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寶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寶蓮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於當日下午6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第26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於本院所定期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內所申報之債權總額,顯已逾1,200 萬元,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其任職於台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迄今,為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95年、96年度全年度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622,535元、663,452元(即平均每月薪資各約為51,878元、5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服務至97年時每月之本俸加計專業加給、交通費後應領薪資則為41,20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公務人員保險證、台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卷第26頁、第30至33頁);且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信用卡消費情形狀所陳,聲請人於97年時其工作服務年資已達33年(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卷第106 頁),則聲請人乃係長期任職為公務機關,屬一般受薪階級,每月均得大概預見其次月之所得數額,自應得就此為妥適規劃。惟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局,下稱臺灣銀行)所提出100 年1 月28日桃興授字第1005000078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93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執字第8580號債權憑證暨其分配表、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2 月18日北院錦89執亥字第3299號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63 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53至65頁)所示,聲請人於83年6 月間即擔任其配偶李忠義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400 萬元,嗣於85年間再以聲請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金額為11,850,000 元 ,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購屋貸款,然聲請人夫婦於85年7 月間即已均無力清償上開負欠中央信託局之債務,遭中央信託局於87年聲請板橋地院就聲請人夫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聲請人又因無力清償上開花旗銀行之債務,於89年間起經花旗銀行聲請臺北地院就聲請人對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1/3 ,而上開負欠臺灣銀行、花旗銀行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復觀諸於進行清算時,聲請人於99年8 月18日訊問期日時尚陳以,其債務累積原因為經營生意投資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226 頁)。是以,無論上開款項究係用於購買不動產或經營生意投資所用,均可知聲請人早於85年間均係為求置產或投資方式累積自身資產,未衡量其任職於公務機關之薪資,是否就上開借款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致此部分債務迄未完全清償,已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債務之累積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四、且查,聲請人既於85年起即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陸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並有扣薪1/3 ,迄未完全清償之事實,堪見於斯時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以期將上開債務完全清償,並避免債務持續擴大。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卷第42頁、第44 頁 )所示,聲請人猶於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際,先後於93年12月22日、95年6 月8 日與保險公司訂立終身防癌及醫療保險契約,每月各需繳納保險費1,025 元、3,407 元,合計4,432 元。又依聲請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7年9 月18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協商不成立前夕(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899 號卷第21頁),其仍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6年10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530 元、爭鮮定食8 消費800 元、天香回味養生煮消費1,848 元、禮客時尚館消費10,975元、929 元及12,350元、紫園川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園川菜公司)消費1,600 元及1,480 元、衣蝶百貨消費6,300 元(按月分為6 期,每期1,050 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時公司)消費2, 150元,於96年11月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272 元、8,560 元(按月分為6 期,第一期1,430 元,其後每期1, 426元)及4,000 元(按月分為3 期,第一期1,334 元,其後每期1,333 元)、在回味天香餐飲消費1,419 元、在新光百貨消費1,363 元、在衣蝶桃園館消費1,324 元、在夢時代購物中心消費390 元、780 元及790 元,於96年12月間在紫園川菜公司消費2,000 元、禮客時尚館消費1,648 元及804 元、衣蝶桃園消費1,087 元、912 元及3,177 元(按月分為6 期,第一期532 元,其後每期529 元)、長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消費770 元及1,887 元、台北新世界006 櫃消費1,385 元、EMA -昆明店消費1,152 元,於97年1 月在禮客時尚館消費7,766 元、天香回味養生煮消費6,00 0元、遠東百貨消費5,500 元,於97年2 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43 元、台北新世界071 櫃消費1,150 元、遠東百貨消費2,200 元、3,800 元及1,700 元、紫園川菜公司消費1,4 00元、微風廣場消費1,600 元,於97年3 月間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消費6,375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2,125 元)、天香回味餐飲4,521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1,507 元)、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下稱弘化同心共濟會)500 元,於97年4 月間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13,194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4,398 元)、弘化同心共濟會500 元、林軒旅行社消費3,000 元,於97年5 月間在三商和民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6 元、捷時公司消費904 元、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消費800 元、遠東百貨消費1,188 元、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1,280 元、BIRKENSTOC消費3,560 元(按月分為3 期,第一期1,188 元,其後每期1,186 元)、5,480 元(按月分為3 期,第一期1,828 元,其後每期1,826 元),於97年6 月間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6,597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2,199 元)、紫園川菜消費2,270 元、遠東百貨消費5,000 元(按月分為6 期,第一期835 元,其後每期833 元)、3,830 元(按月分為3 期,第一期1,278 元,其後每期1,276 元)、禮客時尚館消費2,700 元、弘化同心共濟會500 元,於97年7 月間在雅晨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600 元、遠東百貨消費1,230 元、弘化同心共濟會500 元,於97年8 月間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6,597 元,亦為按月分為3 期,每期繳納2,199 元(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57 至360 頁);聲請人另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7年3 月13日代償其他金融債務39萬元,並於97年5 月9 日在禮客時尚館消費5,055 元、3,000 元,於97年5 月12日在衣蝶桃園(餐飲)消費1,350 元,於97年7 月2 日在禮客時尚館消費5,285 元,於97年7 月9 日先後在新光三越百貨、全國大飯店消費4, 770元、1,977 元,於97年7 月10日在遠東百貨(餐廳)消費2,332 元(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66 至369 頁);又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6年12月3 日在微風廣場消費45,900元,於97年1 月間在微風廣場、瀧茶各消費1500元、2,156 元,於97年3 月間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13,305元、在遠百公司消費5,517 元,於97年4 月間在燦坤3C桃鶯店消費22,300元(按月分為5 期,每期4,460元)、6,460 元(按月分為5 期,每期1,292元)、18,888元(按月分為12期,每期1,574 元)及3,860 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1,286 元,最後一期1,288 元)、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12,470元、在遠東百貨消費3,079 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1,026 元,最後一期1,027 元)及8,700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2,900 元)、碧多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多妮蠶絲公司)1,900 元,於97年5 月間在禮客時尚館消費8,000 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2,666 元,最後一期2,668 元)及2,980 元、微風廣場消費54元、517 元及693 元、林軒旅行社消費5,900 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1,966 元,最後一期1,968 元),97年6 月間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6,234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2,078 元)、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0 元、禮客時尚館消費1,500 元及6,75 5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2,251 元,最後一期2,253 元)、遠東百貨消費814 元、990 元及1,422 元、大楊梅鵝肉莊消費1,145 元、微風廣場1,089 元,於97年7 月間在統領百貨消費3,400 元(按月分為3 期,前二期1,133 元,最後一期1,134 元)、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6,234 元(按月分為3 期,每期2,078 元)(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73 至374 頁);又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97年6 月間至尚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密集前往遠東百貨、環亞購物廣場、BIRKENSTOCK 、衣蝶百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億浩公司、大西門鐘錶精品公司、香港商毅高皮鞋、朝天鍋餐廳、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紫園川菜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喬-皮飾店、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禮客時尚館、原燒、夢時代購物中心、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碧多妮蠶絲公司、先麥食品股份以縣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捷時公司、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80 至412 頁)。經核上開消費內容,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開銷,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是上開債務人之行為,已與首揭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及交易紀錄既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清算卷宗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