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佳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佳琪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面書表示意見後,未能獲得上述債權人過半數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第64條之規定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雖於99年11月5 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期8 年,共計96期(每1 個月為1 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241,946 元,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34.26 %,固已達一定之清償成數。惟查: 1.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房屋貸款總計為31,658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146 頁)。經查,本院前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確為31,658元,是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列數額應屬適當。 2.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97至99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8,255元(見執消債更卷第145 頁),惟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任職之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公司)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97年度之年所得為664,932 元(聯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為12萬元、長榮空廚公司之薪資為544,932 元,合計664,932 元)、98年度之年所得為493,666 元、99年度之年所得為531,447 元(見執消債更卷第238 、344 頁)。故聲請人97年之平均月收入為55,411(計算式:664,932 ÷12=55,411,元以下四捨五入)、98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1,139元(計算式:493,666 ÷12= 41,139,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4,287元(計算式:531,447 ÷12=44,28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聲請人97年至99年每月平均所得應為46,946元【計算式:(55,411+41,139+44,287)÷3 =46 ,9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每月平均收入僅38,255元,顯與事實不符,且有低估其收入之情事。 3.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其除固定薪資外,公司尚有發放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司法事務官問其有無將其中1 個月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償還之金額,聲請人雖表示「再考慮」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0 、241 頁),然終究未提出還款數額更高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就清償之數額,除每月8,000 元外,應尚有餘裕,然聲請人卻未提出清償數額更高之更生方案,可見債務人就其債務並無積極清償之意願,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有間,況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按首揭規定意旨,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