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暖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6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1,466元之協商條件,復於97年11月再為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5 %,每月清償12,372元。詎98年3 月間因工作無著落遂無法按期清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毀諾,又聲請人亦曾於99年11月以書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然因其他債權銀行表示無法依照台新銀行之償還方式,且當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開始強制執行扣薪,以致於無法達成一致性協商結果;另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約24,000元,惟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即需23,953元,經強制執行扣薪1/3 後,並無剩餘,是聲請人顯無法按期繳納,此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強制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個人及被扶養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個人及被扶養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明細表、日常生活費用單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除負債1,263,395 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處分;又依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第57、58頁),聲請人97年之年所得為0 元,98年度年所得為52,280元;故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57 元計算式:52,280÷12= 4,357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9年8 月4 日加入勞保(雇主為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聲請人99年度年所得為159,731 元(本院卷第110 、110-4 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2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1 月及2 月薪資轉帳證明),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所稱(薪資明細表中暫借款之扣項,實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聲請人100 年2 至4 月(1 月份之薪資僅有實際領取之金額而無扣薪之金額故不計入平均),在未扣除強制執行前每月平均所得為28,670元【計算式:(19,710+11,000+14,743+13,000+14,056+13,500 )3 個月=28,67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5、76、167 頁】。 (三)又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之數額雖高達23,953元(本院卷第8 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列之支出暨扶養費用中,仍有非必要之費用支出;且內政部曾公布10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亦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10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10,244元計算;另關於扶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被扶養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3至88頁)可證,聲請人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支出之事實,惟扶養支出之計算應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之6 成,且因聲請人配偶劉寶華亦有所得收入,故該部分之扶養支出應與配偶平均提列,此部分亦為聲請人計算扶養支出之備註原因所認(本院卷第8 頁編號10),故聲請人所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6,146 元(計算式:10,244×60%×2 ÷2 =20 ,640)。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劉寶華名下亦無房地產(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聲請人、劉寶華及2 名未成年有租屋居住之需,查聲請人家庭每月租金為8,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以4 口之家而言,金額尚稱適當;該房租金額經聲請人與劉寶華平均分擔後為4,250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租金費用為4,250 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暨扶養支出總金額應為20,640元(計算式:10,244元+ 房租4,250 元+ 扶養費用6,146 元=20,640 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20,640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在尚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約為28,670元,兩者扣除後,剩餘8,030 元(計算式:28,670-20,640 =8,030 ),顯不足聲請人於97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協商條件(即每月12,372元)。且依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尚不足支撐上開協商條件,遑論於97、98年間所得較少時期,更無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稱其遭其他債權銀行扣薪之際,仍要履行協商條件,因而無法按期繳納每期之清償方案,應屬可採。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更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