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翁慧婷 相 對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25457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3 萬3,767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 年4 個月,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483,982 元【2,233,767 元×5 %×(4+4/12)=483,98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48萬3,928 元之擔保金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