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劉銘傑 訴訟代理人 林錦蘭 被 告 翁仁郎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3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9 月4 日具狀再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3萬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30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中內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竟貿然右轉文化二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29-EXK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嫦欣,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文化二路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腳踝外傷性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案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迄未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撞及受傷,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⑴、醫療費用5,863 元;⑵、事發後原告均由母親代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則以每月聘僱1 名外籍看護所需費用1 萬8,642 元(即每月工資1 萬5, 840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及每月健康保險費用802 元之加總)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計9 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16萬7,778 元;⑶、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以輔具保護傷肢俾利復原,則購買冰、熱敷袋470 元、拐杖500 元及護踝1 萬9,500 元,共計增加2 萬470 元之生活上費用;⑷、事發前原告同時受僱於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公司)及錦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蘭公司),工作期間分別為5 個月及7 個月,總收入分別為17萬9,419 元及28萬元,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可預期收入為7 萬5,883 元、每日則約2,710 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心休養而無法工作,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計272 天均無法正常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所得73萬7,120 元(計算式:2,710 元×272 天=73萬7,120 元);⑸、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受有百分之1 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00 年7 月1 日回復正常工作,其係於73年5 月19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7年餘,是依前所述每月平均薪資7 萬5,883 元計算,則其每月損失金額為758 元、每年損失金額為9,105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共計損失薪資收入19萬3,705 元;⑹、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共計支出機車修繕費用6,800 元;⑺、原告受傷後,飽受精神折磨,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原告133 萬1,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於其之訴訟代理人即其之母親林錦蘭所開設之錦蘭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惟為增加薪資收入,故同時受僱於隆福行公司,而上開2 公司銷售之產品相異,是無競業禁止之疑慮,於執行業務時,得併向客戶推薦銷售,原告均戰戰兢兢恪守己職,無怠工之嫌,被告僅以空言泛稱林錦蘭所為陳述虛偽不實云云,當無可採。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覆函之內容顯係指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至固定程度,惟仍建議須休養3 週,故被告所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須休養3 週,故無須支出看護費用及無薪資損失等語,要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處於停等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之狀態,嗣該交通號誌顯示車輛得以右轉之燈號時,被告方將車輛逐步往前行駛轉向右方,且當時車內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翁琪棻,並為避免與右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及由文化二路駛進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車速應屬緩慢,倘非原告機車快速駛至,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於系爭傷害初期,未加以休養,造成傷勢反覆,是以,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原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任或免除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863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治醫療之費用5,863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㈡、看護費用16萬7,778 元部分:參酌長庚醫院99年10月5 日及100 年8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載不宜從事激烈運動與粗重工作等,未見認定原告需他人看護,又依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覆函所載為宜休養3 週,若無特殊需求,應無須他人協助照護等語,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萬7,778 元部分,實無所據。 ㈢、醫療用品2萬470元部分:原告所提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之熱敷袋、冰敷袋估價單470 元之費用支出,因僅為估價單,且未載明買受之主體,是該項費用是否確為原告所支出,誠有疑義。又原告主張於維康醫療器材行購買拐杖及護踝共支出1萬2,000元部分,然原告提供之該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不甚清晰,且原告亦自承該統一發票原本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消費日期、品名及金額。是以,原告就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73萬7,120 元部分:參以福隆行公司101 年8 月21日之答覆書暨檢附之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陸續領取薪資,共計17萬9,419 元,期間長達7 個月之久,惟原告於起訴狀卻主張上開金額係任職5 個月期間所獲得,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答覆書所載,原告於99年10 月3日後仍至福隆行公司工作,並分別於99年10月、99年11 月 各領取薪資2 萬8,854 元、1 萬4,432 元,足證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全無薪資所得收入云云,與事實亦不相符。次以,依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覆函所載係建議原告休養3 週等語,則倘以99年10月3 日起算3 週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原告僅向福隆行公司申請休假2.5 天(即99年10月5 日休假半天、9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各休假1 天),而福隆行公司之日薪為948 元(因99年11月不計薪日計為10.25 日,則計扣薪9,718 元,故日薪為948 元),故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失應為1,1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再以,原告於福隆行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而對照錦蘭公司回覆鈞院之內容,其工作時段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則上開2 者之工作時間大多重疊,是原告豈能於同時段從事2 份工作,又錦蘭公司陳稱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約為3 萬9,633 元(即自99年3 月至99年9 月,共計7 個月之平均薪資),明顯較原告於福隆行公司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2 萬7,227 元(即自99年5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1 月即同年9 月,共計5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高,且錦蘭公司為原告之母所開設,是原告主張其同時於錦蘭公司與福隆行公司工作云云,顯非真情。 ㈤、勞動能力減損19萬3,705 元部分:依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覆函所載,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於100 年7 月1 日恢復上班,則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倘鈞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則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 ,然原告係以同時任職於福隆行公司及錦蘭公司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致薪資損失之基礎,惟如上所述,原告同時於上開2 公司工作之主張顯非真實,故其以該2 公司之薪資收入以為計算基礎,顯非允當,而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蓋原告可能因離職、轉業、景氣等因素而轉換工作跑道,致無法取得相同之薪資,故於此情形下,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以上開2 家公司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基礎,則應以錦蘭公司每月月平均薪資3萬9,633元及隆福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萬7,227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㈥、物損修繕費用6,8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確有實際金額之支出,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倘確有此部分金額支出,則應參酌原告機車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已自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退休,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翁仁郎於99年10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DG-30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中內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於同日14時52分許,竟貿然右轉文化二路,適有原告劉銘傑騎乘車牌號碼529- EXK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嫦欣,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文化二路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外傷性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系爭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7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所受傷勢經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為:「依病歷所載,原告於99年10月2 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踝扭傷,經給予左下足護木板固定保護及藥物治療,後續並於本院門診追蹤。原告最近乙次於10 0年8 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若無特殊變化,應無須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宜休養三週,若無特殊需求,應無須他人協助照護。」,另根據病歷記錄,原告自99年10月2 日起均有定期回診追蹤,原告就醫發生之費用如下:桃園分院共計1,128 元,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579 元。林口院區部分,共計30,070元,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7,183 元。本院優待折讓部分為824 元。 ㈣、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885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依據該院於101 年5 月29日之足踝部骨骼肌肉超音波之檢查,顯示原告左腿脛後肌腱有增厚的現象,並於舟骨之肌腱交會處有發炎病徵,應診斷為左腿慢性脛後肌腱炎,依照AMA 下之失能之評估標準,此項相當於下之百分之1 失能。換算全身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百分之1 。 ㈤、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應用化學研究所理學碩士畢業,並於隆福行公司任職業務代表,其99年5 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為179419元。同時期原告尚任職於錦蘭公司之業務專員,其99年5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為280,000 元。原告於隆福行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離職,原告於錦蘭公司請假期間為99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傷留職停薪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受有機車損害修復費用為6,80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肇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前車牌遺有撞痕、前保險桿下緣受損,撞擊後斜停跨在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路面邊線虛擬延伸之交岔路口內;原告之機車排氣管刮擦受損、左側車身擦損,撞擊後右斜左倒跨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遠端行人穿越道上;另龜山一路為單向四車道,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直行箭頭標線,可行左轉及直行,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以分道島劃分)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為右轉專用車道,足見被告駕車沿龜山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中內直行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遵守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與左側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綠燈時相起駛直行之原告機車擦撞而有過失,堪信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被告肇生系爭事故所花費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86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該項目之支出不予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是是否需他人進行看護部分,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為:「經給予左下足護木板固定保護及藥物治療,後續並於本院門診追蹤。原告最近乙次於100 年8 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若無特殊變化,應無須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宜休養三週,若無特殊需求,應無須他人協助照護。」等情,且原告為73年次出生之男子,事故發生當時應為26歲餘之青年男子,依前述傷勢而論,縱認需支柱柺杖行走,應無須由他人進行生活照料仍可自理,故本院認長庚醫院前述回函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所受傷害依據長庚醫院回函所述既為右踝扭傷,則受傷初始需以冰鎮後以、熱敷進行治療,確實為一般常人扭傷時所當為之措施,而傷後恐需佇柺杖行走避免再度受傷,亦屬必須,故此部分花費應確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購買冰、熱敷袋支出470 元,此有估價單1 紙附於本院卷宗第86頁,而柺杖500 元及護踝價格部分,前者因未逾通常購買柺杖之費用,堪已認定。至原告主張需以護踝之醫療器材進行固定,因原告受傷部位為踝部扭傷,為固定避免再次受傷亦屬必須,然因原告就購買護踝部份所提出之單據證明完全看不出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故本院本於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約為3,000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須購買前述物品之支出,即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3,970 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據此為請求,故本院自應審酌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經兩造同意後,原告至台大醫院進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鑑定,台大醫院函覆以:依據該院(長庚醫院)於101 年5 月29日之足踝部骨骼肌肉超音波之檢查,顯示原告左腿脛後肌腱有增厚的現象,並於舟骨之肌腱交會處有發炎病徵,應診斷為左腿慢性脛後肌腱炎,依照AMA 下之失能之評估標準,此項相當於下之百分之1 失能。換算全身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百分之1 。而原告受傷後,因傷須休養之日數應為3 星期,亦據長庚醫院前述回函載述甚詳,看信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百分之1 。而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同時任職錦蘭公司與福隆行公司之業務專員,雖被告抗辯錦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母親林錦蘭,有造假之嫌。惟原告於錦蘭公司公司所得仍由錦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9頁)為證,堪信屬實。錦蘭公司若因聘請原告確實有此部分薪資支出,自不得以錦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母,即驟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真正,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原告受傷前,應確實於前述2 家公司服務無誤。又雖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不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但原告於工作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之損害,與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損害狀況同一,故本院認在原告受到系爭傷害後,依據長庚醫院回函所述應修養期間之3 星期內(即自99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 0 月28日止,下稱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以二家公司實際請假日數(即無法勞動日數)為計算依據,而原告受傷後於隆福行公司請假日數為99年10月5 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11.5日(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病假給假證明單),惟於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之日數應為99年10月5 日至99年10月28日,共計24日;原告於錦蘭公司因傷休養日數自99年10月4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25日(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請假證明單),而原告於前述2 家公司工作之平均薪資(依據本院卷宗第193 頁、165 頁,原告薪資所得總額除以平均給薪月數)分別為福隆行公司26,423元(計算至原告未受傷之99年9 月止),錦蘭公司38,889元,除以30日後,每日薪資應分別為福隆行公司881 元、錦蘭公司1,296 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原告於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1,144元、32,400元,合計為53,544元。而原告分別自99年12月1 日起自福隆行留職停薪,並於100 年2 月25日自福隆行離職;與自99年11月1 日起自錦蘭公司留職停薪之原因,尚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損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欲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系爭傷害應修養期間經過後,即原告受傷3 星期後,因系爭傷害遺留之後遺症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本院認應以一般通常情況下,勞工受僱後所能獲得之最低限度薪資作為核定,故應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根據,原告起訴時之勞工基本工資乘上喪失比例百分之1 為計,又原告為73年5 月19日出生,發生事故時為26歲,則自99年11月1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133 年05月19日止,應有33年又8 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之工作期間,則應賠償之損害月數為404 月,再查,99年之基本工資於99年9 月13日審議通過,為每月17,88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應為178.8 元。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玉嬌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178.8 元【其計算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23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04 月之霍夫曼係數)]=424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過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為42,413元,合計應為95,957元(53,544 +42,413=95,957)。 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以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⑶、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機車毀損之修復金額為6,8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以估價單所列之明細觀之,應皆屬零件部分替換,而系爭車輛係於2008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09月22日,已使用1 年10月,依前開標準應以1 年10個月計折舊使用期間。依法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應為2,708 元(原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亦限於上開金額。 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所受傷害,致須休養3 星期,無法工作,其精神上應確實遭受痛苦,而原告為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為業務專員,而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退休,另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3至第8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8,498 元(5,863 +3,970 +95,957+2,708 +50,000=158,498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498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為後座之人的使用人,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依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1 、翁仁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右轉彎行使為肇事原因。劉銘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初期因未修養,造成傷勢反覆,造成損失擴大等情,然原告受傷害,確實已請假在家修養,此有前述福隆行公司及錦蘭公司回函足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無從扣除,併此敘明。 七、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184,998 元,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則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自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乃寄存送達被告,前已述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0 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遲延利息共計184,998 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