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本榮 高進明 陳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淑娥 被 告 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10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簽訂「桃園縣復興鄉復興台地、仁愛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包桃園縣復興鄉復興台地及仁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事務,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規定,被告每期(即每季)應支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68,750 元,惟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再依約繳納。桃園縣政府固於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8 日於系爭停車場外之中山路及中正路口為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施工,惟上開施工並未將系爭停車場完全封閉,被告並非無法營業,且被告營收縱受有影響,亦絕非毫無所獲,此觀被告自製之損益表即明。且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8 日即完工,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自98年7 月起之權利金無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6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之陳述則辯稱:系爭契約書係林秀月偷走被告之大、小章,並自行承包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工作,系爭契約書與被告無關。且97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止,桃園縣政府委託鎮源營造公司開挖下水道工程,將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主要入口挖開,導致車輛難以進入,影響營收;此外,該工程亦挖到被告所經營之停車位,並占用幾個停車格停放重型機具及做為出入口使用。被告查知上開事實後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亦同意補償被告之損失,嗣桃園縣政府亦回函表示應賠償之停車費,可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經被告核算上開補償費用後,僅須給付原告權利金約5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簽立該契約云云,但查,參酌證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和蕭聯達一起去簽約的,但公司大、小章是周怡君交給我的,周怡君從頭到尾都知悉被告有與原告訂立停車場經營契約,因為要經營停車場必須先向縣政府申請許可、取得停車證,才可以繼續辦理,申請停車證的流程都是周怡君在處理等語,及證人蕭聯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履約時,即幫原告辦理停車場登記,我也有請周怡君到原告處辦理,因為有些事情須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辦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林秀月偷走大、小章自行承包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桃園縣政府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止,在系爭停車場進行工程,影響其經營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自應給付之權利金中扣除,原告僅能請求50餘萬元之權利金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製作之桃園縣復興鄉復興都市計畫區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施工預定期程一覽表之記載,被告所稱於系爭停車場施作之下水道工程預計完工之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8 日及97年12月8 日,與被告陳稱之完工時間98年12月,二者差距長達1 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之辯解已與常情事理有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遲至98年12月份始完工,其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固又辯稱桃園縣政府同意將其因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云云,但查,依上開施工預定期程一覽表所示,該工程在系爭停車場施工之時間係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其間被告縱因此受有營業之損失,亦應自該期間內之權利金中扣除,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得主張扣除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扣除依據,因之,被告空言主張僅剩50餘萬元之權利金未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所指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日 止之期間共計15個月(原告誤算為16個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5 期(3 個月為1 期)之權利金,依每期668,750 元之金額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為3,343,75 0元(668,750 ×5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在3,34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