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在案,而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月清償15,000元,自第25期至第95期,按月清償37,675元,第96期需清償37,654元。聲請人遭人誣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00 年4 月23日遭桃園縣政府令核定停職在案,致聲請人自100 年5 月1 日起,僅能按月領取本俸之半薪19,545元。聲請人另於宏達電子公司擔任契約工,收入不穩,聲請人猶勉力每月按期清償15,000元。惟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9日因與宏達電子公司契約期滿,現處失業中,僅能靠每月領取之半薪19,545元渡日。聲請人自100 年11月起之更生還款第22期,已無能力繼續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5,000元,更何況自第25期起,按月需清償37,675元。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進入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聲請人有心解決還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期間1 年,待聲請人訴訟官司平反、恢復警職收入穩定後,再按月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9日府人考字第1000126971號函、存摺內頁等影本、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本院於97年7 月21日裁定自97年7 月21日下午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復於98年12月1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需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月清償15,000元,自第25期至第95期,按月清償37,675元,第96期需清償37,654元,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0 年5 月1 日起,其每月所領之薪資減為19,545元,其迄至100 年10月29日止,於宏達電子公司擔任契約工,現失業而僅得領取半薪19,545元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經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12月7 日函及所附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 年12月8 日楊警分人字第1008037995號函,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事實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㈢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令核定停職,並發給本俸之半薪即19,545元,業如前述,而依其每月收入情形,扣除第1 期至第24期按月清償之15,000元後,所餘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每月最低消費金額,況其每月薪資,亦不足支付聲請人自第25期(即自101 年2 月1 日)起,按月清償之37 ,675 元。從而,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屬有據,使聲請人得於延長期限內另覓增加工作收入之機會、方式,並減少維持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