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瑾原名: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玟瑾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可稽。次按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多次貸款及高額非必要性支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聲請人於94年12月22日之帳單,即有未全額清償之情形(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第4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㈠第282 頁背面);又依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聲請人於95年1 月5 日之帳單,即有未全額清償之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447 頁),堪認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起即有債務無法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然依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聲請人仍於95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給付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費新臺幣(下同)2,068 元;95年5 月19日給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保費5,940 元;95年7 月至9 月間每月仍給付康健人壽及大都會人壽保費5,038 元;95年10月至11月6 日間,除給付康健人壽及大都會人壽保費5,038 元外,尚給付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旅行社)110,4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448 至452 頁)。㈢又依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項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5年11月6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消費7,600 元、96年11月6 日於冠霖旅行社消費58,000元,另於94年12月12日預借20,000元、94年12月13日預借20,000元、94年12月14日預借20,000元、95年2 月14日預借20,000元、95年2 月16日預借20,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借款部分達100,000元 。 ㈣再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5年6 月9 日預借10,000元、於95年9 月25日預借5,000 元、95年11月6 日給付冠霖旅行社消費22,5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 ㈤另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12月30日預借60,000元、94 年12 月31日預借35,000元、95年1 月26日預借60,000元、95 年1月27日預借20,000元、95年2 月3 日預借15,000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是上開期間,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190,000 元。 ㈥再依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聲請人於95年4 月25日給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費8,843 元、於5 月26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8,843 元、95年7 月3 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6,190 元、95年8 月1 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11,938元、95年9 月1 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8,843 元、95年10月2 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3,095 元、95年11月1 日給付遠雄人壽保費3,095 元(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23 頁);95年2 月20日消費14,667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另於94年11月21日預借5,000 元、94年12月6 日預借38,000元、11,000元、94年12月9 日預借2,000 元、94年12月30日預借45,000元、25,000元、95年2 月9 日預借40,000元、40,000元、95年3 月21日預借10,000元、95年3 月23日預借5,000 元、95年4 月7 日預借15,000元、15,000元、95年4 月21日預借30,000元、95年5 月3 日預借30,000元、95年5 月10日預借30,000元、95年5 月23日預借50,000元、95年6 月5 日40,000元、95年6 月21日預借60,000元、95年7 月6 日預借50,000元、95年7 月21日預借80,000元、95年8 月11日預借50,000元、95年8 月17日預借10,000元、95年8 月22日預借80,000元、95年9 月21日預借80,000元、95年10月2 日預借55,000元、95年10月19日預借80,000元、95年11月2 日預借55,000元(見本院卷第141 至190 頁),是觀上開期間,聲請人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即借款高達1,031,000 元。 ㈦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起人於95年9 月17日於伊努的世界寵物精品館消費2,360 元、95年11月6日於冠霖旅行社消費116,400元、同日於新光三越消費31,000元;另於94年12月23日預借5,000 元、94年12月27日預借10,000元、95年1 月26日預借40,000元、95年2 月3 日預借50,000元、95年2 月27日預借18,000元、95年3 月26日預借2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76 、380 、382 頁),綜上,於上開期間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借款達143,000 元。㈧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95年11月5 日於香港商序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42,000元、95年11月6 日於冠霖旅行社消費62,800元、95年11月6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8,400元。另於94年12月8 日預借40,000元、95年1 月13日預借40,000元、95年2 月13日預借40,000元、95年3 月10日預借40,000元、95年4 月10日預借40,000元、95年5 月10日預借40,000元、95年6 月9 日預借40,000元、95年7 月11日預借40,000元、95年8 月11日預借40,000元、95年9 月15日預借40,000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反),查此期間,聲請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借款400,000元。 ㈨依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12月8 日預借60,000元、94年12月9 日預借20,000元、95年1 月20日預借40,000元、95年2 月16日預借50,000元、95年3 月14日預借50,000元、95年4 月10日預借50,000元、95年5 月16日預借40,000元、95年6 月8 日預借50,000元、95年7 月31日預借20,000元、95年8 月18日預借20,000元、95年9 月21日預借20,000元、95年9 月25日預借10,000元、95年10月2 日預借5,000 元、95年10月30日預借1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71 頁),以上總計亦達445,000 元。 ㈩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11月5 日於95年11月6 日在冠霖旅行社消費257,600 元(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預借23,000元、95年2 月20日預借5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82 頁背面- 第283頁)。 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12月至95年8 月,每月給付保險費14,850元,95年9 月19日給付保險費7,425 元、95年10月19日給付保險費7,425 元;另於94年12月19日預借60,000元、95年1 月13日借貸20,000元、95年1 月16日預借100,000 元、95年1 月17日預借20,000元、95年8 月18日預借10,000元(見本院卷第278-279 頁),合計於上開期間,總計預借210,000元 綜上,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造成惡化負債之情,另尚有多筆非必要之消費支出,如高額百貨公司消費金額、保險金、旅行社等非必要性之消費紀錄,承前,堪認聲請人容有浪費致債務負擔過重之情。查聲請人於95年度年所得為877,306 元、96年度年所得為874,227 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卷第78-79頁),收入堪認豐渥,然於上開舉債階段卻未能適度節制,慎重理財,竟致債臺高築,後續無法清償高達7,756,936 元之債務(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03 頁背面),合堪認定係聲請人過度借款消費行為,而導致開始清算之成因,核此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法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經核,本件聲請人應有浪費等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無該條適用餘地。末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多數均以書狀明確表示聲請人不應免責,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業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事。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