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高淑芳即上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被 上訴人 黃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本息部分,即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判決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俊鋐為上訴人之夫,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上慶企業社。陳俊鋐稱上慶企業社欠缺資金周轉,故以上慶企業社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償還,詎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辯以陳俊鋐僅係管理公司之發票章,非公司大小章,只是限定發票使用云云,然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陳俊鋐於行使代理權時,僅須表明係為上慶企業社代理之旨,即為以足,並不以簽章須以公司大小章為必要。上訴人雖又以伊與陳俊鋐已於98年10月離婚,被上訴人之借據係在99年的時候借的云云,惟就夫妻離婚之事實,除藉由向戶政機關查詢離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或由離婚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動告知外,顯非一般人輕易所知悉之情事,且離婚是否會造成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並非無疑,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陳俊鋐業已離婚,及離婚為本件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事由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況上訴人雖與陳俊鋐於98年10月15日離婚,惟至99年10月29日陳俊鋐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間之一年多內,陳俊鋐均仍繼續在為上慶企業社處理財務、開立發票,仍有代理上慶企業社繼續處理財務之權限。且上訴人既在與陳俊鋐離婚後,仍繼續使其有代為處理財務之權限,縱認陳俊鋐並無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責。另被上訴人要求陳俊鋐於系爭借款用印,係因過往陳俊鋐以上慶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之金額較小,縱有損失亦屬被上訴人所能承受之範圍,惟系爭借款金額過大,倘有所損失,已非被上訴人所願忍受,故恐空口無憑而要求陳俊鋐出具正式之公司字據,藉以在將來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實非上訴人所謂「明知」陳俊鋐無借款之代理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人係陳俊鋐,無論係借據亦或本票發票人,皆填具陳俊鋐名義,而非上慶企業社,因陳俊鋐於9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金額過大,是被上訴人要求陳俊鋐須在借據上補蓋公司印鑑證明即大小章,顯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慶企業社若確實有授與借款代理權,需用印大小章,而非其他圖章、符號等,此與被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廠,知悉商業習慣相關,故上訴人未與陳俊鋐共同以詐欺取財犯意為不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陳俊鋐係私自使用上慶企業社發票章,足證上訴人未授與借款代理權予陳俊鋐,即無從論以本人行為或其他情事可推知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之舉。況上訴人與陳俊鋐於98年10月15日離婚,陳俊鋐在外任何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與陳俊鋐間確存有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僅以陳俊鋐確有為上慶企業社管理財務之權限,及上訴人不爭執原審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即謂上訴人確有授與陳俊鋐以上慶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代理權云云,是否合乎論理法則,已非無疑。又依商業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苟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必用印公司大小章為據,而發票章僅為開立發票使用,豈有他人私自持之為背書使用,即謂已默示授與借款代理權予他人,再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皆為陳俊鋐與被上訴人借貸之始末,上訴人早已表明概不知情,縱消極未為表示意見,衡情無非係因不知陳俊鋐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細節,要無得謂上訴人已默示授與借款代理權予陳俊鋐,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默示授與陳俊鋐以上慶企業社之名義借款之代理人,恆屬二事,原審逕認上訴人確有授與陳俊鋐以上慶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代理權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況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仍須以授與代理權成立為前提,而上訴人從未向陳俊鋐或被上訴人表示,得由陳俊鋐以上慶企業社名義對外舉債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表示上訴人對陳俊鋐向其借款一事確不知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陳俊鋐無權代理上慶企業社向其借款,然為確保將來得向上訴人企業社催討借款,遂要求陳俊鋐需用印上慶企業社之大小章,陳俊鋐乃持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章用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鋐與上訴人前係夫妻,共同經營上慶企業社,因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而渠等自97年起,有將生產後之下腳料販賣予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即有業務上之往來,於業務往來之期間,陳俊鋐多次表示「上慶企業社」需要週轉,遂代理「上慶企業社」向其借款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係99年11月10日償還,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償還,雖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卷第5 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聲稱依前開借據所示,其借款人應係陳俊鋐,至於其上之「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章亦係陳俊鋐擅自蓋立,與上訴人無涉。觀之前開借據,其上除記載「本人陳俊鋐向黃承祥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歸還」外,並於立據人部分登載係陳俊鋐,同時蓋有「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用章」。依前揭借據登載之內容,向被上訴人借款者,顯係陳俊鋐,至於該借據上雖有「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用章」,然從上開借據之內容觀之,借款之本人係陳俊鋐、立據人亦係陳俊鋐,皆與「上慶企業社」無涉,實難依此遽認係上慶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此,被上訴人雖稱,陳俊鋐均係以「上慶企業社」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稱:先前陳俊鋐曾多次向其借款,每次借款之理由均係「上慶企業社」需要款項週轉,每次金額僅約1 、2 萬元,伊每次均有請陳俊鋐出具借據,然每次均係以陳俊鋐之名義簽立借據,而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予陳俊鋐,且先前之借款亦係由陳俊鋐持現金返還,至於上訴人(高淑芬)未曾出面向其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6、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 。再對照陳俊鋐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除簽發前開借據外,同時並交付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見原審卷第32頁) ,且該本票亦係由陳俊鋐所簽發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為何多達10餘次之借款,僅有本次借款由陳俊鴻所簽立之借據上,另行蓋有不知代表何意義之「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用章」外,別無任何表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存在。且先前借款皆係以陳俊鋐之名義為之,亦皆由陳俊鋐簽發借據並出具擔保,甚而向被上訴人領取借款及嗣後返還借款者,亦係陳俊鋐。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顯係悖於常情。 ㈡被上訴人雖稱先前未請陳俊鋐蓋用「上慶企業社」之章,係因金額不大,然因本次借款金額較高,遂請陳俊鋐蓋立「上慶企業社」章後,才交付借款之款項。然經本院詢問:(「問:陳俊鋐向你借款時,你是否認為他還是上慶企業社老板」答:是。)、(「問:若依你所言,本件與高淑芬有何關係」答:本件提起告訴後我才知道上慶企業社之負責人係高淑芬,但是我打電話去上慶企業社要找老闆,可是員工說老闆是陳俊鋐)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 。而「上慶企業社」係一行號,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卷附之「上慶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憑(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 ,而獨資行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僅為表彰行政管理,課稅稅籍,個人營業商號而已;故「上慶企業社」其等同於上訴人高淑芬,然因被上訴人不黯法律,故而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才會皆以公司稱呼「上慶企業社」,並因嗣後認上訴人高淑芬係「上慶企業社」之負責人,故認應由其負責。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業已表明,上訴人高淑芬從未與其接洽借款事宜,則何來上訴人與其達成借款之合意。此外,僅憑借據上蓋有「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用章」一節,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其達成借款之合意。甚而依其上揭所述,係被上訴人自行主觀認定陳俊鋐為「上慶企業社」之老闆,再參酌與其接洽及出具借款名義者均係陳俊鋐等情,在在足證,與被上訴人達成本次消費借貸之合意者係陳俊鋐,否則借據之本人,為何登載為陳俊鋐。僅因被上訴人誤認陳俊鋐係「上慶企業社」之老闆,才同時認定係「上慶企業社」向其借款。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者係陳俊鋐,復被上訴人亦表明,本件之借款皆已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俊鋐,是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者,係陳俊鋐等情,堪予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聲稱,既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業已表示,「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章係由陳俊鋐所保管,且陳俊弘負責掌管財務,顯見陳俊鋐有權代理「上慶企業社」,而陳俊鋐既持「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章向其借款,足認其係代理「上慶企業社」借款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予者,其授予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陳俊鋐代理「上慶企業社」向其借款。然所謂之代理,仍需以本人之名義為之,且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者係陳俊鋐,而非上訴人,如於前述。況依被上訴人陳述陳俊鋐向其歷次借款之情節,及陳俊鋐因本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皆無彰顯其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已與前揭代理行為之要件不符。再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時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之相對人為之。然上訴人否認有何授予陳俊鋐代理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表示,因陳俊鋐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先前「上慶企業社」販賣下腳料予伊時,陳俊鋐與上訴人有時均會在場,且陳俊鋐持有「上慶企業社」之發票章,故陳俊鋐應有權代理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 。惟縱陳俊鋐係負責管理「上慶企業社」之財務及保管發票章,與上訴人授予其向他人借款之代理權有何關聯,蓋發票章僅係供作與客戶間確有交易之憑據,即難得以持之加蓋於借據上表示借款之意,豈能僅憑陳俊鋐保管發票章,即認等同上訴人授權其向他人借款,顯係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認為上訴人授予陳俊鋐代理權,係因陳俊鋐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渠等曾共同販賣下腳料予伊云云。依被上訴人所述,可徵其僅係基於個人主觀認定陳俊鋐具有代理權,上訴人並無具有授予陳俊鋐代理權之行為。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陳俊鋐係代理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洵屬無據。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即係所謂之表見代理,亦即雖實際上未授予他人代理權,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抑或明知他人以自己之代理人自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應依負代理之責任。而上訴人未有表示陳俊鋐係代理人之情事,如於前述。復陳俊鋐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一案中,業已表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悉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案卷,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陳俊鋐係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卻不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亦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縱上所述,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係陳俊鋐,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