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鄭吉成 被 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2萬6,275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7 月1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訂單編號B990076 、B990075 、B990110 、B990183 (下稱系爭訂單)之布疋印花加工報酬。後因上訴人向伊謊稱資金不足,請伊暫時勿將系爭支票提示,伊顧及情誼下同意屆期後再行提示,詎上訴人雖仍繼續委託伊加工,卻利用伊未為提示期間,以「提示期間經過」為由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伊於99年8 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惟系爭支票仍屬有效票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對伊負有給付票款之責。 ㈡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2日寄發桃園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表示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存有可歸責於伊之褪色瑕疵,且無法修補,故而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經伊檢視上訴人提出系爭印花布之「白印花布」布塊,雖有褪色情形發生,惟上訴人遭客戶即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以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0日之通知單取消貨款之支付,該通知單並未載明訂單內容、取消訂單之原因,且依聚陽公司發給上訴人之「備料通知書」,亦無得知悉是否即為伊製作之印花布,是上訴人遭聚陽公司取消訂單是否與伊有關,尚非無疑。縱認聚陽公司取消訂單之印花布為伊所製作,惟聚陽公司要求上訴人交付印花布均需通過測試,聚陽公司並就印花布製作成衣布後銷售國外,倘有褪色情形而致損失,按常理聚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取得損失證明,以免向國稅局繳納大筆稅額,惟聚陽公司於國外客戶僅以電子郵件要求退貨即接受,似不合理,且上訴人遭聚陽公司扣款上千萬,卻任由聚陽公司以上開通知單取消貨款之支付,亦非合理,上訴人另向伊要求連帶取消給付印花布貨款之責任,令伊質疑上訴人與聚陽公司間取消貨款支付之真實性。 ㈢縱認上訴人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為伊所製作,惟印花布褪色與上訴人指定之牢度等級有莫大關係,因印花布牢度級數與手感柔軟為對比關係,若牢度級數高表示手感柔軟相對不佳,反之牢度級數低,自然會影響印花布褪色程度,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訂單上載明牢度級數之要求,且在編號B990183 之訂單上註明顏色與花版同編號B990110 之訂單,可見該編號B990110 號訂單係受上訴人認同無瑕疵之印花布,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訂單之樣品經上訴人通知完成測試後,始依訂單數量完成後續製作,上訴人亦有工務人員至伊工廠內進行確認,待印花布完成後再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定型廠商即訴外人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進行定型作業,該定型費用亦由上訴人支付,是系爭印花布雖有褪色情形,此乃上訴人未對布疋之牢度盡把關責任,且恐上訴人為使印花布手感滑順,特囑咐定型廠於定型過程添加柔軟劑、平滑劑,致破壞印花布之牢度而造成褪色。伊交付之系爭印花布樣品業經聚陽公司通過測試,可知系爭印花布係受上訴人及聚陽公司之認可,伊係依照上訴人之要求製作印花布,系爭印花布縱存有褪色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合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伊之責。伊於99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99年9 月28日寄發中壢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寄回認有瑕疵之印花布予以檢討,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單方解除契約,以合理日期對照,應是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為事後補強之方式,且上訴人已利用原物料上漲之際,將所謂瑕疵印花布變賣,顯見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伊92萬6,275 元,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正確無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編號B990075 號訂單之印花布,與其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並非相同云云,尚屬誤會: ⒈依其與聚陽公司之對帳單,其上訂單編號即為:B990075 ,客戶單號:SB208012P/TMKF-50712,且其亦曾傳真給被上訴人系爭B990075 嘜頭,其上明白顯示TMKF-00-00000 及SB208012P 等字樣,再參以聚陽公司寄給其之網頁郵件,其上「但SB208012P 數量有稍作變化,黑色印花數量變成1793 KG ,紫色印花數量變成1574KG」,此SB208012P 之數量及其花色,與於原審所呈之被證一訂單編號:B990075 整理單上之成品數量及花色完全相符,由此足證B990075 號之系爭布,亦為其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及亦為其委由被上訴人印花定型之印花布無訛,僅係上開整理單上「客戶單號」漏未更正而已。 ⒉英文訂單「TMKF-00-00000 」,其上印花布之數量雖有以手寫更改,惟此乃因原先聚陽公司訂購之數量白布印黑色花為1968KG、紫色印花為1727KG,故其乃於99年2 月10日傳給被上訴人整理單,其中數量「胚量」分別為1970.64KG 及1739.45KG ,「成品」分別為1726KG及1966KG。嗣因聚陽公司以網頁郵件通知其更改數量為1793KG及1574KG,故其乃於上述之英文訂單上以手寫更改,以供留底之用,並於99年3 月5 日將聚陽公司要求更改之數量「重傳」給被上訴人,故該編號B990075 號整理單之印花布,確係遭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印花布無訛。 ㈡系爭「白布印黑色花」印花布(NEW WHITE/NEW BLACK或 BLACK.WHITE ),其並無委託忠豪公司定型,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明元所述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及黃明元不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委託忠豪公司定型,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均與本件「白布印黑色花」之印花布無關,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印花布,確無委託忠豪公司定型。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編號B990110、B990183號訂單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屬誤會: ⒈系爭整理單雖未載明牢度,惟其曾要求「不要褪色」,且系爭印花布會產生褪色,亦不符合通常之使用,故此瑕疵應屬可歸於被上訴人。況系爭花布之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縱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其亦可解除契約,其於原審99年11月23日亦曾具狀主張「…故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似屬未洽。 ⒉依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說明二所載:「顏料印花一般經過定型加工後,水洗堅牢度會提升…」等語,可見經過定型後,反而更不易褪色,除非有「黏著劑用量不足,或使用不當柔軟劑或…」等例外情形,才有可能導致水洗牢度變差,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上述例外情形,卻逕認因定型而破壞牢度級數云云,尚屬未洽。況其未委託忠豪公司定型,不能徒憑「藍綠印花布」有委託忠豪公司定型,即推斷系爭「白印黑花布」亦委託忠豪公司定型。而其既未委託忠豪公司定型,定型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故縱令系爭印花布係因定型而導致褪色,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更何況縱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其亦可解除契約。 ⒊「藍綠印花布」雖亦有褪色瑕疵且係聚陽公司取消付款之範圍內,惟因當初其手上只有聚陽公司退貨之系爭印花布,故為了舉證方便,因此其才主張系爭印花布以外之花布沒有瑕疵,惟此與系爭印花布之瑕疵,究竟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議題無關。 ㈣依出口文件及進口文件可知系爭編號SB209005P 之花布,出口6,100.6 公斤,而遭聚陽公司退回其中之3,717.3 公斤,而該編號即為系爭編號B990183 號訂單,亦即有瑕疵而遭聚陽公司退回並扣款之系爭「白布印黑色」花布,確係被上訴人所加工。其次,系爭印花布,其並無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加工,被上訴人憑空臆測,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雖經測試通過,惟此僅止於「樣品」而已,嗣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印花布,卻有褪色之瑕疵,此亦經證人林韶瑩於於原審100 年6 月14日當庭結證屬實,併予陳明。再者,被上訴人僅曾要求「寄回所有貨物,予以檢討」,並無表示「願意支付運費…」云云,且其於原審100 年1 月11日審理時,即已請求將系爭印花布送鑑定,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張豐淵亦供稱伊於99年7 月曾至上訴人公司看布等語,並非「現在才說有布可以送鑑定」,故被上訴人所述,與事證不符。 ㈤依其於原審所呈被證二之聚陽公司扣款單據顯示:其中S209005P計有4 項,即TMKF-00-00000 、TMKF-00-00000 、TMKF-00-0000 0及TMKF-00-00000 ,故B990076 (即TMKF-00-00000 )及B990183 (即TMKF-00-00000 )均屬於SB209005P ,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審理時坦承:「上訴人給付的承攬報酬有包含定型的費用」等語,因此,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既已含定型費用,則根本不可能再另行委託忠豪公司定型或支付其費用,故黃明元及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㈥茲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印花布有瑕疵,導致其遭聚陽公司索賠並扣款美金7 萬696.8 元,而依99年7 月20日扣款當時之匯率31.79 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為224 萬7,451 元(計算式:70,696.831.79 =2,247,451 ),受損甚鉅。又兩造間承攬契約已依法解除,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系爭票款義務,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票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印花布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224 萬7,451 元,並以此金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㈦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系爭印花布之布疋印花加工,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加工報酬,惟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經伊於同年8 月11日提示時,卻遭上訴人以「提示期間經過」為由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系爭支票因而退票,嗣經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上訴人竟以99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以系爭訂單之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報酬即系爭支票票款迄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整理單即系爭訂單4 紙、桃園十二支郵局16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5 、38-40 頁),復經本院核閱本件支付命令卷宗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印花布之承攬工作,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竟撤銷作為貨款之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2萬6,275 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而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之支付致受有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以該損害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票款請求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等語,依其所提出之聚陽公司索賠扣款通知所示,聚陽公司取消貨款支付貨款訂單之STYLE 編號分別為「SB208012P-Blk white 」、「SB209005P-Purp/Evening Sky」、「SB209005P-Corsair/ mesa red」、「SP209005P-Corsair 」、「SB209005P-Blk white 」,扣款金額為32萬2,683.3 美元,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20日受通知(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委託被上訴人印花定型之系爭印花布僅有白印花有褪色瑕疵,其他沒有褪色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 、150 頁),則上訴人既以書狀及言詞於原審為上開陳述,則系爭訂單中編號B990076 所示之印花布其印花顏色為「紫印椰子」、「藍印椰子」,並不包含白印花布,應認不存有上訴人所辯稱之褪色瑕疵,首可認定。然依上開通知之記載,上訴人遭聚陽公司取消貨款之布疋,並非僅有白印花布,且除記載「客人取消訂單布款」之文字外,全無關於取消訂單原因為何之敘述,則依上開通知,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印花布存有褪色瑕疵而遭退貨云云,應認尚不足以證之。 ㈢次就系爭訂單其他含有白印花布部分,上訴人辯稱存有褪色瑕疵乙節,聚陽公司雖以100 年4 月25日執字外第110401號函復本院稱:該公司於99年2-4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印花布,因該布品質瑕疵(包括但不限於退色及色牢度不符標準),致該公司因客戶Kohl's退貨及取消本公司訂單而造成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加工、其他物料成本及可預期利益損失)。經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6-7 月間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該公司扣除該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聚陽公司有遭客戶取消訂單情事,聚陽公司並因而與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但聚陽公司客戶取消訂單原因為何?依聚陽公司上開函所示,顯非僅出於上訴人所指印花布有褪色瑕疵而已,尚包含其他問題,而依證人即聚陽公司上開函所指前揭交易之承辦人員林韶瑩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上開回函所稱布有瑕疵但不限於褪色及色牢度…之意思為何?)不清楚。」「(問:有無國外客戶因為布褪色而退貨之證明?)沒有,客戶就是直接發電郵說要退貨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195 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印花布有褪色瑕疵之事實。反依證人林韶瑩之證詞可知,聚陽公司受客戶取消訂單,扣款金額高達32餘萬美元,依上訴人所述通知扣款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台幣1,025 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9、37頁),金額甚鉅,聚陽公司卻未要求客戶提出相關證明,即同意辦理退貨,而聚陽公司向上訴人要求扣款,上訴人亦未要求聚陽公司出具任何事證,亦無相關檢驗、測試報告,即行同意扣款,相較於上開金額之鉅,衡諸事理,顯有可疑。再者,遭取消訂單之布疋數量約為4 萬8,000 多公斤,聚陽公司卻僅退回上訴人約2,000 多公斤,且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花布,大部分已製成成品,就由聚陽公司賣給它的廠商,這部分流向不清楚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所辯遭取消訂單之布疋竟僅有約4%經聚陽公司退回,其餘9 成多部分,多經聚陽公司賣給渠廠商,流向不明,亦顯與上述聚陽公司函及上訴人所辯該布疋因有褪色瑕疵而遭客戶取消訂單之情顯有未合;參以,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20日受聚陽公司扣款通知,且金額甚鉅,已如前述,上訴人卻遲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以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之主張,亦與事理顯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實屬可疑。復且,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鄭吉成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加工的布交給上訴人後,就交給聚陽公司,上訴人是分段加工,再交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證人林韶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測試時有通過ITS 測試,測試費由上訴人負擔,所謂褪色是指大貨,大貨是指大批成衣褪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可知聚陽公司客戶取消訂單之成衣,是經多道加工程序而完成,依系爭訂單所示即包含印花、定型兩道由不同公司負責之工序,而被上訴人加工完畢後,僅為印花布,顯然尚需經多道工序始能成為成衣,則成衣有褪色瑕疵存在,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加工程序所造成,即屬顯有未明,自須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所述,上訴人僅能證明系爭印花布作成之成衣有遭退貨之事實,且褪色瑕疵僅為非單一退貨原因其中之一,本院實難認定上訴人辯稱遭取消訂單係因被上訴人之加工有瑕疵所致云云為可採。至於證人鄭吉成雖證稱:有洗烘布給被上訴人張先生看,洗烘布1 次,確定有褪色情形等語,然證人張豐淵於原審到庭則證稱:到上訴人公司只有看到洗烘完的布,不算是褪色,只是有起毛球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互核相違,而上開兩證人分屬兩造所聘僱,所為各自有利兩造之證詞,自無從為單一有利一造認定之依據,尚須有其他事證相佐始為可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就上開經退回之布疋取樣鑑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等布疋經退貨多時,伊於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後,旋即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布運回,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今再要求鑑定,伊對該布是否為伊所加工存疑等語,查就該等欲送鑑定之布如何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加工乙節,上訴人陳稱可由布上嘜頭確認,是由忠豪公司於加工後,事後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58、79頁),則該嘜頭既可由他人事後附加,又非被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待鑑定之布即為伊所加工,洵非無據,是本院認上訴人之鑑定聲請既無法確認遭取消訂單之成衣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加工之布疋,再者,本件聚陽公司遭取消訂單又無法確定其原因,亦如前述,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鑑定之聲請,無法證明其所辯之待證事實,不應准許,均附此敘明。 ㈣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聚陽公司訂單記載,系爭印花布須經通過ITS 測試才可出貨(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前揭證人林韶瑩之證述相符,則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印花布既經測試通過,始由上訴人交付聚陽公司再為加工出貨,依此程序,本院實難認定嗣後發生成衣褪色之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加工瑕疵所致。又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雖再經忠豪公司進行定型之程序,姑先不論此部分是否亦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及忠豪公司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定型廠商,惟印花布牢度主要與布疋潔淨狀態(親水性)、色料種類(染料、顏料)、機能(吸濕排汗、柔軟)與加工條件(藥劑用量、溫度)息息相關,而且對不同染色堅牢度影響不同,例如:以顏料印花為例,布疋具疏水性會導致印花後摩擦牢度變差,但水洗堅牢度影響較小;使用螢光顏料印花則摩擦與水洗牢度較一般顏料差;吸濕排汗加工與柔軟加工如使用不當,一般容易導致摩擦牢度下降;黏著劑與架橋劑用量與溫度條件則會影響水洗與摩擦牢度。因此,印花布牢度須視其「全製程」加工條件而定其品質,無法由定性陳述而斷定品質。顏料印花一般經過定型加工後,水洗堅牢度會提升,除非黏著劑用量不足,或使用不當柔軟劑或吸濕排汗劑或陽離子藥劑等,才有可能導致水洗牢度變差等情,業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100 年5 月16日紡所100 產品字第05002 號函復原審在卷,則依上情,不僅可佐本院前揭所認本件遭取消訂單之成衣是經多道工序,被上訴人之加工僅為其一,無法遽認所指褪色瑕疵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加工屬實,尚且可認於通常情形,定型加工會提升印花布之水洗堅牢度,除非有黏著劑用量不足等之非常態(變態)情事,始有可能造成水洗牢度變差,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經忠豪公司加工後,於通常情形下不會破壞該布原有之色牢度,此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8 頁),而上訴人亦未就此一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之加工係經忠豪公司定型後,通過ITS 檢測,始由上訴人交付聚陽公司出貨至成衣廠加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印花布經製成成衣後有褪色瑕疵存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加工瑕疵云云,依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尚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加工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辯稱無須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及以因該瑕疵遭聚陽公司扣款所生之損害,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貨款即系爭支票票款92萬6,275 元,及僅自約定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99年7 月15日後之票據提示日9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