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宸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宸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5 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8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2 號卷宗可稽。次按債務人之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欠佳、負債非低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反而向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並有多筆非必要性支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於94年貸款、審核資料(債務人於94年1 月26日申貸),其於借款當時,債務人已有5 家銀行之現金卡借款,及1 家銀行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00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原債權人審核後,僅給予債務人150,000 元之貸款,惟債務人於繳納11期後即未繳納,積欠本金131,223 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債務人遲至94年年初即積欠數額非低之債務,且有債務無法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 月至12月提領現金達71,500元,於94年1 月至12月間提領現金達8,9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往來期間僅清償部分款項;另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記錄所示,債務人於95年6 月、10月、96年3 月、4 月有6 筆預借現金,金額共計20,000元,另於93年2 月17日於明玉電腦消費21,400元,93年3 月13日於巨星剪燙消費3,000 元,95年10月11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消費10,088元(見本院卷第47-50 頁)。 (三)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記錄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10日於淺草庭園茶館消費1,859 元,94年3 月8 日於WEBS -TV.NET消費1,000 元,94年3 月11日、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4日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消費共1,400 元,94年6 月13日、94年8 月12日、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2 日於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電子)消費共5,6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 (四)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記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8 月21日、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25日於鈊象電子消費1,000 元、1,000 元、600 元、1,000 元,94年8 月20日、94年9 月1 日於天堂鳥SPA 汽車旅館消費1,150 元、2,530 元,94年8 月24日於來來寵物店消費400 元,94年8 月24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46 元,94年9 月3 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590 元,94年9 月12日於大眾電信消費3,338 元,94年9 月16日、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9 日、95年1 月9日 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2 元、1,646 元、1,646 元、1,646 元(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 (五)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6 月4 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消費2,870 元,93年6 月7 日於巨星剪燙消費2,997 元,93年6 月14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31 元,93年6 月18日於亞諾家具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3年10月12日、94年2 月27日、94年3 月4 日於遊戲橘子各消費500 元,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3 日於SHOPPING99.COM消費1,094 元、647 元,93年11月5 日於EZTRAVEL易遊網旅行社消費12,335元,93年11月10日於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3,009 元,94年4 月28日、94年5 月26日於和信電信消費1,089 元、195 元、1,088 元,94年6 月13日、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8日、94年9 月2 日、94年12月25日分別於鈊象電子各消費1,000 元;預借現金部分,於93年4 月30日預借10,000元,93年5 月18日預借20,000元,93年10月6 日預借25,000元,94年3 月2 日預借3,000 元,94年3 月28日預借2,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六)依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貸款、還款紀錄,債務人於94年1 月以信用卡貸款150,000 元,同年3 月開始還款,自繳款之初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2 月即未再還款(見本院卷第97頁)。 (七)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債務人於93年6 月21日借貸49,200元,復於93年8 月25日借貸40,212元,另於94年2 月14日借貸20,106元,期間陸續還款,然至98年12月31日累積貸款金額為75,603元(見本院卷第38-40 頁)。 (八)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記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2 月份預借現金45,600元、93年3 月預借現金8,900 元、93年6 月預借現金20,100元、93年8 月預借現金61,200元、93年9 月預借現金7,750 元、94年3 月預借現金2,100 元、94年6 月預借現金1,10 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100 元;另於94年3 月間,向債權人信用貸款150,000 元(本院卷第42頁- 第42頁背面)。 (九)綜上,債務人於93年間陸續借款,至94年初已累積鉅額債務,期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貸款、預借現金,造成惡化負債之情,另尚有多筆非必要之消費支出,如保險金、旅行社、汽車旅館、娛樂場所等非必要性之消費紀錄,承前,堪認債務人容有浪費致債務負擔過重之情。另依債務人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2年5 月5 日投保(相互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0,300元,並於93年6 月28日退保;93年11月18日加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薪資為20,100元,並於94年2 月16日退保;94年3 月22日加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4,000元,並於94年5 月30日退保;94年7 月11日加保(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8,800元,並於94年8 月31日退保,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 、13、14頁),可知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工作並不穩定,工作期間每月仍有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收入,然其於上開舉債階段卻未能適度節制,慎重理財,竟致債臺高築,後續無法清償高達2,864,686 元之債務(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8頁),合堪認定係債務人過度借款消費行為,而導致開始清算之成因,核此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法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經核,本件債務人應有浪費等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無該條適用餘地。末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多數均以書狀明確表示債務人不應免責,而債務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業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事。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