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銘久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自來水事業訂定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自來水事業與用戶均應遵守。但忽略營業章程係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先決條件不得牴觸法律,不得規定人民權利及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有明文規定。自來水法中確無內線、外線之用詞,而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12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份」,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間之設備(含量水器)與自來水法第43條、第49條明定上項設備及維護之責,由自來水事業負責相吻合。依此論斷,內線者應由用戶經核定自費之室內(不含量水器)管線,外線者由事業單位負責設計、施工、維護,內線者一切設備由用戶承擔。但該條後段竟規定:「若加裝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足徵該總量水器之效力已超越自來水法第63條,作為收費之依據,並將法定之外線變成內線,使自來水法第43條自來水事業必備之設備責由用戶自備,而於依自來水法第49條定期檢修之義務轉嫁到用戶,已超越法律之規定。綜上,原判決顯然有誤等語。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無非係以:原審援引為判決依據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將用戶用水設備分為「外線」及「內線」兩部分,惟自來水法中並無如此之用詞,該條顯有觝觸自來水法第63條情事為由,主張原審所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㈡惟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為自來水法第63條所明定。依該條之規定,為自來水事業之被上訴人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收費。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條所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之規定,制定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於該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業)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見原審卷第31頁),已然符合自來水法第63條所定應依所裝置之量水器按度數向用戶收費之意旨,難認有何觝觸之情。至於該章程第12條第1 項以總水量計將用戶用水設備分為外線及內線,並於該章程第28條規定如何依總水量計之示度,與超過各用戶水量計示度之和,就差額水量向用戶平均收取水費(見原審卷第33頁),以計算封閉式社區公共用水之費用,仍未逸脫自來水法第63條依量水器按度數向用戶收費之旨,且核屬如何具體將該抽象條文予以實施之範疇,自不能僅以自來水法第63條未鉅細靡遺地予以規定,即遽認該章程第12條之規定係觝觸所授權之母法規定。且原審並已說明遍查自來水法內相關規定,亦無關涉自來水管線「內線」及「外線」定義之明文規定或是管線設置、分配之相關規定,而難認該章程第12條有何觝觸自來水法第63條之情事,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採。因此,依上訴人本件以被上訴人依該觝觸母法之章程第12條規定,設置總水量計而向上訴人收取不當收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起訴意旨,上訴人持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