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另有明文。亦可知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現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016,000 元,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自99年9 月10日起分為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75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29,131元,扣除日常基本生活費後,原尚得按時繳款,未曾毀諾,嗣後繳納數期協商款後,即遭民間債權人即聲請人胞妹林佳貞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導致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現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卻遭債權人強制扣薪1/3 ,於支應自己餐費3,000 元、個人開銷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合計每月1 萬元,顯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胞姐林佳雯又因腦內出血(腦中風)住院昏迷,聲請人日後又將增加醫療支出。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3,945,425 元,曾於99年7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於99年9 月1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自99年9 月10日起分為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754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於繳納兩期協商款後即逾期未繳,嗣於99年12月10日確定毀諾在案。而於上開前置協商及繳款期間內,聲請人之胞妹林佳貞曾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8 萬元之本票乙紙,主張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99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57 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99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後,業於99年9 月27日確定,再經其胞妹林佳貞於99年10月14日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79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下稱蘭陽仁愛之家)之每月薪資扣薪1/3 迄今。現聲請人仍負欠金融機構部分無擔保債務合計2,801,000 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482,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0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000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2,000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 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000 元等;另有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部分合計1,215,000 元,尚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06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8,000 元,以及唯一民間債務即負欠其胞妹林佳貞5 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宜蘭地院執行卷宗,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宜蘭地院99年10月18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13479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9頁),復經台北富邦銀行以100 年6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僅僅依約繳款2 期後即逾期未繳,經陳報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致電聯絡後,相對人表示忘記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洽談協商,以至該債權人依法執行扣薪程序,不願意撤銷扣薪,導致其無法正常履行繳款義務;經陳報人多次聯絡並提醒相對人,惟相對人仍舊無法履行繳款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於協商時自承其原任職於聯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6,900元,並就其債務還款能力及法定被扶養親屬之扶養狀況,對最大債權銀行陳以其無民間債務,並無須扶養父母而實際由兄、姐二人所負擔,該二人平均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亦不清楚,另父母名下並有不動產,亦有工作能力;嗣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則於99年9 月起改為前往蘭陽仁愛之家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於扣除勞保費455 元、健保費414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29,131元,期間因遭其胞妹林佳貞聲請強制扣薪1/3 ,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2月份之每月薪資均遭扣薪9,710 元等事實,有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暨其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蘭陽仁愛之家99年9 月至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2頁),亦堪認定。且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林石川之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林石川雖於99年間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然聲請人之母林李寶桂於99年間尚有年度所得213,789 元,其所有之財產總額達3,319,716 元,包含建物2 筆、土地7 筆、投資10筆等,此除有林李寶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可參外,亦與上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向最大債權銀行所陳述之事實相符。 五、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即遭其胞妹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尚須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及父母扶養費,始不得已於99年12月間毀諾云云。惟聲請人於99年1 月1 日即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為付款,於前置協商期間經林佳貞請求聲請人應為給付票款8 萬元,此乃為聲請人唯一負欠之民間債務,已如前述;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訊問期日陳以「…但是因為協商之前有做一個私人的借貸,跟我妹妹借了拾萬元,後來我妹妹不願意讓我慢慢還,就聲請強制執行,扣我的薪水,每個月新台幣9,710 元整,所以加上妹妹的扣薪,我沒有辦法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借這十萬元是要幫哥哥還款,因為我跟我妹妹的感情比較好,我哥哥目前也是被強制執行扣薪中。」、「(問:之前的債務是如何發生的?)都是幫哥哥還債。」、「我哥哥是投資期貨,本來說馬上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姑不論苟如聲請人所自承其與胞妹林佳貞感情比較好,卻無從與之協商相關還款事宜,該部分陳述間似有矛盾,另聲請人之胞兄林永盛前以其負債均係為承購不動產所生為由聲請更生,已於98年8 月31日即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於同日起開始更生,嗣後復經本件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6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電子調閱上開更生裁定及其案件資訊查核無誤,則其胞兄於98年間是否尚需聲請人為其借款且簽發本票交付予林佳貞,始得另於更生程序之外為還款行為,甚有受強制執行扣薪迄今,均顯與一般更生事件程序進行有悖等情。而於99年8 月4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之面談程序中,聲請人既已知同期間有林佳貞向其催請給付票款之情事,卻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其「無民間債務」,經該銀行註記於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之「還款能力」字樣下方(見本院卷第66頁),使該銀行無從將該筆欠款列入聲請人之信用情形及還款能力中併為考量,以為其提供更適切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致聲請人因胞妹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即無從按期清償其協商款,盱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則本件究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已屬有疑。遑論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具狀所陳,聲請人於遲延繳納協商款時,實係向該銀行表示乃因忘記與其債權人即胞妹林佳貞協商而致遭扣薪乙節,除與聲請人於上開訊問期日所述不符外,尚可知本件毀諾乃肇因於聲請人怠於與自己關係親暱之胞妹協商還款事宜所生,亦堪得認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而毀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已應予駁回。 六、且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約支出餐費3,000 元、個人開銷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合計每月約1 萬元,其胞姐林佳雯又因腦內出血(腦中風)住院昏迷,看護費已需向他人借款,日後又將為胞姐增加醫療支出云云,然就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已於前置協商時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富邦銀行陳以其無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之必要,其父母並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不動產,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林李寶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已如前述,何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逕予增列父母扶養費每月約4,000 元,要非無疑;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其胞姐林佳雯於100 年8 月8 日腦內出血住院,嗣於同年月16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迄今,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76,812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付款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惟依林佳雯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所示,其於99年度總收入916,851 元(其中包含該年度高額股利所得合計366,295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達76,404元(計算式:99年度總收入916,851 元÷12個月=7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財產除有中古車一輛外,尚有股票投資共13筆,總計資產價值達1,571,060 元,衡諸上開聲請人胞姐之所得及資產狀況,應已足堪支付自身之醫療費用,而無待資力較胞姐為弱又負有債務之聲請人另向他人借款支付醫療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之虞,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及其生活必要支出等加以綜合判斷,然聲請人未就其上開必要支出據實陳報,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要求聲請人需盡真實陳述義務、報告義務等協力義務之嫌。況最大債權銀行另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提出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係以零利率共分為180 期清償條件,經聲請人按該條件自行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約為22,583元,有聲請人之100 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若考量聲請人無支出胞姐醫療費用之必要,並於剔除上開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合計為6,000 元,經以其每月收入29,131元支應後,尚得餘有23,131元,併為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0餘年,又有正常工作能力及收入,故至少應得以上開條件清償所負債務,亦甚為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尚無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0 年9 月7 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