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 務 人 黃嬿樺即陳黃豔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另以年終獎金於每年2 月加清償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104期) ,總清償金額為243 萬2000元,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14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萬2584元後,為33萬532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3 萬2000元。此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民國(下同)87年及84年出廠之汽車二輛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薪資4 萬3900元及年終獎金1 萬6000元,核其陳報收入與本院調查債務人自98年1 月至100 年1 月之平均每月薪資4 萬3974元及平均年終獎金1 萬7280元相當,應認屬實。 ㈢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租1 萬元、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600元、稅賦1000元、雜支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萬9900元。查: 1.房租1 萬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所載(99年消債更第182 號卷第62至65頁),其所租賃之3 層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考量債務人有居住之必要,兼債務人係與其子陳玠語及二名孫女共同居住,且庭訊時陳稱該屋之三樓僅係遮雨篷,非為住宅,是以桃園縣租屋行情,該房租尚稱合理。又債務人之子陳玠語已離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提出陳玠語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陳玠語名下無財產且兩年所得均為0 ,另自98年1 月起僅有1 日之勞保投保紀錄,是其收入顯非固定,難以協助債務人分擔房租,故房租確有由債務人分擔較多之必要,房租支出應得列計。 2.另就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600元、稅賦1000元、雜支1000元部分:上開部分合計為9900元,核該支出費用與台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相當,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債務人每日需由中壢至觀音往返上班,交通費支出較常人為高,兼以債務人已年屆49歲,其為提高收入,故勉力工作,每月超時加班,方得每月收入達於4 萬3900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償債能事,清償成數絕非認可之唯一標準,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確僅能滿足最低生活需求,核無縮減及限制生活條件之必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載有誤,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