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維杰 相 對 人 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同時擔任訴外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之股東。前因發現裕豐行有資金異常調動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裕豐行,經該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擔任裕豐行之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96年底將初步檢查製成報告,陳報於法院。前開檢查人於執行檢查業務時發現裕豐行與相對人間有如下異常資金往來之情形:㈠訴外人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擅自於民國91年3 月28日以每股票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美商加美公司(下稱:加美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相對人3,607,309 股之股票,惟於出售股票之該年度相對人每股實際淨值為何無從知悉,有否以高價買低,藉以幫助逃漏稅捐,或以低價買高,藉以淘空公司資產,有查明必要。㈡嗣後,聲請人於92年8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對人股東名簿時,其上卻仍有加美公司持股3,607,309 股之記載,並不合於正常商業行為,且嚴重損及裕豐行利益。㈢同年7 月23日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擅自將裕豐行持有之上開相對人公司股票以每股10.3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信添有限公司,而依據相對人自行陳報法院公司股票淨值於90年5 月3 日時為23.62 元,於95年9 月1 日每股淨值有28.3元,顯見相對人公司股票淨值確有逐年上漲趨勢。依常理推算,張敏夫擅自以每股10.3元之價格出售前開股票之價格與股票淨值差距過大,造成裕豐行損失高達48,049,356元。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公司法第4 條規定,聲請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可稽,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固屬無疑,惟聲請人主張裕豐行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向加美公司購買其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3,607,309 股,恐有幫助逃漏稅捐抑或淘空公司資產云云,此僅關係裕豐行與加美公司交易股票內容有無損及裕豐行或加美公司之股東權益,聲請人既已明知裕豐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裕豐行檢查報告書可稽,相對人公司股票僅為裕豐行之交易客體,聲請人並未釋明可由檢查相對人之商業會計簿冊及憑證,可獲如何資料之必要性。再查,聲請人又主張裕豐行出賣相對人公司持股後,歷一年餘,仍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一事,有違正常商業行為及損及裕豐行公司利益云云,然此非由檢查相對人會計帳冊可明,已如前述。再者,股票轉讓方式有記名轉讓與無記名轉讓方式,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如為無記名轉讓,且未向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未載入新股東名稱,尚難謂於法有違,聲請人僅泛言嚴重損害裕豐行利益,亦未釋明相對人股東名簿未更正,有何實際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而需檢查相對人前開帳簿之正當理由。末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票淨值在90年5 月3 日至95年9 月1 日間有23.62 元及28.3元之價值,裕豐行僅以10.3元出售持股予信添有限公司,造成裕豐行高達48,049,036元之損失云云。惟股票淨值與實際成交價額之差異,涉及交易當時商業環境與雙方交易目的與背景,該差異是否有相當出入而致損害股東權益,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始能查明,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自行向法院陳報之股票淨值,難謂有客觀依據,聲請人持此為由,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供佐證,尚不足以釋明有正當理由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簿憑證。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縱仍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其執此為由請求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報表及憑證,亦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