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珍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秀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8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再者,其雖有投保宏利人壽保險,惟可領回之保險解約金僅餘新臺幣(下同)13,179元,此有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函,在卷可查(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40 頁、第141 頁)。是聲請人除前開保險解約金以外,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程序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4號裁定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 ㈠、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迄今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而96年、97年間之平均月薪收入各為39,510元、34,800元,98年1 月起調降為18,000元,迄99年5 月間月薪仍為1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參基隆地方法院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98年12月裁定開始更生時)後,聲請人確有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且如前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獲得13,179元進行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上說月,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6年5 月起至98年4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430,806 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93年次與95年次子女之扶養義務:收入(39,510×8+ 417,600+18,000×4 )- 支出(9,509×8+9,829 ×16) - 扶 養費9,829 ×0.6 ×2 ÷2 ×24=430,806 】。綜上所述,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1.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6年1 月22日、同年2 月9 日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4,845 元以及2,080 元、96年3 月29日於南芳健康生活館消費3,590 元、96年6 月24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3,800元、96年7月29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3,800 元、96年7 月29日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3,800 元、96年8 月28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6,000 元、96年9 月10日於臺灣中油瑞芳站消費6,300 元、96年9 月11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6,600 元、96年9 月13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6,120 元、96年9 月24日於宏苗加油站消費2,526 元、96年9 月28日於臺灣中油保長坑站消費6,900 元、96年9 月29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8,150 元、96年10月3 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4,400 元、96年10月8 日於臺灣中油保長坑站消費7,000 元、96年10月12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4,000 元、96年10月16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14,000元、96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5日於傑昇通訊行消費1,000 元以及5,760 元、96年12月23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3,000 元、96年12月22日於神腦公司消費4,990 元、97年1 月26日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3,39 0元、97年3 月1 日於真心創越眼鏡行消費1 萬元、97年3 月1 日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1,299 元、97年6 月25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3,000 元、97年6 月29日於南芳健康生活館消費7,140 元、97年8 月14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6,101 元、97年8 月15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4,700 元、97年8 月1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45 元、97年9 月24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2,600 元、97年9 月26日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2,249 元、97年12月13日於康寧藥局消費2,400 元。 ⒉依債權人澳盛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7年3 月27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15,000元、97年5 月25日於創越眼鏡行消費15,000元、97年8 月18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5,300 元、97年8 月20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7,850 元、97年8 月24日、25日、27日以及29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分別消費1,164 元、7,700 元、9,100 元以及8,500 元、97年9 月15日、16日、17日以及10月4 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分別消費8,000 元、6, 590元、3,700 元以及6,500 元、97年9 月28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390 元、97年10月6 日於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00 元、97年10月16日於中油百福加油站消費7,000 元、97年12月22日於網站「www.365MOE.net」消費48,786元、98年1 月10日於康寧藥局消費5,000 元。 ⒊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7年12月31日於康寧藥局消費30,480元、於真心髮型名店消費11,949元。 ㈣、聲請人96年、97年之年度收入為474,120 元、417,600 元平均月薪分別為39,510元、34,800元,自98年1 月始迄今月薪降為18,000元,業如前述;以聲請人96、97年間每月約3 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卻頻繁於髮型美容店、眼鏡行、藥局以及加油站進行高額消費,其於加油站每月4 次以上、每次動輒約6,000 元以上之消費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其消費行為顯已逾其收入可得支配之金額。綜上,觀諸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應認聲請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綜上,聲請人日常之消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