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告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告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

      杜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有提出民事陳報狀以為陳述,但於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聲請移轉管轄,並表示不為辯論,核以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有為本案之抗辯或陳述,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已為管轄抗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承攬、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