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志紘、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藤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王志紘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42之3 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0,000元為核定之依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