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進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謝進發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08號 被上訴人 王榮祥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73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由訴外人呂錫明處取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上海永和豆漿店(下稱:系爭豆漿店)之經營權,並與屋主徐源宏訂立租賃契約,每月店租皆以匯款方式給付。詎料系爭豆漿店內屬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竟於99年12月10日遭上訴人指為訴外人陳玉婷(原名:陳氏碧雲)所有,而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予以查封後,進行鑑價、擇期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62 號上訴人與陳玉婷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陳玉婷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上載明其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 年2 月8 日評估報告表上自述獨資經營系爭豆漿店,復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412 號、家全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開店做生意,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足證系爭豆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系爭生財器具自為陳玉婷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約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但卻係於同年5 月17日方簽約,且未經公證,顯有造假之嫌,且呂錫明證稱系爭豆漿店資本額100 餘萬元,卻以30萬元出售於被上訴人,足見呂錫明所言顯有不實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於99年12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遭上訴人指為陳玉婷所有,經本院予以查封後,嗣並進行鑑價、擇期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參酌證人呂錫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豆漿店係伊於99年2 月間轉讓予被上訴人,該店原係伊所經營,店面乃向他人承租,後因上訴人帶人查封該店,且有貌似上訴人之人至伊所任職之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伊怕公司知道伊在外另有經營豆漿店,且伊平時上班,無暇經營該店,方以3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陳玉婷係伊當初所聘請之員工,店內生財器具皆係伊所購置,並於轉讓店面時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店內所有看得到的東西都已轉讓予被上訴人,除非係房東所有物品及建物本身,其他絕對有包括在轉讓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及證人陳玉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在系爭豆漿店工作,從第一個老闆開的時候就開始,約有三年的時間,現在則是在那邊做臨時工;送達證書部分,是因為老闆不在,所以郵差要伊拿店章出來蓋,請伊簽收,並簽伊的名字,上面負責人的字是郵差寫的,因為伊不會寫中文,伊有告知郵差老闆不在,伊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豆漿店之經營者,且為系爭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甚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人應將租金匯入出租人徐源宏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並對照被上訴人之存摺所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豆漿店房屋之承租人,且有將租金匯入803 (聯邦銀行代碼)-0 000000 帳號之事實,益徵系爭豆漿店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租約未經公證,且租約起始日與簽約日不符,故租約顯然造假云云,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且租約當事人間之簽約日期可因商業交易上諸多安排而有異,自不得以租約起始日與簽約日不同即認租約並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陳玉婷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載明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41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中,及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時,均自述獨資經營系爭豆漿店月入10萬元,故陳玉婷顯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云云。然查,上開送達證書上「負責人」等文字,業經證人陳玉婷否認為其所書寫,自難僅憑該項記載即遽認系爭豆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且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時,須考量雙方之家庭經濟能力、居家環境、過去照顧兒童經驗及未來計畫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判斷,故經濟能力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重要因素,因之,陳玉婷為取得行使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之親權,縱曾陳述其有開店之情事,亦僅屬陳玉婷單方之陳述,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實,而系爭豆漿店先後由呂錫明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乙情,既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質疑呂錫明將系爭豆漿店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過低,顯不合理云云。然呂錫明因上訴人至其公司檢舉而急欲將系爭豆漿店經營權脫手,急迫之間僅以30萬元售出並非不合理。 ㈢酌上各情,被上訴人確有向呂錫明購買系爭豆漿店經營權並取得系爭生財器具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生財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放置處所 │ ├───┼────┼──┼────────────┤ │ 1 │冰箱 │2台 │桃園縣桃園市○○路173號 │ ├───┼────┼──┼────────────┤ │ 2 │爐子 │2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