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呂芳銓 呂芳田 呂芳斌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呂芳銓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四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及B3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及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芳田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為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芳斌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為一百三十五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使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呂芳銓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及B3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及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芳田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為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芳斌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使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