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林泰榮 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以訴之聲明第1 項支票面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