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建昌自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 元 ,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債務總額為3,754,863 元,實無力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 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 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⒈土地:無 │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3,754,863元 │⒈債權人清冊(第15至21頁│ │⒉房屋:無 │ 明書(第10頁) │ │ ) │ │⒊股票:無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⒉聯徵中心資料(第37至44│ │⒋存款:無 │ 財產查詢清單(第│ │ 頁) │ │ │ 32頁) │ │ │ ├────────┴─────────┴───────┴────────────┤ │現有資產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3,754,863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 │ │收入 │ │支出 │ │ ├───────┼──────────┼───────┼────────────┤ │現今每月收入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⒈餐費:6,000 │⒈生活費部分:依內政部所│ │36,755元(第 │條所示(第250 頁),│ 元 │ 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 │248 、250 頁)│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⒉交通費:1,50│ 生活支出為9,829 元,聲│ │ │約為36,755元乙節,應│ 0 元 │ 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 │ │屬可採。 │⒊電話費:500 │ 應以9,829 元為適當。 │ │ │ │ 元 │⒉又上開內政部依社會救助│ │ │ │⒋家庭雜支:1,│ 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500 元 │ 訂定及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 │ │⒌房租:8,000 │ 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係來│ │ │ │ 元 │ 自「消費支出」,不包括│ │ │ │⒍扶養父母親:│ 如賦稅、社會保險保費等│ │ │ │ 3,000 元 │ 非消費支出,故聲請人每│ │ │ │⒎合計:20,500│ 月支出之公保費448 元、│ │ │ │ 元(第12、13│ 退撫基金1,503 元及全民│ │ │ │ 頁) │ 健保費475 元,合計2,42│ │ │ │ │ 6 元,亦為聲請人之必要│ │ │ │ │ 支出。 │ │ │ │ │⒊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 │ │ │ 龜山之租屋將於100 年7 │ │ │ │ │ 月20日到期,因未申請到│ │ │ │ │ 宿舍,故屆時會到新竹租│ │ │ │ │ 套房而居,本院認此部分│ │ │ │ │ 之支出以4,000 元為宜。│ │ │ │ │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 │ │ │ │ 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 │ │ │ 各1,500 元,合計3,000 │ │ │ │ │ 元,除已提出戶籍謄本、│ │ │ │ │ 父母之所得資料清單、財│ │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父之│ │ │ │ │ 殘障手冊在卷外,且此部│ │ │ │ │ 分金額尚稱合理,堪可採│ │ │ │ │ 信。 │ ├───────┴──────────┼───────┴────────────┤ │現今每月薪資:36,755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9,255元 │ ├──────────────────┴────────────────────┤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6,755元-19,255元=17,500元 │ └───────────────────────────────────────┘ 附表三:協商分析表 ┌────┬────────────────┬─────────────────┐ │項目 │內容 │證據 │ ├────┼────────────────┼─────────────────┤ │協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46頁) │ │ │ │中國 信託民事陳報狀(第123 頁) │ ├────┼────────────────┼─────────────────┤ │協商日期│98年12月3日 │同上 │ ├────┼────────────────┼─────────────────┤ │協商條件│138期,利率5%,每月9,000元 │同上 │ ├────┼────────────────┼─────────────────┤ │協商不成│聲請人98年11月時每月收入僅有 │聲請狀(第7頁) │ │立原因 │3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 │ │ │機構外,尚有7 家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 │ │,7 家資管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 │ │ │理,且不比照銀行上開協商方案,要│ │ │ │求聲請人一次清償欠款。 │ │ ├────┼────────────────┴─────────────────┤ │本院判斷│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7,500元,雖高於上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之│ │ │每月應繳納協商款項9,000 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 │ │機構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 │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是尚有至少2,650,203 元之債務未列入上開協商。而│ │ │以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合計3,754,863 元計算,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同意│ │ │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80 期0 利率與聲請人成立協商,聲請人│ │ │每月應繳納之金額20,860元仍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 │之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