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楊恭豪 被 告 曾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曾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均自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553 元,其中4,850,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9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憲銘邀同被告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就被告曾憲銘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規費、違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原告繳納,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應由被告曾憲銘負完全責任。而原告自94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曾憲銘代墊3,653,553 元(明細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另被告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於高鐵南路與青埔路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及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貨物受損,共賠償2,512,900 元,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302,900 元,原告尚代為賠償121 萬元,故被告曾憲銘共積欠原告4,863,553 元(計算式:121 萬元+3,653,553元)。曾美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553 元,其中4,850,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9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憲銘:關於代墊費用,不爭執原告為伊支出7,773,836 元(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惟以伊之運費等收入8,713,533 元抵充後,尚餘收入939,697 元,故原告並無所謂代墊費用。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關於車輛維修費,被告曾憲銘簽名之維修單據,除爭執94年10月19日、95年1 月17日祥興修理廠維修費用110,190 元、69,200元係原告承諾修復變速箱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不爭執。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241,02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6 、9 無單據,其餘或無被告曾憲銘簽名或非親自簽名,均不得向被告曾憲銘請求;關於利息部分,兩造未曾約定被告曾憲銘應付利息,原告不得請求;關於借款部分,不爭執被告曾憲銘親自簽名拿取現金者為借款,其餘匯至被告曾憲銘帳戶之77萬元,則屬被告曾憲銘之薪資;關於扣款基金部分,不知用途為何,否認原告得請求;關於列為其他支出中之失竊尋獲驗車費等6,600 元,係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曾憲銘占有前失竊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95年8 月23日之未載罰款16,000元,被告曾憲銘未曾聽聞,原告不得請求之;關於代繳罰款部分,被告曾憲銘不爭執確實有違規,但原告未提出其中3 筆罰款(分別於97年6 月18日、98年11月25日、99年3 月6 日違規)合計5,426 元之繳納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不得向被告曾憲銘請求償還。另系爭車禍之和解金額僅1,812,900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1,302,900 元,原告僅代為賠償51萬元,因系爭車輛為原告留置中,爰以系爭車輛之殘值80萬元及另案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曾美榮對原告得請求之訴訟費用59,311元主張抵銷與原告51萬元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美榮:不清楚本件事發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憲銘邀同被告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就被告曾憲銘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規費、違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原告繳納,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憲銘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 (二)被告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於高鐵南路與青埔路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原告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另賠償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12,900元,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2,900 元予泛亞公司,被告曾憲銘不爭執原告為其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157 至166 頁,卷二第15至18頁)。 (三)被告曾憲銘不爭執於靠行期間,有運費收入8,402,543 元、其他收入9,450 元、原告溢收系爭車輛貸款退回160,800 元、溢收車輛維修費139,740 元、溢收其他支出退回1,000 元,合計8,713,533 元。 (四)被告曾憲銘不爭執於靠行期間,原告為其支出系爭車輛貸款3,055,200 元、油費2,493,777 元、匯款手續費540 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216,744 元、衛星電信費52,167元、ETC 通行費32,280元、膠膜18,920元、車輛保險費304,411 元、制服費2,160 元、靠行費122,000 元,車輛維修費其中1,123,519 元、代繳罰款其中47,259元、其他支出(如客戶扣款等細項)164,839 元、借款176,000 元,合計7,773,836 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200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契約第6 條、第7 條請求被告曾憲銘給付代墊之車禍和解金額121 萬元及靠行期間之代墊費用、借款及利息3,653,553 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曾憲銘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曾美榮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車禍和解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被告曾憲銘)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原告),並告知甲方事故發生之真實經過詳情,由甲方會同乙方派員交涉處理,在未經雙方同意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頁)。 2.被告曾憲銘並不爭執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原告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另賠償訴外人集盛公司12,900元,訴外人泰安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2,900 元,故原告為其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等情。原告雖主張為處理系爭車禍事宜,另支付予訴外人陳俊豪70萬元,並提出陳俊豪簽名之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惟查,被告曾憲銘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原告又未提出原本,系爭收據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彭智源雖具結證稱略以:最後賠泛亞公司180 萬元。因為現場很亂,當時必須在白天將事情處理完,否則泛亞公司表示延誤工程會有罰款的問題,當時有一位陳先生說要調動很多人幫忙做道路的交通及記者協調,還有一些工程的幫忙,開價70萬元,由伊以現金分二次交付予陳先生,有簽70萬元的收據,但這部分無法開發票,後來陳先生就出示泛亞公司250 萬元的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185 頁背面)。惟查,原告提出泛亞公司用印之250 萬元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與泛亞公司、泰安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相同格式和解書金額為180 萬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17頁),已有可疑,而泛亞公司更回覆本院該250 萬元和解書係首次見聞,於此之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該份250 萬元和解書之影本,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亦不得採為證據。而原告既僅賠償泛亞公司180 萬元,縱令其曾委由訴外人陳俊豪指揮交通或與記者協調而給付陳俊豪70萬元乙情屬實,亦非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靠行車輛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曾憲銘不負賠償之責。 3.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賠償之金額為泛亞公司180 萬元、集盛公司12,900元,而泰安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2,900 元,有泰安公司101 年1 月10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集盛公司和解書及求償項目明細、泛亞公司和解書及求償項目明細支票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6 頁),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尚不足5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曾憲銘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為賠償後,自得向被告曾憲銘請求返還51萬元。 4.被告曾憲銘雖辯稱其未同意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禍和解事宜云云,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問:是否有出面處理?)第一次有跟泛亞公司的人在派出所見面,後來都是我老闆跟出面處理。」、「(問:所以你第一次後就沒有主動聯絡泛亞工程公司?)因為我沒他的電話。」、「(問:既然你不同意原告幫你處理,又表示要自己處理,你有無向原告索取泛亞工程公司的電話?)因為第一次的時候也是我老闆講,我只是在旁邊,所以我也沒有去要電話。」、「(問:你表示要自己處理,但沒有要電話,你如何處理?)我也不是要自己處理,我只是跟公司說,看他們處理的怎樣,如果需要我出面,我隨時出面處理。但過程中,公司都一直跟我說他們處理就好。」等語以觀(見卷一第171 頁),被告既未自行與泛亞公司聯絡賠償事宜,且明知原告代為處理亦未拒絕,也未主動關心處理進度,顯係同意原告代為處理,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同意原告處理云云,顯不可採。 5.至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多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以書狀更正前述泰安公司之理賠金額全係賠償集盛公司,而原告另賠償泛亞公司250 萬元未獲理賠,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21 萬元並保留其餘數額云云,顯與前述泰安公司回函檢附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二)關於代墊費用: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乙方(被告曾憲銘)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予甲方(原告),以便繳納」(見本院卷一第6頁)。 2.被告曾憲銘不爭執其靠行期間原告為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8 、9 、10、12、14、15、16、17之部分,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代墊費用,為有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5 之油費,兩造同意以2,493,777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 3.附表一編號4車輛維修費: 被告曾憲銘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241,020 元,非伊親自簽名或無簽名或無單據,不能證明為伊修車簽帳之單據,而要求伊負擔該費用。另原告於94年10月19日、95年1 月17日分別記帳支出祥興維修廠維修費用110,190 元、69,200元之部分,伊雖有在維修單據上簽名,惟系爭車輛購入時,即存有瑕疵,特別是變速箱,原告承諾修復,該筆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其餘靠行期間有親自簽名之維修單據則不爭執等語,經查: (1)無單據之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 、6 、9 所示之維修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2)非親自簽名之部分: 如附表二爭執原因欄「非被告親簽」所示之維修單據,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字跡顯與被告曾憲銘之簽名不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簽名,係有意模仿被告曾憲銘之簽名而字跡潦草,惟「曾」之寫法大相逕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證物頁數),其餘均為為字體工整、「憲」之筆劃未省略者(如附表二編號3 、3 、5 、7 、11至16、18、21所示證物頁數),均非被告曾憲銘所簽,是如附表二爭執原因欄所示「非親自簽名」之維修單據,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3)無簽名之部分: ①如附表二爭執原因欄所示「無簽名」之單據,原告雖主張修車廠仍會持該單據向原告請款,且原告按月提供明細予被告曾憲銘核對,被告曾憲銘當時並未異議,自應付款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烈和具結證稱:「(問:簽收單上的簽收人欄位,有時候被告沒有簽名,有時候好像是別人代簽的,為何如此?)我剛看我們公司開的單據,好像只有一、二張沒有簽到。因為有時候,司機很趕,疏忽沒有簽到,通常這種情形,我們會請他下次再來簽。有時司機也會表示下次再來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及證人即柏昌輪胎行員工陳朝國具結證稱:「(問:是否需要司機在單據上簽名?)司機在現場我們就一定請他簽名。有時候司機停在工廠旁邊,人不在場,車子放在那裡,有時候是停在其他地方,司機沒帶錢,我們請合作廠商去修,合作廠商向我們請款。我們再向原告公司請款。」、「(問:證人的意思是說修理輪胎的時候,單據不一定有司機的簽名,是正常的情況?)應該說是例外,但是還是有,我們送單據給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有疑問時,會向送修的司機確認,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26頁),另證人即立全機械廠員工李盈霖亦具結證稱:「(問:這些單據的交易過程如何?)維修好,應該由司機簽名,再送單據去原告公司請款。」、「(問:證人方稱出貨單上應該要有司機的簽名,再送到原告公司請款?)多數都有簽名,少數沒有簽名的,我們還是會送單,原告公司應該會跟司機確認,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依上開維修廠商人員證詞互核以觀,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應由司機簽名為原則,倘無簽名,維修廠商會請司機補簽,或由原告與送修之司機確認後,方得付款。 ②而原告雖稱每月提供明細予被告曾憲銘核對云云,然為被告曾憲銘否認,其辯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從94年到99年離職時,都有拿明細表讓被告對帳?)原告公司會有一個總金額,例如加油總共多少錢,但不會有加油的次數,及每次加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邱王春枝固具結證稱:「(問:這些帳你有無與被告曾憲銘核對過?)我們不一定每個月會和被告曾憲銘核對,運費的部分我們會另外打壹張明細給他,此外,帳冊記載的內容我們會按月打壹張明細給被告曾憲銘。」、「(問:你方稱每月列印明細表給被告曾憲銘對帳,公司有無留存這些資料?)應該電腦裡面沒有刪掉的話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證人邱王春枝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原無從儘信,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開記載細項金額之明細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曾提供記載細項之明細表供被告曾憲銘核對,被告曾憲銘自無從異議該金額之記載有誤。 ③承上,如附表二爭執原因欄所示「無被告簽名」之維修單據既未經被告曾憲銘確認,原告復無法證明上開單據記載之項目確為被告曾憲銘簽帳修繕,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即屬無據。 ④另就被告曾憲銘爭執無簽名之94年9 月24日捷盟公司開立1 萬元之維修單據(未列入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下方),原告陳稱已於95年2 月20日補記為被告之收入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抄帳冊,上開費用係於94年10月19日記載「9/24、26捷盟工業32,200」,嗣於95年2 月20日記載「94年9 月26日退捷盟工業溢收10,00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則實際計入支出之金額為22,000元,核與94年9 月26日捷盟公司維修單據金額為22,000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上方),且原告已將之列入如附表一編號4 車輛維修費之「溢扣退回」收入部分,足見94年9 月24日捷盟公司維修單據之1 萬元實際上並未要求被告曾憲銘負擔。 (4)有親自簽名但爭執之部分: 被告曾憲銘於靠行期間內有親自簽名之維修單據,僅爭執關於原告於94年10月19日、95年1 月17日分別支出祥興修理廠維修費用110,190 元、69,200元之部分,係原告承諾修復變速箱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曾憲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關於94年10月19日支出110,190 元之費用,原告主張當時已與被告曾憲銘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98,190元,而原告已於94年11月11日補記為被告曾憲銘之收入等語。觀諸原告之手抄帳冊,上開費用係於94年10月19日記載「9/17祥興110,190 」,嗣於94年11月11日記載「9/17祥興溢入98,19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頁),核與94年9 月17日祥興修理廠維修單據金額98,190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上方),且原告已將之列入如附表一編號4 車輛維修費之「溢扣退回」收入部分,則該筆費用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曾憲銘負擔。 ②關於95年1 月17日支出之69,200元,原告僅承認已與被告曾憲銘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3 萬元,且已於95年1 月21日補記為被告曾憲銘之收入等語。此依手抄帳冊95年1 月17記載「12/5、12/6、12/21 祥興69,200」,嗣於95年1 月21日記載「12/21 祥興溢入30,00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94年12月21日祥興修理廠維修單據金額元53,000元,空白處記載:「離合器片計司機23,000元、變速箱計公司30,000元」等情,亦與被告曾憲銘所稱原告承諾變速箱修復由其負擔等語無違背(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上方),且原告已將之列入如附表一編號4 車輛維修費之「溢扣退回」收入部分,則該筆費用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曾憲銘負擔。 (5)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單據未據被告曾憲銘簽名確認,原告復無法證明確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維修費用1,529,399 元,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241,020 元,至於原告自承溢入退回之139,740 元係原告記帳錯誤,則此部分應自支出中扣除,而不列為被告曾憲銘之收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為1,148,639 元(計算式:1,529,399 元-241,020元-139,740元=1,148,639元)。 4.附表一編號6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計算方式為:(1) 上月結欠:以上月收入金額扣除上月支付金額,再加計月息2%。(2) 運費:客戶交付原告之運費有以期票或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均非當月收取當月運費,若司機欲於當月請領運費,則與向原告借貸無異,故需加計月息2%。(3) 借支:被告曾憲銘借款應另加計月息2%(計算方式均詳如本院卷一第2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問:被告是否知道要計算利息?)當初沒有說要計算利息,我以為只有車貸要利息,但是我不知道車貸的利息為何,我只知道買賣的價金,我每月繳交的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則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利息及利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邱王春枝具結證稱:「(問:帳上下面有寫利息的部分,是如何計算?)月息兩分,本金計算方式是以每月月底結算。」、「(問:欠款利息是月息兩分計算,如何約定的?有無書面?)是老闆跟我說的,但老闆也會跟司機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頁),僅能證明原告告知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不能證明已得被告曾憲銘之同意,雖證人邱王春枝另證稱有照原證三手抄帳冊的資料每月打一份給被告曾憲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惟上開手抄帳冊摘要欄雖有「欠款利息」之記載,但並未記載月息為2%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關於上月結欠、運費、借款均應加計月息2%,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憲銘支付利息云云,即無理由。原告固主張依其營運方式,須先墊付運費予被告而受有利息損失之情形,然原告仍應就有約定利息乙節先為舉證,而非自行以記帳方式用以抵充。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憲銘償還利息2,745,314元,洵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7借款: 被告曾憲銘僅承認在原證三手抄帳冊「借支」欄位旁簽名拿取現金之部分係借款,合計17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188 頁)。至其餘原告匯款之部分,被告曾憲銘雖辯稱係屬薪資云云(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240 頁),惟被告曾憲銘亦自承:「(問:被告曾憲銘所謂的運費是何意?)就是我的薪水。」、「(問:你的薪水是否是要從你賺取的運費支應?)是,若我個月跑十萬,扣掉一些必要的支出,就是我所謂的薪水。」、「(問:如果你在當月賺取運費,不夠支出,薪水如何來?)就是要去跟公司老闆、老闆娘借錢。」、「(問:被告曾憲銘僅不爭執176,000 元為借款,則收受原告其餘匯款係基於何關係?)當初工作有約定,如果收入不夠,因為我還有家庭要照顧,原告公司還是會匯錢給我,之後再從我的運費扣除,印象中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188 頁、卷二第200 頁)。是被告曾憲銘既知悉其所謂之薪水係指運費收入,而原告先行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將來須由運費收入扣除,如運費不足支出,即屬借款,而本件原告係將被告曾憲銘靠行期間之運費收入及支出重新結算,則原告預先支付予被告曾憲銘之款項,無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均先應列為被告曾憲銘之借款,則原告請求匯款至被告曾憲銘帳戶之77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於99年8 月21日在原證三手抄帳冊記載「借支(堆高機費)1,000 」之部分,並非匯款,該欄位旁雖有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而該簽名僅簽一字,又無法辨識與曾憲銘有何關聯,則此筆1,000 元仍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借款為946,000 元。 6.附表一編號11扣款基金: 原告主張靠行車輛之基金於92年8 月間各司機開會議定,被告曾憲銘於94年8 月29日加入,歷次工作會議均有參與,對基金費用繳納運用均知悉並同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同仁福利金明細、92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切結書、聲明書、原告歷次工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50 、306 、307 頁、卷二第32至54頁)。被告雖辯稱扣款基金用途不明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記載:「基金用途如下:1.補貼運費不足:單車次載重量不足,向客戶請款之運費和此趟出車成本開銷不符,其補貼之差額。客戶訴求有急件,但貨量少,若出大車不符成本即另調外車(路線車),以節省成本,其基金支付外調車之運費。2.開會支出:每個月不定時開會(工作檢討),餐會之支出列入基金。3.大車之雜項支出:堆高機費(至工廠下貨,但無堆高機,堆高機需外叫下貨,客戶不支付堆高機費)。」(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經核原告與被告曾憲銘間系爭契約為靠行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為管理靠行車輛及司機之必要,而向司機收取基金用於上開用途,尚稱合理。依94年9 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記載:「大車目前基金總結餘為195,339 元,若要看明細可至邱小姐那裡看。」等語,及99年3 月28日工作會議紀錄記載:「由於基金支出不夠,所以提高收費,25頓車;3,000 元、聯結車5,000 元。」,而上開會議,被告曾憲銘均有出席並簽到(見本院卷二第33、43、44頁),被告曾憲銘雖爭執未看過會議紀錄內容,惟其亦自承:「(問:被告參與多次開會,是否有聽到有關基金的事情?)基金有聽過,但都說是聯結車,但我是大貨車。」、「(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3頁,記載由於基金支出不夠,所以提高收費,25噸3000元、聯結車5000元,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貨車是幾噸?)我的貨車是25噸,那時候聽是聯結車要扣基金,扣到我們是先扣,再跟我們說。」、「(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2 頁扣基金的時間從96年3 月開始,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足見被告曾憲銘知悉原告為管理靠行車輛而收取基金,則原告得請求之基金為74,500元。 7.附表一編號13 其他支出: 被告曾憲銘僅爭執下列94年10月10日及95年8 月23日二筆支出,其餘項目不爭執,99年4 月16日支出之1,00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200 頁背面)。 (1)原告主張94年10月10日記載支出之驗車費5,000 元、檢驗費600 元、手續費1,000 元,合計6,600 元,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曾憲銘後失竊尋獲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原證三手抄帳冊記載:「(失竊尋獲10/6驗車修車費5,000 、檢驗費600 、手續費1,000 」,及服務計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295 頁),惟此為被告曾憲銘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在原告出售予伊之前失竊,但未銷案,後來為辦理銷案才進行驗車,伊自94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約後才使用系爭車輛,在伊使用期間,車輛並未失竊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買受系爭車輛,倘系爭車輛在被告曾憲銘占有使用中失竊尋回,上開修車檢驗費用單據應有被告曾憲銘之簽名,然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計價單既無修車廠商用印,復未經被告曾憲銘簽名確認,該費用即不得向被告曾憲銘請求。 (2)原告95年8 月23日記載支出「大昌華嘉8/21 未載罰款 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為被告曾憲銘否認,此部分原告僅泛稱是開會時口頭宣佈並經被告曾憲銘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之其他支出188,439 元,應扣除上開未載罰款16,000元及失竊尋獲之維修費等6,600 元,又原告自承溢入退回之1,000 元係原告記帳錯誤,則此部分應自支出中扣除,而不列為被告曾憲銘之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839 元(計算式:188,439 元-6,600元-16,000 元-1,000元=164,839元)。 8.附表一編號18代繳罰款: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2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違規繳納情形為「已結」(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曾憲銘雖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罰款已繳清,惟爭執該罰款並非原告所支付云云,然原告已提出歷次罰單及繳納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37 頁),縱認其中97年6 月18日違規、98年11月25日違規、99年3 月6 日違規等3 筆代繳金額合計5,426 元(含繳款手續費)之繳款單據遺失而未能提出,惟系爭車輛之營業車牌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曾憲銘又未曾繳交罰款,衡諸常情,繳交罰款之人應為原告,被告曾憲銘猶爭執繳交罰款之人非原告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代繳罰款為52,685元。 9.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曾憲銘支出之各項代墊費用,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被告曾憲銘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原告代為賠償之和解金額為51萬元、結算後之代墊費用為112,069 元,合計622,069 元,被告曾憲銘雖主張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曾美榮對原告得請求之訴訟費用59,311元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所載之當事人為被告曾美榮(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被告曾美榮於本件並未就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且就本件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被告曾憲銘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至被告曾憲銘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然系爭車輛目前未在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原告亦未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之權利將系爭車輛收回出售,則被告曾憲銘主張以系爭車輛價值抵銷,即無理由。(四)被告曾美榮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曾美榮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乙方(被告曾憲銘)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予甲方(原告),以便繳納」、「乙方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原告),並告知甲方事故發生之真實經過詳情,由甲方會同乙方派員交涉處理,在未經雙方同意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曾美榮就被告曾憲銘所積欠之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車禍賠償金、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等,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100 年9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憲銘靠行期間,原告代為賠償之和解金額為51萬元、代墊費用為112,069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22,069 元,至被告主張以另案訴訟費用59,311元或系爭車輛價值80萬元抵銷,均無理由。又被告曾美榮為被告曾憲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069 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曾憲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關於被告曾美榮之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如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項目 │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備註 │ │號│ ├─────┬──────┼───────┼───────┤ │ │ │收入 │支出 │原告得請求金額│ │ ├─┼─────┼─────┼──────┼───────┼───────┤ │1 │運費收入 │8,402,543 │ │ │ │ │ │ │元 │ │ │ │ ├─┼─────┼─────┼──────┼───────┼───────┤ │2 │其他收入 │9,450元 │ │ │ │ ├─┼─────┼─────┼──────┼───────┼───────┤ │3 │車款分期 │160,800 元│3,055,200 元│2,894,400元 │兩造不爭執為 │ │ │ │溢扣退回 │ │ │3,055,200 元,│ │ │ │ │ │ │惟應扣除記錯帳│ │ │ │ │ │ │之160,800 元 │ ├─┼─────┼─────┼──────┼───────┼───────┤ │4 │車輛維修費│139,740 元│1,529,399元 │1,148,639元 │應扣除附表二之│ │ │ │溢扣退回 │ │ │241,020 元及記│ │ │ │ │ │ │錯帳之139,740 │ │ │ │ │ │ │元 │ ├─┼─────┼─────┼──────┼───────┼───────┤ │5 │油費 │ │3,025,327元 │2,493,777 元 │兩造不爭執為 │ │ │ │ │ │ │2,493,777 元 │ ├─┼─────┼─────┼──────┼───────┼───────┤ │6 │利息 │ │2,745,314 元│0 元 │ │ │ │ │ │(卷一第237 │ │ │ │ │ │ │頁明細) │ │ │ ├─┼─────┼─────┼──────┼───────┼───────┤ │7 │借款 │ │947,000 元(│946,000元 │扣除99年8 月21│ │ │ │ │卷一第240 頁│ │日堆高機費 │ │ │ │ │明細) │ │1,000 元 │ ├─┼─────┼─────┼──────┼───────┼───────┤ │8 │匯款手續費│ │540 元(18次│540元 │兩造不爭執 │ │ │ │ │×30 元 ) │ │ │ ├─┼─────┼─────┼──────┼───────┼───────┤ │9 │汽燃費+ 牌│ │216,744元 │216,744元 │兩造不爭執 │ │ │照稅 │ │ │ │ │ ├─┼─────┼─────┼──────┼───────┼───────┤ │10│衛星電信費│ │52,167元 │52,167元 │兩造不爭執 │ │ │+GPS │ │ │ │ │ ├─┼─────┼─────┼──────┼───────┼───────┤ │11│96.3-99. │ │74,500元 │74,500元 │ │ │ │扣款基金 │ │(卷一第242 │ │ │ │ │ │ │頁明細) │ │ │ ├─┼─────┼─────┼──────┼───────┼───────┤ │12│ETC 通行費│ │32,280元 │32,280元 │兩造不爭執 │ ├─┼─────┼─────┼──────┼───────┼───────┤ │13│其他支出(│1,000 元(│188,439元 │164,839元 │應扣除未載罰款│ │ │含客戶扣款│記錯帳溢扣│(卷一第293 │ │16,000元、失竊│ │ │等零星支出│退回) │頁明細) │ │尋獲驗車費等 │ │ │) │ │ │ │6,600 元及記錯│ │ │ │ │ │ │帳之1,000元 │ ├─┼─────┼─────┼──────┼───────┼───────┤ │14│膠膜 │ │18,920元 │18,920元 │兩造不爭執 │ ├─┼─────┼─────┼──────┼───────┼───────┤ │15│保險費 │ │304,411元 │304,411元 │兩造不爭執 │ ├─┼─────┼─────┼──────┼───────┼───────┤ │16│制服費 │ │2,160元 │2,160元 │兩造不爭執 │ ├─┼─────┼─────┼──────┼───────┼───────┤ │17│靠行費 │ │122,000 元 │122,000 元 │兩造不爭執 │ │ │ │ │ (61月× │ │ │ │ │ │ │2,000 元) │ │ │ ├─┼─────┼─────┼──────┼───────┼───────┤ │18│代繳罰款 │ │52,685元 │52,685元 │ │ │ │ │ │(卷二第114 │ │ │ │ │ │ │頁明細) │ │ │ ├─┼─────┼─────┼──────┼───────┼───────┤ │ │小計 │8,713,533 │12,367,086元│8,524,062元 │ │ │ │ │元 │ │ │ │ ├─┼─────┼─────┴──────┼───────┴───────┤ │ │總計 │-3,653,553元 │-112,069元 │ │ │ │(計算式:8,713,533- │(計算式:運費收入8,402,543 元│ │ │ │ 12,367,086元) │+其他收入9,450元-支出8,524,062│ │ │ │ │元) │ └─┴─────┴────────────┴───────────────┘ 附表二 ┌─┬──────┬──────┬──┬─────┬─────┬─────┐ │編│入帳日期 │修車日期 │廠商│ 金額 │爭執原因 │本院頁數 │ │號│ │ │ │ │ │ │ ├─┼──────┼──────┼──┼─────┼─────┼─────┤ │1 │94年11月16日│94年10月3日 │祥興│ 450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74 │ ├─┼──────┼──────┼──┼─────┼─────┼─────┤ │2 │94年12月20日│ │柏昌│ 22,190元│無單據 │ │ ├─┼──────┼──────┼──┼─────┼─────┼─────┤ │3 │95年1 月16日│94年12月13日│捷盟│ 10,00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78上 │ │ │ │ │工業│ │ │ │ ├─┼──────┼──────┼──┼─────┼─────┼─────┤ │4 │95年2 月16日│95年1 月27日│祥興│ 7,59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81下 │ ├─┼──────┼──────┼──┼─────┼─────┼─────┤ │5 │95年3 月15日│95年2 月13日│祥泰│ 89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82下 │ ├─┼──────┼──────┼──┼─────┼─────┼─────┤ │6 │95年4 月13日│ │祥泰│ 5,000元│無單據 │ │ ├─┼──────┼──────┼──┼─────┼─────┼─────┤ │7 │95年7 月17日│95年6 月12日│祥興│ 70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87下 │ │ │ │ │ │ │ │ │ ├─┼──────┼──────┼──┼─────┼─────┼─────┤ │8 │95年8 月12日│95年7 月13日│祥興│ 800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88下 │ ├─┼──────┼──────┼──┼─────┼─────┼─────┤ │9 │95年9 月18日│ │祥興│ 5,890元│無單據 │ │ ├─┼──────┼──────┼──┼─────┼─────┼─────┤ │10│95年10月17日│95年9 月15日│祥興│ 600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92 │ ├─┼──────┼──────┼──┼─────┼─────┼─────┤ │11│95年12月14日│95年11月20日│祥興│ 3,98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93下 │ ├─┼──────┼──────┼──┼─────┼─────┼─────┤ │12│96年1 月16日│95年12月13日│祥興│ 1,50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95下 │ ├─┼──────┼──────┼──┼─────┼─────┼─────┤ │13│96年2 月14日│96年1 月5 日│祥興│ 40,524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96 │ │ │ │、25日 │ │ │ │ │ ├─┼──────┼──────┼──┼─────┼─────┼─────┤ │14│96年5 月15日│96年4 月14日│柏昌│ 39,524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98上 │ ├─┼──────┼──────┼──┼─────┼─────┼─────┤ │15│96年7 月10日│96年6 月30日│柏昌│ 20,476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100上│ ├─┼──────┼──────┼──┼─────┼─────┼─────┤ │16│96年8 月11日│96年7 月24日│祥興│ 550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103下│ ├─┼──────┼──────┼──┼─────┼─────┼─────┤ │17│96年10月19日│96年9 月21日│亞特│ 20,549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105 │ │ │ │、29日、96年│、龍│ │ │ │ │ │ │10月4 日 │暉 │ │ │ │ ├─┼──────┼──────┼──┼─────┼─────┼─────┤ │18│98年3 月19日│98年2 月12日│柏昌│ 13,333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116中│ ├─┼──────┼──────┼──┼─────┼─────┼─────┤ │19│98年6 月11日│98年5 月29日│台駿│ 33,240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118下│ ├─┼──────┼──────┼──┼─────┼─────┼─────┤ │20│98年8 月19日│98年7 月28日│立全│ 1,500元│無被告簽名│卷一p119下│ ├─┼──────┼──────┼──┼─────┼─────┼─────┤ │21│99年1 月12日│98年12月9日 │裕益│ 11,734元│非被告親簽│卷一p122上│ │ │ │ │ │ │ │ │ ├─┼──────┼──────┼──┼─────┼─────┼─────┤ │小│ │ │ │241,020元 │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