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林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之競業禁止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並提供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為營業內容,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因其工作內容為維繫及建立原告桃園縣內全部客戶之關係,必要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被告於任職期間得取得原告客戶基本資料、承辦人員資訊及客戶往來紀錄、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價策略及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避免被告離職後一定期間轉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並為能在其新職提供勞務尋求表現,而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原告資訊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搶奪客源之虞,故有要求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被告於任職時同意簽訂服務自願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原告桃園縣營業區內,為自己或為他人,從事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賠償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款就被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地區範圍均屬合理,且原告每月亦有發放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被告,並提撥每月盈餘50% 作為全體員工之分紅及績效獎金,故系爭切結書第10條應屬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得拘束被告。㈡後被告於99年9 月20日離職,依約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有競業行為,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竟於桃園縣市內,以訴外人品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就原告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昆旻有限公司(下稱昆旻公司)、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茄苳溪分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進行推銷、保養服務之競爭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客戶流失、必須降價留住客戶之營業損害。原告雖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之行為,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工作自由等語函覆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任職期間月薪約5 萬元,年薪約60萬元計算,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為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任職原告時,原告主管表示若被告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任用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系爭切結書第10條之競業禁止規定並非合理,因原告並未就其所作競業禁止限制,於被告離職後給予相關補償措施,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之競業補償金實質上乃績效獎金,且被告居住桃園縣內,原告限制工作範圍已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益,而被告職位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況任何客戶並非原告之資產,任何公司均得主動尋找客戶,被告僅任職於原告1 年,原告卻要求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 年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顯非合理。 ㈡另被告雖有前往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及八德殘障教養院拜訪,並對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然被告並未刻意拜訪原告原有客戶,被告現任職之品瑞鑫公司亦是大公司,且其公司設立地址已在桃園縣外,品瑞鑫公司要求被告應至桃園縣區內拜訪客戶,被告亦無法拒絕,且縱被告未前往報價,亦會有其他公司與原告競爭,故原告原有客戶流失之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況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目前仍是原告之客戶。再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2 、3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5 萬元,且外勤津貼乃被告先行墊付之油資,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亦未領取99年7 月之中秋獎金,被告年薪並非6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超過24個月法定基本薪資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任職原告名片、亞帝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對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被告任職品瑞鑫公司名片、原告99年11月30日寄發之律師函、被告99年12月7 日及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員工薪資結構表、被告之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之交易明細、原告與龍華科技大學之飲水機保養合約書、被告對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被告薪資明細、原告99年度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被告99年7 月20日及8 月20日簽立借支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即至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司工作,並曾於桃園縣市地區拜訪客戶等事實,然就其是否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以及其任職原告期間年薪是否為6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㈢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應否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禁止行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並非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主管表示不簽立即不予任用,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非自願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且縱認被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之脅迫至遲乃於被告99年9 月20日離職時已經終止,然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有撤銷其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 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撤銷,是被告並非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具服務自願切結書人於離職後貳年內,不得在桃園縣市本公司營業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於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經原告訓練學習飲水設備產品特色及施工、維修技術、原告內部管理及作業流程等內容,且得接觸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得知原告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等內容,且原告主要係以價錢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吸引客戶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員工徐振輝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的業務專員進公司後要受訓哪些項目?)包括產品特色、維修技術、政府採購相關法律內容、業務談判的技巧及公司內部的管理及作業流程。」、「員工一進公司後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的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問:除價錢外,爭取客戶還會提出哪些資料?)主要是價錢,但我們也會提出可以幫客戶節省的經費、叫修的速度、濾心更換的週期、定期維修保養時會提供的服務內容來吸引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衡之原告出售飲水機等產品之對象主要係以公司行號及公家機構為主,且得提供維修服務內容之對象亦因成本考量有最大地區範圍之限制,則原告為避免員工離職後,遭員工利用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內容等營業資料,刻意於其營業之桃園縣市內,對原告既有客戶以提供較低價格或更優惠契約條件等方式為競爭,確有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平競爭情形發生之必要。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揭規定,兩造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於原告營業之桃園縣市內為競業行為,以被告65年次出生、離職時為34歲計算,距其強制退休65歲尚有31年時間,原告限制被告2 年期間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顯非長期負擔,且負有義務之地區僅限桃園縣市內,被告所受競業禁止限制範圍僅屬特定區域,且未包括公司行號、公家機關眾多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規定應屬合理而為有效之條款,被告自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相關補償措施,且被告居住桃園縣內,工作權益已受原告影響,被告職位亦僅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任何客戶資料亦非原告之資產,被告僅任職1 年卻受有2 年限制,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顯非合理云云。惟被告自離職後,即於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司任職,有被告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1 紙在卷可考,顯難認被告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原告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言。又被告職位無論係客服業務專員,抑或業務專員,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得接觸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等文件,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得與被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與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之資產無涉。再無論被告任職期間長短,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均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自無以其任職後1 年後自行離職,而認該2 年之限制過長之理,而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地區均屬合理,已如上所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被告所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 原告主張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高中、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聲寶公司原均係其客戶,惟被告以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前往推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亞帝歐公司、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評估建議案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曾向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觸(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上開公司、學校或機構均位於桃園縣市內,則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2 年內即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等行為,為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向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建議案供作參考,且該兩家公司目前仍是原告客戶云云,惟被告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提出建議案已屬要約引誘,係屬營業行為之一,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乃行為禁止之規範,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結果無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⒈被告係自98年9 月1 日起任職原告,迄至99年9 月20日離職,被告1 年薪資總計約58萬7,974 元{【3 萬3,936 元(98年11月應領薪資2 萬7,636 元+ 分配獎金6,300 元)+4萬5,552 (98年12月應領薪資2 萬8,538 元+ 分配獎金1 萬7,014 元)+45 萬9,488 元(99年1 月至9 月應領薪資)】×12 /11=58萬7,974 元},有被告提出薪資表、獎金表,以及原告提出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8萬7,974 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外勤津貼係油資補貼,並非薪資一部分,且未領取99年度中秋節獎金,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僅2 、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不得超過24個月法定最低工資云云,然被告就外勤津貼乃油資補貼、未領取99年中秋節獎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定年薪所得總額為賠償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尚非相同,自不以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對價為限,法亦無明文限制競業禁止賠償金額不得逾2 年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本院並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被告99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而為前揭最高年薪之認定,原告復提出99年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主要係擔任業務專員一職,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年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僅1 年,每月薪資平均為4 萬8,998 元(58萬7,974 元÷12個月=4萬8,998 元),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 間對被告並無代償措施,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迄至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起訴止之期間約為1 年,雖僅占2 年競業禁止期間之一半,而已為一部履行,然慮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非主動履行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58萬7,974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