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高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子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張曼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新世紀廣告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為訴外人傳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豐公司)之代理銷售公司。伊於95年6 月27日向傳豐公司訂購總督府第10期B 區1 號3 層樓透天預售房地1 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00,000 元,指定其子黃國峰、黃年均為登記名義人,並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則於95年6 月27日先行交付500,000 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取後,詎知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定金占為己有,並未交付及告知傳豐公司,迄97年10月間傳豐公司預售屋建築完成,伊因原核貸條件不符而請求傳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時,始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定金交付傳豐公司,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而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亦經傳豐公司否認其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況且,依被上訴人與傳豐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需將定金交由傳豐公司收取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傳豐公司並未收取系爭定金,縱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定金之行為,亦不當然對傳豐公司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為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代理傳豐公司銷售總督府建案之人,自有權代理收受系爭定金,其收受系爭定金之行為,則使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傳豐公司間,而上訴人亦以買賣契約曾存在為由訴請傳豐公司返還系爭定金(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5 號),足見上訴人亦自承伊收受系爭定金為有權代理,買賣效力及於傳豐公司,收受金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伊未將系爭定金交付傳豐公司,亦屬伊與傳豐公司間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並無損害,伊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另伊所收取系爭定金,已經傳豐公司於97年8 月間計算應給付伊之委託銷售服務報酬中扣除,而結算清楚,並無侵占系爭定金之情形。伊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傳豐公司達成之和解內容,亦未承諾要另行償還上訴人系爭定金。且上訴人與傳豐公司就系爭買賣糾紛於另案所達成之和解,係傳豐公司另行出售減價之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已受充分保障而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訂購傳豐公司建造之總督府第10期B 區1 號3 層樓透天預售房地1 戶,約定價款為7,600,000 元,並指定其子黃國峰、黃年均為登記名義人,並簽訂訂購單。傳豐公司就該建案則與被上訴人即新世紀廣告工作室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延長至96年9 月30日止,有傳豐公司陳報之總督府第10期廣告企劃業務執行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9 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0 元予傳豐公司該建案所委託銷售之被上訴人所屬新世紀廣告工作室,而被上訴人則並未將系爭定金交付予傳豐公司,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因銀行未能核貸,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傳豐公司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而與黃國峰、黃年均共同訴請傳豐公司返還系爭定金,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代理傳豐公司銷售房屋、收取系爭定金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因上訴人等人未能證明有未能核貸,致解除條件成就一事,而駁回上訴人等人之訴,經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等人與傳豐公司於99年3 月20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雙方就就甲方(即傳豐公司)投資興建之『南崁華府』建案其中1 戶房地,衍生定金500,000 元返還糾紛…(和解)條款如後:一、甲方以每坪80,000元之單價銷售編號E3戶房地乙方(總價5,440,000 元)予乙方(即上訴人、黃國峰、黃年均)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雙方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不得對甲方就前述訂金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應同時撤回就本件糾紛所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11號案件之上訴。三、雙方此後不得再就此事件,對他方(含所屬人員,不含新世紀廣告工作室及趙子良個人)為任何民、刑事訴訟之請求或主張…」等語,上訴人等人則於99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定金為無權代理之行為,經傳豐公司否認即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抗辯有權代理傳豐公司為銷售系爭房地及代收定金之權利,並非無權代理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之效力為何?上訴人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返還系爭定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新世紀廣告工作室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對外有代理傳豐公司銷售包括總督府第10期B 區1號3層樓透天預售房地在內之建案之權利,此有傳豐公司陳報之廣告企劃業務執行合約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又依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傳豐公司)願以基地座落(案名:總督府No10),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及廣告製作」、第12條:「雙方同意本合約書所指之『售出』,應包括代理銷售期間之下列交易:⒈甲方自行售出部份。⒉由乙方代理售出部份…」等語,並據證人即傳豐公司之法務人員張智偉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有該委託銷售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代銷總府10期建案時確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編號940139號訂購單,及嗣於95年9 月30日以黃國峰、黃年均名義簽訂編號940364號訂購單,並交付系爭500,000 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而訂購單上均蓋有傳豐公司之收款章,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以傳豐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其代理銷售系爭房地權限內之行為,包括收取系爭定金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並直接對本人即傳豐公司發生效力,不待傳豐公司之承認,始生效力,亦不因傳豐公司事後否認,而影響其原屬有權代理行為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定金交予傳豐公司,屬不法行為,且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需待傳豐公司收取足額訂金,正式簽約後,契約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代理傳豐公司簽約及收取系爭定金之行為,仍屬無權代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亦為民法第248 條所明文規定。而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屬被上訴人與傳豐公司間委託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屬內部關係,僅被上訴人及傳豐公司受其拘束,第三人並不與焉;且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訂金補足後由甲方收取,購買人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再由甲方開立發票(收據)予購買人」等語,亦係重申傳豐公司就被上訴人代理簽約及收取價金部分,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並非就其代理權授與之限制或撤回,自不生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亦係基於其代理傳豐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上開訂購單之簽立,亦證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價金、位置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而推定契約成立,縱將來本約未能簽訂或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就其契約上之權利,包括就系爭定金得否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僅得向本人即傳豐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定金交付傳豐公司本人或是否已經結算,亦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依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未經讓與,自不得由上訴人為之。至於不法行為雖不能成立表見代理,惟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而係有權代理,本件尚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則被上訴人縱有侵占系爭定金之不法行為,亦係傳豐公司權利受損,與上訴人權利損害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前因買賣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糾紛,先於97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其申訴對象即為傳豐公司,調解不成立後,亦係向傳豐公司訴請返還系爭定金,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代理傳豐公司銷售房屋、收取系爭定金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於上訴人與傳豐公司間,嗣於上訴審達成和解,由傳豐公司另行提供其他建案之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查核無訛,足見上訴人亦自承其交易對象為傳豐公司,其所交付系爭定金之效力亦及於傳豐公司至明。況且,證人張智偉於原審亦證述:和解時所提供之房地有用比較低的價格(即每坪8 萬元)賣給上訴人等語,並證述:「(問:提示傳豐公司97年8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為依約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將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9 、11條之規定,逕自貴公司請領之款項內扣款等事宜…且本公司於日前亦查知貴公司已收受客戶承購B 區第1 戶房地所繳交之訂金500,000 元迄今尚未交付予本公司,故據此貴公司尚應交付予本公司560,000 元整』假設被上訴人確實有收500,000 元,存證信函是否可算是債務履行之通知?)是的」等語明確,亦證傳豐公司已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之權利,並與上訴人以減價出售其他不動產之方式達成和解,以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足見傳豐公司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居,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達成和解之內容,則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尚難認無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載明拋棄其原得向傳豐公司主張系爭定金之權利,亦如前所述,足見其已因該和解而拋棄系爭定金之權利,且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致。此外,上訴人既已同意另行以較低之價格買受其他房地以為補償,則其就交付系爭定金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倘仍屬受有損害,或其受有具體損害金額為何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6日消費申訴中同意返還系爭定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者,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上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全卷,該次協商紀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傳豐公司於另案中亦陳稱被上訴人雖有到場,但已先行離開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且該消費爭議最終係調解不成立,則自難以該協商之片面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傳豐公司返還系爭定金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依傳豐公司於原審以99年11月17日函覆說明與上訴人和解內容之買賣價金不含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00,000 元及證人張智偉於原審證述和解協議書中載明不包括上訴人500,000 元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對傳豐公司尚有欠款,500,000 元不足扣抵,是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500,000 元等語,顯係傳豐公司與上訴人均對代理法律關係效果歸屬有所誤解所致,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開和解協議內容為傳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知悉,並不受該和解協議內容之拘束。此外,被上訴人以傳豐公司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系爭定金,並曾約定以銀行核貸成數為條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自95年間契約成立起至上訴人向傳豐公司提出申訴止,已經2 年,而被上訴人於申訴時亦有到場承認收取系爭定金,並未推卸其責任,應認兩造間應曾就該契約條件為多次磋商,始符常情,則縱無書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向銀行為上訴人申請貸款,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定有上開較高成數核貸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尚未及告知傳豐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亦難認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或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末以,上訴人已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國峰、黃年均為其子女,借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定金實際為其所交付,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由其上開主張,非屬無據,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傳豐公司之代理人,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訂購單,契約效力均及於傳豐公司,並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與傳豐公司已簽訂和解協議書,自願拋棄對傳豐公司就系爭定金之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