債務人98年度至100 年度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為30,050元,惟該數額尚未扣除勞保費485 元及健保費1,242 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單顯示其自98年1 月至99年12 月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7,875元(參照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第48至55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8,542元,堪屬可信。再查,債務人於每年之1 月、5 月、6 月發給年終及考績獎金,其中年終獎金數額為45,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實際數額為45,075元,參照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第116 至1 35頁),考績獎金則需依個人績效而定,經債務人於101 年1 月4 日到庭陳述,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上開獎金發給之情形經本院以前開中壢國民中學提供之薪資資料,可判斷其每年年終加計考績獎金,依考績給予評等之不同而至少有90,150元之收入,是債務人願將可預測範圍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收入於每年6 月增列還款90,000元,加計1 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分擔居住之房屋貸款4,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水電瓦斯費1,412 元、交通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193 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分別為79年次及84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205元。其中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外,就其居住之不動產房貸支出每月17,340元(參照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第48至55頁),除債務人負擔4,000 元以外餘均由其配偶負擔,尚屬合理。另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即每月30,000元之支出,並經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註冊費及學費繳納通知書、註冊費等文件以供證明,而債務人僅負擔其中每名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餘亦由其配偶負擔,是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分擔數額,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數額5,122 元相較,其每月支出24,205元,堪認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況其願自長女於102 年6 月成年時起,剔除其扶養費之提列,增列還款每月5,000 元,可認其已從自身節省開支以求盡最大還款能力。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縱使債權人多有主張其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係盡力清償者,而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非有盡最大誠意以為清償之說明,則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1,132,200 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件債權表所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17,710 元,其中佔債權總額66.1%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267, 648元)係其為主債務人唐成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其債務之累積非肇因於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事由,卻因此負擔多重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而其清償該銀行之總還款金額達748,419 元,更甚於該銀行於100 年6 月22日向債務人提出得一次清償60萬元後,解除本件債務保證責任之數額,是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債務總金額、各債權比例之誤繕,致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