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旭昇原名王建國.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旭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旭昇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因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部分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各該債權人之函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消極事由而定。惟查:檢視相對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90年5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6日止,預借現金之內容,包含90年5 月間預借新台幣(下同)80,000元、6 月間預借70,000元、8 月間預借10,000元、9 月間預借20,000元、10月間預借35,000元、11月間預借2,000 元、12月間預借13,000元;91年1 月間預借10,000元、2 月間預借8,000 元、3 月間預借5,000 元、6 月間預借20,000元、8 月間預借15,000元;92年1 月間預借99,000元;93年11月間預借70,300元、12月間預借130,700 元;94年2 月間預借7,000 元、12月間預借50,000元;95年1 月間預借130,500 元、2 月間預借110,200 元、3 月間預借180,300 元、4 月間預借60,100元、5 月間預借10,000元、7 月間預借110,000 元、8 月間預借80,200元、9 月間預借5,000 元;96年3 月間預借29,000元、4 月間預借5,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㈡第184 、185 、195 頁),餘額代償及通信貸款分別高達360,000 元、200,000 元,有澳商澳盛銀行100 年1 月24日100 澳盛(風管處字)第0120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1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㈡第197 至209 頁、第233 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依其經濟狀況,明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竟不斷借貸現金,且相對人在無證明有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每月約預借數萬元之現金花用,顯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又查,相對人已有大量預借現金紀錄,陷入經濟困境,竟自92年至96年間,分別在寶光眼鏡行(94年1 月12日消費11,500元)、滿天星商行(96年1 月23日、26日、27日、31日分別消費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 月25日、2 月2 日、9 日、25日各消費30,000元;2 月3 日、15日均消費50,000元;3 月5 日、8 日各消費50,000元;3 月9 日消費20,000元;4 月18日、26日、28日、5 月1 日、2 日各消費30,000元;5 月23日、30日、31日、6 月6 日各消費10,000元)、新永大機車行(96年5 月14日15,000元、5 月18日10,000元)、燦坤3C(92年12月13日消費32,796元)、94年11月26日在雲林虎尾阿瘦皮鞋6,252 元及甫之瑞男飾店7,300 元多次為奢侈消費,此有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㈡第189 至276 頁)附卷可按,益徵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另查,債務人竟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休,實領退休金1,302,178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㈡第311 頁),雖該受領之給付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鼓勵債務人更生之立法目的,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惟此一財產實際上乃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存在,卻受債務人利用為脫產之用,進而阻撓債權人得受清償滿足之權利,若准其免責,對債權人亦屬不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