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訂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以有鑑定之需要而裁定命原告預繳鑑定費用,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需以相對人拆除違法設置之柵門與圍牆所需費用,與抗告人得以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兩者合併計算,實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民國100 年10月23日所提狀紙狀雖載為「民事異議狀」,惟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命預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不服,其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其次,原審100 年10月11日之裁定係命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業如前述,惟本件係原審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函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其鑑定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而應由原告即抗告人預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此部分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