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涂翁水仙 涂慧珍 涂慧玲 被 告 涂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涂海濤之遺產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涂海濤之其餘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一)被告應將涂海濤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44,115 元整返還予原告3 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二)被告應將涂海濤於八德市大湳郵局之存摺及圖章交付原告3 人;(三)被告應將座落於八德市○○○街10巷11弄6 之3 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3 人;(四)被告應將原告涂翁水仙位於桃園市○○路79巷41號之衣物及個人物品返還」。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以更正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繼承權將涂海濤於台灣銀行 00000000 0000 中444,115 元整返還給原告3 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嗣又於100 年9 月19日再以更正起訴狀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將涂海濤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中532,939 元整返還涂海濤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本院卷121 頁)。經核原告原起訴聲明㈠之部分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㈡至㈣部分,因原告撤回該等聲明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之請求,無需被告之同意,此部分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涂海濤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死亡,涂海濤死亡之後,原告3 人始發現涂海濤設於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已於涂海濤死亡前半月為被告提領一空,經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21日及99年9 月29日將涂海濤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前開2 筆款項,計532,939 元領取後匯入自己帳戶,內容包括涂海濤在台灣銀行的百分之18優惠存款共446,939 元及一筆8 萬多元之存款,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繼承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及涂海濤之其餘繼承人。 ㈡、98年7 、8 月時原告涂慧玲即發現涂海濤罹患失智症,蓋原告涂慧玲帶涂海濤至上海短暫居住時即發現涂海濤有異樣,因其已在該地居住兩週,卻仍不認得路。顯見99年9 月21日至99年10月5 日之間涂海濤已經意識不清,苟涂海濤生前有意以此筆款項作為喪葬費,則剩餘款項亦應歸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應提出喪葬費之相關明細為證,扣除該喪葬費用後即歸全體共有人所有。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房地也是如此情況下贈與被告,亦應該是在無法自我決定之情形下所做之決定,雖該部分贈與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但可推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縱使經涂海濤口頭同意,亦係在無法辦法自我決定之情形下所為之贈與。本院卷附聖保祿醫院回函、榮民總醫院回函證明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據前開紀錄,涂海濤在台北榮總期間,失智症很嚴重,涂海濤同意轉出款項之簽名亦模糊不清,顯見台銀之處理不合理。此外,涂海濤在生前是做事謹慎的人,不可能財產的處理是如此,而且他理當會將財產留給原告涂翁水仙,且涂海濤個性不願意讓孩子有負擔,理當會在生前將財產作合理分配。被告利用涂海濤無沒有自主能力,使涂海濤將其優惠存款及終身俸轉入被告帳戶,使繼承人的繼承權受到侵害。 ㈢、涂海濤之其餘遺產則如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僅兩筆土地及一筆房屋,所列最後一筆房地涂海濤於98年已贈與被告,僅因被告未繳納贈與稅,故稅務機關仍將之列於遺產清冊之中,而其餘一筆土地係納骨塔之塔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過戶至原告涂翁水仙名下。 ㈣、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喪葬費等,原告認為喪葬費只要10幾萬,且涂海濤住院不需要錢。被告抗辯喪葬費及看護費用約25萬元,金額偏高,看護費用加上醫療費用應該只要15萬元。㈤、聲明:被告將涂海濤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存款532,939 元整返還涂海濤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銀行系爭帳戶內前開2 筆款項係涂海濤贈與被告,涂海濤同意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有存證,當時承辦人員有向榮總確認過被繼承人涂海濤意識清楚,還有涂海濤的親自簽名及拍照存證,此部分是銀行之要求,涂海濤曾經向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故委託被告辦理,涂海濤並說若有剩全部贈與被告,因涂海濤知自己不久於人世,故請台灣銀行人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去確認當事人之真意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㈡、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部分,醫師說涂海濤失智係暫時而非永久,故不符合聲請看護的條件,回函雖指稱9 月20日到9 月29日神智不清,然台灣銀行人員到該院時,確實確認涂海濤神智清楚才讓款項匯出,所以當時涂海濤的神智應該是清楚的。況且涂海濤住院前精神好時即有同意將此筆款項贈與被告。涂海濤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涂海濤生前即因感動被告上班還要對其加以照顧,又知被告經濟狀況不寬裕,生後也還有祭祀的問題,所以親自簽名同意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 ㈢、遺產扣除涂海濤喪葬費及住院費用後剩下約25萬元(詳如附表),但並非全部均有收據,僅提出單據主張涂海濤生前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15,532元,往生禮儀用品1,000 元,龍岩公司109,000 元,喪葬費46,960元,喪葬管理所費用14,200元,代奉飯費用1,950 元,及其他沒有收據部分包括流質營養品等94,100元。支出的這些費用是在龍岩集團生前契約以外的部分又額外支出,都有單據,部分沒有單據例如鮮花、水果,喪禮時眷屬搭乘桃園到三芝的往返租車費用9000元,之後還有祭祀相關費用需要支出。。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既係被告父親涂海濤生前說要贈與被告,並未指明要扣除喪葬費用,只是被告決定將之用以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與其他相關費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涂海濤生前先於99年9 月21日將涂海濤於系爭帳戶之存款860,000 元領出並匯入自己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又於99年9 月29日將系爭帳戶辦理消戶結清,並將其中446,939 元匯入前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100 年8 月31日桃園營字第10000037201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 紙、定期性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同意放棄優惠存款切結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紙為憑(以上為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侵害原告等人對於涂海濤遺產繼承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等款項係涂海濤生前所贈與,伊將之用以支付涂海濤生前開銷及喪葬費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涂海濤是否業將系爭帳戶內存款532,939 元贈與被告?若否,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能證明涂海濤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532,939 元贈與被告之意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2、本件系爭帳戶內99年9 月21日所提領匯出之86,000元,係被告持涂海濤之印章及存摺辦理之事實,有卷附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該取款憑條上除蓋有涂海濤印章,並有被告簽名,被告未否認伊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86,000元轉匯至自己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戶,然就此部分款項之轉匯涂海濤是否有贈與之意思,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以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再者,就99年9 月29日系爭帳戶辦理銷戶結清,其中446,939 元匯入被告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派員到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相關程序云云,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回函表示:「因其(涂海濤)行動不便要求便民服務,故於99年9 月29日派員至台北榮總醫院確認本人辦理銷戶結清意願,並告知存戶本人優惠存款相關權益」等語,並提供在當日病房拍攝之注意事項卡相片1 紙,然台灣銀行人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縱可確認涂海濤是否有銷戶結清之真意,然亦不能證明涂海濤銷戶結清並將款項轉匯他帳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且前開注意事項卡雖未勾選「意識不清」一項,而被告所稱涂海濤曾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情固然屬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涂海濤住院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涂海濤於99年9 月20日99年9 月29日至住院期間,神智均未達到完全清醒之狀態,經會診神經內科,診斷有失智症,無法清晰判斷事理」,有該院100 年9 月16日北總胸字第100002220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3頁),是縱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人員到場確認涂海濤並非無意識狀態且簽具姓名,然因涂海濤當時罹患失智症難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從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效。是被告辯稱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人員到場見證,可證明涂海濤有贈與該等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難認可採。 3、前開轉入被告帳戶內之2 筆款項既然不能證明係涂海濤所贈與,則仍係涂海濤生前財產,原告主張應列為遺產,洵屬有據。 ㈡、涂海濤前開遺產532,939 元中,應扣除被告業已支出之喪葬費89,010元後,返還予原告及涂海濤之其餘繼承人: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涂海濤之遺產532,939 元返還歸涂海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辯稱伊已自其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由涂海濤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分擔之費用,故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2、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因此,被告抗辯應自前開提領之遺產即532,939 元扣除喪葬費用,核屬有據。被告主張之喪葬費除付編二編號3 、4 部分並無單據未能證明屬實外,其餘各項支出均有單據,且堪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故被告辯稱前開應返還之涂海濤遺產應扣除喪葬費89,010元(計算式:131,010 -12,000-30,000=89,010),洵屬有據。 3、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為照顧涂海濤另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亦應自前開遺產中扣除,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涂海濤之繼承人,惟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涂海濤之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涂海濤於系爭帳戶中之遺產數額既如前述,且兩造就該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各該當事人就前開遺產應有之範圍尚屬未明,被告辯稱伊有因扶養涂海濤支出附表一費用之情即便屬實,亦僅能於分割遺產時另行會算或尋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之532,939 元扣除喪葬費89,010元後,應返還443,929 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532,939 -89,010=443,929 ),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3,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涂海濤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一:住院各項支出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 01 │流質營養品 │10,800元 │每罐80元,3餐×45天 │ │ │ │ │無單據 │ ├──┼──────┼───────┼──────────┤ │ 02 │衛生用品 │5,000元 │紙尿褲、沐浴品等 │ │ │ │ │無單據 │ ├──┼──────┼───────┼──────────┤ │ 03 │臨時看護 │50,000元 │每月25,000元,8 月至│ │ │ │ │10月共2 個月,無單據│ ├──┼──────┼───────┼──────────┤ │ 04 │往生時著服裝│6,000元 │西裝1 套、襯衫、襪子│ │ │ │ │、皮鞋等,無單據 │ ├──┼──────┼───────┼──────────┤ │ 05 │探視車資 │7,968元 │火車、捷運、計程車,│ │ │ │ │每星期4 次共計24次,│ │ │ │ │2 人每人166 元,24×│ │ │ │ │166×2=7968元。 │ │ │ │ │無單據 │ ├──┼──────┼───────┼──────────┤ │ 06 │計程車車資 │10,400元 │有緊急狀況4 次,每趟│ │ │ │ │1300元,來回共計。 │ │ │ │ │無單據 │ ├──┼──────┼───────┼──────────┤ │ 07 │榮總醫療費用│15,532元 │收據- 本院卷149 頁,│ │ │ │ │金額相符, │ ├──┼──────┴───────┴──────────┤ │合計│105,700元 │ │ │ │ └──┴─────────────────────────┘ 附表二:喪葬費用部分: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 │ │ ├──┼──────┼───────┼──────────┤ │ 01 │往生用品 │1,000元 │發票:本院卷第150頁 │ │ │ │ │ │ ├──┼──────┼───────┼──────────┤ │ 02 │10/10 ~ │46,960元 │發票2 紙:本院卷第15│ │ │10/19 支付龍│ │ 0 頁 │ │ │嚴額外費用 │ │支出項目估價單:本院│ │ │ │ │ 卷第151 頁 │ ├──┼──────┼───────┼──────────┤ │ 03 │每日鮮花、水│12,000元 │無單據 │ │ │果等貢品 │ │ │ ├──┼──────┼───────┼──────────┤ │ 04 │庫錢、蓮花等│30,000元 │無單據 │ │ │雜項支出 │ │ │ ├──┼──────┼───────┼──────────┤ │ 05 │支付桃園葬儀│14,20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2頁 │ │ │使用規費 │ │ │ ├──┼──────┼───────┼──────────┤ │ 06 │支付服務代奉│1,9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2頁 │ │ │飯費 │ │ │ ├──┼──────┼───────┼──────────┤ │ 07 │告別式招待餐│5,000元 │每份100元×50份 │ │ │費 │ │原告承認有此項支出 │ ├──┼──────┼───────┼──────────┤ │ 08 │桃園至三芝往│9,000元 │原告承認有此項支出 │ │ │返租車費 │ │ │ ├──┼──────┼───────┼──────────┤ │ 09 │晉塔雜項開銷│10,900元 │發票:本院卷第150頁 │ ├──┼──────┴───────┴──────────┤ │合計│131,0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