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賴黃玉慧原名:黃. 即 債 務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清算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裁定自98年1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負債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00,425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其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外,另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及建物(本院執消清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之上述不動產,除清償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39,360 元(本卷執消清卷二第67頁、第70頁);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故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業於100 年7 月21日由原審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三、經查: ㈠依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96年12月失業,於98年8 月間雖有參加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之教育課程,惟經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電子閘門結果(原審執消清卷一第147 頁),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間退保,又本件清算程序經原審裁定於99年1 月20日開始清算,是依上開法明文規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之所得及其他收入來源應可認定。況依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清算結果,本件普通債權人可獲分配之總額為339,360 元,仍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支出後之餘額84,838元【計算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所得:{(297,518 12×7 )+250,998 + 37,712 }-債務人之必要之活支出暨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9,829+5,897 ×2 2 )×24】 ,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並未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另依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聲請人有多次以信用卡於東森購物、海洋公園、遠東百貨、寶島眼鏡、運動用品、電影院、晶華酒店、書報業、克緹國際、直銷公司、保險費用等消費紀錄及多筆預借現金、代償等紀錄,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明細資料,債務人前於本院更生程序自陳其先前從事之工作除保險業外、另有直銷業(克緹國際、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為求績效所支出者(本院消債更卷第135 頁、第136 頁),復依上開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所示(本院清算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債務人前於88年至92年、94至97年間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至93年間亦任職於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雖有上述保險及直銷等費用,惟此為工作上績效之要求,尚非有浪費之情,可徵債務人所稱應為真實,另查債務人之部分消費係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或屬借新還舊之信用延展(預借現金、代償)。此外,另有部分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支出(如體育用品、眼鏡、加油、家具、皮鞋及服飾等費用而該亦非過鉅);且對照債務人於上開消費紀錄前後之信用卡繳納金額,債務人亦有清償相當之還款金額〔本院執消清卷一第255 頁至第265 頁(匯豐商銀)、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渣打銀行)、本院卷第91頁至第190 頁(中信商銀)、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41 頁(花旗銀行)〕。是依債務人於較密集之消費期間(即91年至93年間),其還款記錄仍有相對應金額之清償,且亦延續其信用借款。另參諸債務人其他消費紀錄及場所,其消費金額及次數並無顯逾一般人合理消費情事;是聲請人因先前扶養暨生活必要所需,而以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借新還舊支撐其開銷,堪屬可信。是衡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尚難認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達債務人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