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曾紹傑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學院方向行駛,嗣行至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一路對向往林口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汽車因此受損。則被上訴人汽車經送三立汽車企業社修復,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零件4萬9,160元,合計修復費用7萬9,260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9,260 元,俟經原審扣除汽車折舊及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5,016元在案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正值冬天,天色早已變暗,且道路中央有施工圍籬阻擋視線,上訴人無從確認路口有無等候左轉車輛,以致上訴人駛入路口時,被上訴人汽車橫躺路口並占用直行車道,上訴人已不及煞車;復被上訴人係欲迴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因迴轉角度不夠而停止再調整方向,使上訴人自遠處研判被上訴人汽車為左轉無礙行駛情形不同,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號誌為傳統燈面,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上訴人並無於左轉保護時相直行而違反號誌管制行為,自無何過失,亟無由賠償被上訴人車損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乃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則被上訴人因汽車受損,計支付工資3萬100 元、零件4萬9,160 元,扣除汽車已使用逾耐用年數之零件折舊,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5,016元,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16元,核屬有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要屬無據,而予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汽車受損,計支出工資 3萬100 元、零件4萬9,160元,合計修復費用7萬9,260元;復被上訴人因之被訴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92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而確定;而上訴人另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據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及兩造間另訴侵權行為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通事故原因歸屬及責任比例為何?倘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上訴人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另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⑴、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⒉⑴、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3條第1項第1款、第206 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所明訂。則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嗣行經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時,與對向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學院,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究該時行車管制號誌為何,攸關兩造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之認定,應予以明辨。 ㈢查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97年10月20日下午6 時45分許發生時,路口號誌時制為計劃二(下午4時至7時),文化一路方向依序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3秒,行閃5 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左轉保護時相)10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30秒,週期為133秒,迄今時相轉向設計並無變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0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基此,倘當時文化一路號誌時相為左轉保護時相,上訴人本不得直行,應讓被上訴人左轉彎文德路抑或迴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即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再參酌證人即搭乘上訴人機車之黃于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發生何事,待撞擊後人往後倒,起身見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為綠燈,但無箭頭綠燈,且綠燈係在號誌左側等語;然互核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陳述:當時號誌為綠燈,有直行及右轉綠燈等語;又被上訴人指明當時號誌為左轉專用燈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見兩造及證人黃于恩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號誌記憶有所不同,究何者所述屬實,尚仍存疑。惟勾稽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局部放大圖,固因角度關係無法識別為傳統燈面或LED 燈面,但至可確認有2 個綠燈號誌同時亮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卷第110 頁),且有一個以上之箭頭綠燈,非證人黃于恩所述並無箭頭綠燈之情,復證人黃于恩亦陳明該時不清楚發生何事,顯對車輛行徑及號誌狀況不甚明瞭,實難以證人黃于恩不明確之證詞,遽為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間行徑方向及號誌之認定。 ㈣雖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號誌為何各執一詞,然佐以該路口號誌時制為計劃二(下午4時至7時),屬較高交通流量時段,故將文化一路方向綠燈秒數由原先60秒延長為73秒,餘者不變,顯見該時段文化一路往來車流量大,且本件事發係週間工作日,又為下班時段,被上訴人藉綠燈直行、右轉之際搶先違規左轉,恐難尋得適當之車流間距,又左轉後以其速度勢必為直行車所阻擋,依合理判斷,被上訴人較無可能違規左轉,反係上訴人為免久候紅燈、大排長龍車陣之苦,利用該時屬左轉保護時相時段,搶快直行文化一路,較合於常情;故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關情狀,認當時文化一路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文化一路南北向得分別左轉文德路、復興三路),應屬為真,兩造間肇事責任亦應基此判斷。況本院為求慎重,徵得兩造同意併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送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咸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平日下午6 時45分,屬尖峰時段,車流量大,於此路口兩造闖紅燈之行為機率不高,惟此路口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兩造直行車無法行進,於此狀況下較為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及乘客係由女性及小孩組成,而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年齡約為19歲之青年,在違規狀況產生之比例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低於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01年9月18日型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暨102年3月15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益徵本件乃上訴人於左轉保護時相進行左轉,其有違反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甚明。固上訴人質疑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欠缺科學實證,然此為其陳報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就鑑定機關之選任宜尊重兩造意見,且逢甲大學具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能力,其本於鑑定專業判斷,當非憑空臆測。是上訴人片面指陳逢甲大學鑑定不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其併聲請逢甲大學為鑑定說明,或請求另送他鑑定機關再次鑑定,皆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為文化一路左轉保護時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業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情事,抑或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自不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文化一路中央有施工圍籬,但依模擬情況顯示視線受阻範圍不大,況此為號誌路口,與反應時間、煞車距離無絕對關係等情,亦據逢甲大學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上訴人既係因違反號誌時相以致肇事,其抗辯有施工圍籬阻擋視線乙節,委屬無據,不足採信。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本不得繼續直行文化一路,然其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且參酌卷附事故照片上訴人機車前車殼由左向右歪斜,並向右方潰散,而被上訴人汽車係右後車門下方有明顯輪胎擦痕,右後車門上烤漆有大片刮落痕跡,車體於右後輪胎上方C柱部位則有大面積鈍凹痕跡,無烤漆刮落痕跡,可認該時被上訴人汽車已轉彎相當時間,上訴人方自後擦撞被上訴人汽車;依經驗判斷,此際兩車發生碰撞,乃上訴人於左轉彎時相開啟後才駛入路口,益徵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要無何過失存在,應可認定。 ㈥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綦詳,則被上訴人汽車因之受損,此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當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汽車出廠時間為90年11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11月20日已使用7 年餘,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計支出工資3萬100元、零件4萬9,160元,合計修復費用7萬9,260元,則其零件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基此,被上訴人所有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現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4萬9,160元應扣除合理折舊額90% ,應以4,916 元為適當(49,160(1-90%)=4,916),併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100 元,合計為3萬5,016元(4,916+30,100=35,016),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其據以向上訴人為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自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3萬5,016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16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