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林臻 林忠良 被 告 徐道政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子惠(原名:邱春桃)於民國85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黃火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5 月31日起至88年5 月31日,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份為證。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按年率9.45%計算利息,嗣若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萬泰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01%計息。另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人若有任何一期到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詎借款人邱子惠於系爭借款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經萬泰銀行對邱子惠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受償,迄今仍積欠本金債務65萬0,12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間再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通知被告。是原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邱子惠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又系爭借據業經對保程序,被告否認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真正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128 元及自87年7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否認有擔任邱子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同一日所簽訂,但此兩份書面僅以目視,其上被告之簽名筆勢、勾勒均不相同,可證明該簽名非被告所簽,亦可送鑑定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子惠於85年間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80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萬泰銀行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執行未獲清償,迄今尚有本金債權65萬0,1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間讓與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邱子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文)是否真正。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細閱該借據及授信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29-1頁),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勾勒、神韻、字形上均難認相同,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已難遽予採信。再細繹系爭借據記載,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邱子惠(原名:邱春桃),而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欄上列有「黃火旺」(按係邱春桃之配偶)、被告兩人,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另核對該借據上,固蓋有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職員蕭如君對保之職章,然經本院傳訊邱子惠、黃火旺、蕭如君等人到庭作證,渠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44頁、76頁、77頁、78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捨棄傳訊邱子惠、黃火旺、蕭如君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80頁);復陳明:就算傳訊蕭如君到庭,她也不可能記得,因為她經手的客人很多,故我們捨棄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真正云云,惟其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無從採信,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借據業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踐行對保程序甚明。 ㈢本院復依職權將下列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⒈甲類文件:被告橫式簽名筆跡原本。⒉乙類文件:被告直式簽名筆錄原本。⒊丙類文件:力鵬企業社楊梅廠員工人事調查表原本。⒋丁類文件:萬泰銀行借據原本上被告之簽名。⒌戊類文件:花旗銀行信用卡聲請書原本。⒍己類文件:台新銀行信用卡聲請書原本。據該局函覆: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嗣本院再將上開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據該局函覆:送鑑定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該局101 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82頁);本院再命被告提供得供鑑定之文書,其後被告再提供其手寫之歌本併同再送調查局鑑定,該局仍函覆:送鑑定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1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無從證明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邱子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