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孟錩前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依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惟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准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苟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若於經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知,聲請人於99年7 月28日加保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至99年10月21日退保(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00 背面、101 頁、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卷第14頁),且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程序中100 年1 月18日訊問時,自承伊從事景觀設計之工地工作,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資1,000 元,另有兼職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3,000 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15 頁)。而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9 日聲請更生、99年9 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自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另由於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8號卷第123 頁背面、124 頁),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1,161,565 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98、97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符(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第13、14頁),應可採信,則扣除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68,800 元後,尚餘592,765 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亦已如上述,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92,765 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34、35頁)。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又依聲請人所述,其於90年時曾購買不動產,而負債主因為房屋貸款,惟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其辦理房屋貸款初期每月收入為40,000元,然每月房貸繳款即高達35,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第6 頁),則聲請人於收入有限情況下,本應於事前妥善斟酌自身經濟能力及清償能力、試算房屋貸款數額、規劃財務收支平衡,而非遽爾使用房屋貸款購置不動產而負擔高額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另聲請人又稱因月繳房屋貸款數額過高,終至該不動產於93年間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聲請人除仍未能妥善規劃財務,節省支出以清償債務外,復於94年購買車價高達800,000 元之汽車,每月負擔車貸14,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亦購買車價500,000 元之汽車(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117 頁),且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96年4 月5 日於自然美專業護膚消費1,598 元、並於96年至98年6 月間分多次共使用活用雙享金預借現金達1,100,997 元、96年5 月預借現金共10,000元、96年8 月20日預借現金5,000 元、96年9 月10日於法國巴黎廣告印刷消費25,800元、96年10月15日於百威旅行社消費26,574元、96年11月2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6年12月16日預借現金達10,000元、98年2 月19日於全國電子消費達46,8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37至88頁),更見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更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準此,亦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