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相 對 人 張明德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聲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狀上之聲請人誤植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更正為抗告人,並重新繕寫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云云。 二、經查,觀諸原審卷附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第1 頁稱謂欄,其上所載聲請人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蔡鋒」,而同狀第2 頁下方之具狀人欄亦記載「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鋒」,並蓋用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鋒之印文,依其形式觀之,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應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甚明,難認有何誤植之情事。而本院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因之,「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是原審駁回「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次查,本院100 年度桃小聲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人既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裁定之對象亦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僅限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是其所提抗告顯與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非本院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