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合約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桃園館之施工費為14,339,632元、中壢館之施工費為35,660,368元),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施工期限,桃園館應於決標日98年12月23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80個日曆天竣工;中壢館自99年4 月1 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30 個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8 月8 日。惟前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桃園縣文化局),且前揭工程係訴外人東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得標,東園公司得標後,再將前開標案,轉包被告(或由東園公司委由被告專案管理),系爭合約將前開標案中扣除桃園館及中壢館之展演設備後之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依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訂工期桃園館應於決標日98年12月23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個日曆天竣工;中壢館自99年4 月1 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50 個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8 月28日,而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但東園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故本工程未能依雙方所簽訂之工期竣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桃園館部分,原告業已於99年4 月20日申報竣工(前因變更設計,工期延展至99年4 月20日),並於同年5 月1 日將桃園館交由桃園縣文化局先行使用,此亦為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18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在案;至於中壢館部分,因桃園縣文化局於工程發包前,未依法取得核准之室內裝修申報及雜項建造執照,無法依原訂期間施工,故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中壢館之工期亦先延展至99年11月23日,另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9年5 月下旬開始研議,至99年10月27日方開始辦理第一次議價程序,故中壢館工程雖未依系爭合約所訂工期竣工,但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可參照原證16、17之查核紀錄,及原證18之照片,均可說明有關系爭工程中壢館部分之遲延完工,責任並非在原告。(二)然被告卻自99年10月起,陸續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15號、第1442號、第1472號、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53號等存證信函,內容以與合約不符及不實之理由,片面指責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甚至於99年11月2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違法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於99年12月間以99勝律字第9912001 號函文加以澄清。實則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原因在於,見原告賺取太多利潤,因而欲將原告除去,將中間利潤全歸被告,此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之下包廠商川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仁公司)自明。(三)另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付款方法:乙方(即原告)之工程進度悉依施工進度表,施工計劃書、勞安管理計劃書、品管自主管理計畫書執行,其內容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乙方據以確實執行。於桃園文化局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因本件公共工程係由東園公司所得標,故均由東園公司負責請款,經由監造之建築師核可後,方才撥付款項。而東園公司領得款項後,始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屬於原告施工之工程款項匯給原告,總計本件工程已向桃園縣文化局計價及請款二期,而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6 日匯款4,196,454 元、8,223,822 元,共計匯款12,420,276元,此為被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項。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前,已施工完畢,並已詳列金額透過東園公司向桃園縣文化局請求估驗付款之金額為16,616,229元(工程施作之項目,詳如原證12所列之工程項目),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2,420,276元,為4,195,953 元。另原告已施工但尚未及詳列金額向桃園縣文化局請求估驗付款,迄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99年11月26日止,原告已施工得請領之款項為8,931,407 元(工程施作之項目,詳如原證13)故總計前二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合計為13,127,360 元 (計算式:4,195,953+8,931,407=13, 127,360 ),證據為原證12、13,此外,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有本件工程之估驗明細表。又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禁止原告之人員進入工地現場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獲取利潤,對原告所失利益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工程轉包於川仁公司、呈政及呈信公司,金額分別為30,980,000元、1,400,000 元及6,500,000 元(原證14),故系爭工程原告原可獲取之利潤為9,590,000 元(計算式:50,000,000元-30,980,000元-1,400,000 元-6,500,000 元),但因系爭合約提前解除,故應獲取之利潤減為4,689,963 元,證據為原證14。再加上被告應分擔之專業證照費用為115,000 元,此部分沒有相關證據。此外,因被告逾期開工,導致被告多支出工人之薪資費用之損失為1,647,260 元,證據如原證15 。 是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999,859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述其未能於系爭合約所定工期竣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實非屬實。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第5 條所示,僅包括假設工程、建築裝修工程、結構工程、機電改善工程、消防改善工程及空調系統改善工程,並非全部發包予原告,且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之工項內容,亦與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無涉,甚至系爭合約有關剪力牆工程1,500,000 元部分,亦已刪除不必施作,原告反而減少工作範圍。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兩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並成為本合約之一部」,然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間辦理之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之工項內容,均與原告承攬合約內容範圍無關,被告並未因此對原告提出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繼續履行合約內容,並無以無涉原告施工範圍之理由,片面要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4,196,454 元及第二期8,223,822 元之工程款業依約按時於99年5 月31日及99年7 月6 日給付予原告,詎原告之下包川仁公司卻告知其未領到原告應給付之7,500,000 元工程款,因該工程款被原告之保證人孫鈺人挪移私用,被告怕原告影響工程進度之進行,遂發函催告原告,並要求原告另派合約約定之監、督工人員至現場協同督促施工,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遂再發函催告其履行合約義務,並檢附其下包川仁公司給被告之函文,催告其儘速解決其與下包間問題,但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因原告挪用其下包川仁公司工程款及其簽發給其下包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而未能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代為處理此問題,原告之履約能力實有問題,經被告再次發函催告要求原告提出可行處理方案及後續履約保證方式,原告均未理會。另因原告之履約能力出現問題,原告施做之中壢藝術館,其下包均無心再進場施做,被告旋即親赴原告公司瞭解實際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諾擔保對被告負完全責任,但原告所為卻與其承諾相違,經被告發函催告其已違約,原告仍不理會。另原告將被告未發包給原告之防水工程轉發包給訴外人茂鈺工程有限公司,經被告發函告知原告此舉已違約及侵犯被告權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再次發函重申上述情事,並告知因原告承攬之工期已屆至(99年8 月8 日)而未能完工,除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計算至發函日止,該違約逾期罰金為15,000,000元,尚積欠被告代其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1,590,044 元,上揭金額共計16,590,044元,並於99年11月29日另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述第一期、第二期係指桃園館部分,此部分已經全部完工,款項亦已全部付清,至中壢館部分,原告根本未進場施作,此係因其下包並未拿到桃園館工程款之故,故中壢館部分,原告根本沒有施作。(三)原告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向其主張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利潤、專業證照費用、薪資費用損失,請求依據為何,均未舉證,另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2、13、15,原證16、17雖不爭執,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工程為桃園縣文化局之工程標案,由東園公司得標,轉包予被告(或由東園公司委由被告專案管理),兩造於99年1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又系爭工程第5 條就合約範圍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估價單、圖面、施工範圍等文件一切在內(假設工程、建築裝修工程、結構工程、機電改善工程、消防改善工程及空調系統改善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4,196,454元及第二期8,223,822元之工程款業於99年5 月31日及99年7 月6 日給付予原告,被告前曾於99年11月2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41-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27,360元、利潤4,689,963 元、專業證照費用115,000 元、被告多支出工人之薪資費用之損失1,647,260 元,有無理由?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前揭標案辦理之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而使原告無法按期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27,360元、利潤4,689,963 元、專業證照費用115,000 元、被告多支出工人之薪資費用1,647,26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工程完工尚未領得工程款、原本得獲取之利潤、支出專業證照費用、多支出薪資費用暨各數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27,360元之工程款,此部分包括原告在被告解除(本院認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前,已施工完畢,詳列金額透過東園公司向桃園縣文化局請求估驗付款之金額16,616,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420,276元,為4,195,953 元;另原告已施工但尚未及詳列金額向桃園縣文化局請求估驗付款,迄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99年11月26日止,原告已施工得請領之款項為8,931,407 元(工程施作之項目,詳如原證13)故總計前二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合計為13,127,360元(計算式:4,195,953+8,931,407=13,127,360)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並對文化局請款)、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未對文化局請款)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 5-316頁,即原證12、13),惟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表單(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核,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尚未領得工程款之表單,雖記載本件工程名稱、工程編號、項目、數量、金額等內容,然並無兩造抑或桃園縣文化局、東園公司之用印或相關承辦人員之簽章,且原告亦自承此係參考原先備份之部分資料,從頭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據此,難認各該單據之內容經兩造等確認無訛,原告依此表單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13,127,360元之工程款,並非可採。另原告又主張:本件工程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有本件工程之估驗明細表,可以證明工程之支付云云。然查,證人羅墀璜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伊等規劃設計,伊等是與桃園縣文化局簽約,工程款項收支是桃園縣文化局的事情,另有關估驗工程相關資料,因為伊等有保密義務,故無法提供,且該等單據並無法看出兩造或其他分包廠商之收支情形,僅是東園公司要請款,伊等就會分期計價送給桃園縣文化局,之後桃園縣文化局才會撥款,伊等只有針對東園公司,東園公司有無轉包,伊等不清楚,原告及被告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第9 頁、第10 頁 ),依其所述,監造單位係與桃園縣文化局簽約,且其等監造是針對東園公司,不清楚東園公司是否轉包,亦不知道原告及被告,據此,亦難佐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 13,127,360元屬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禁止原告之人員進入工地現場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獲取利潤,對原告所失利益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工程轉包於川仁公司、呈政及呈信公司,金額分別為30,980,000元、1,400,000 元及6,500,000 元,故系爭工程原告原可獲取之利潤為9,590,000 元(計算式為50,000,000元-30,980,000元-1,400,000 元-6,500,000 元),但因系爭合約提前解除,故應獲取之利潤減為4,689,963 元,此為原本可以獲得的總利潤扣除已經領取之利潤,有關已經領取之利潤,即參酌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並對文化局請款)、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未對文化局請款)表單,以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扣除應該給下包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利潤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川仁公司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23 頁),然查,原告計算其利潤即所失利益之總額為9,590,000 元,然依其計算式,係以系爭合約之總價金50,000,000元,扣除轉包給川仁公司、呈政及呈信公司之價金30,980,000元、1,400,000 元及6,500,000 元,利潤應為11,12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9,590,000 元,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其以前揭利潤總額,參酌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並對文化局請款)、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已施作未對文化局請款)表單(見本院卷一第225-316 頁,即原證12、13),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潤,計算其原本應得而尚未取得之利潤,4,689,963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其計算已領取利潤依據之前揭表單難認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四(二)1.所述),原告據此計算其原本應得之利潤,難認可採。故原告就利潤總額、已取得利潤之金額,所述均難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擔之專業證照費用為115,000 元云云,然其亦自承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再主張:因被告逾期開工,導致被告多支出工人之薪資費用之損失為1,647,260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然此等薪資表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僅有表格撰寫日期、薪資補償之名目、姓名、金額,並無公司用印或人員簽章,尚難認各該人員確實領得表單上所載款項。 5.至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未能依雙方所簽訂之工期竣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蓋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前揭標案曾經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所訂工期竣工,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查核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57 頁),然被告辯稱: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第5 條所示,僅包括假設工程、建築裝修工程、結構工程、機電改善工程、消防改善工程及空調系統改善工程,並非全部發包予原告,且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免計工期之工項內容,亦與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無涉云云,則原告應就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所為變更確實影響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查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7-334 頁),僅能佐證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之查核內容,無從確認該等內容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357 頁),亦無從憑該照片認定何範圍應屬原告施作內容,且因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變更設計確實使原告無法施工。再本院函詢桃園縣文化局有關其與東園公司之合約範圍,與系爭合約範圍是否相同、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據覆:「二、... 另該公司(即東園公司)委託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第建設)管理工地之協力廠商施作介面及其他相關事宜,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乙企業)為上述協力廠商之一。三、... 貴院... 函附件,尚無法審究元第建設與林乙企業工程合約所訂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範圍是否相同,惟由前揭京華法律事務所函記載,林乙企業既確為東園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則其施工標的似得推究應屬相同。四、本局僅得就前開律師函示得知東園營造係委託元第建設管理工地之協力廠商施作介面及其他相關事宜,尚難瞭解其協力內容及訂定範圍,故無法推論林乙企業與元第建設間因工程變更設計之影響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桃園縣文化局僅推論原告為東園公司該工程之協力廠商,進而推論施工標的應屬相同,並無從確認其與東園公司之標案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範圍相同,且桃園縣文化局亦無從得知其與東園公司之變更設計,與原告之施作是否有影響。據此,無從認桃園縣文化局與東園公司就標案工程之變更設計,確實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 6.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999,859元,其具體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27,360元、利潤4,689,963 元、專業證照費用115,000 元、被告多支出工人之薪資費用1,647,260 元,然各該金額之加總為19,579,583元,核予原告主張之19,999,859元並不相同,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7.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3,127,360 元 、利潤4,689,963 元、專業證照費用115,000 元、工人薪資費用1,647,260 元確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59元,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