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精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確認違約金505,232 元債務不存在。」等語,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以,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原告復於同年101 年10月5 日將上開聲明第3 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之違約金505,232 元債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均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4日簽訂之彈體外殼(下稱系爭貨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於100 年5 月20日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對原告尚有違約金505,232 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8 頁),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疑,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9年6 月14日向原告訂購如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外殼355 個即系爭貨物,且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337,000 元,原告並應分5 批完成交貨以為履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6,850 元。原告第一次交貨逾期係因上游原料廠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工廠淹水而無法出貨予原告,具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原告自毋須負遲延責任。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詎被告以系爭貨物顏色與規定需求不符,而不予驗收,並要求系爭貨品應「退電鍍」(即重作陽極處理)等情,導致原告交貨逾期,且因重作陽極處理致尺寸與原本不同,經被告建議採減價收購方式處理,惟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購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然被告卻以原告違約,反而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5,232 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物減價收購價款1,691,868 元及經解約而遭被告扣除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2,120元,共計1,783,988 元。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之違約金505,232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屢經被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退修,遂遭被告通知解除部分系爭契約: ⒈第一批交貨(系爭貨物100 個)情形: 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7 月14日,然原告遲至同年8 月24日始交貨(逾期41日),且遲交之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有尺碼及表面處理項目不合格,遂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退修改正。 ②原告於99年9 月24日重交退修改正之貨物(逾期14日),然經被告驗收後,仍有25個貨物尺碼檢驗不合格,嗣經被告再通知原告退修改正,其中75個貨物原告放棄退修,並要求被告研判是否於不影響功能之合用情況下予以收受,而經被告送設計及計畫單位研判結果為合用。是以,原告第一批交貨結果僅75個合用、25個剔退,合計逾期52日。 ⒉第二批交貨(系爭貨物50個)情形: 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7 月24日,然原告遲至同年8 月30日始交貨(逾期37日),且遲交之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有尺碼及表面處理項目不合格,遂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退修改正。 ②原告於99年9 月24日重交退修改正之貨物(逾期4 日),然經被告驗收後,仍有12個貨物尺碼檢驗不合格,嗣經被告再通知原告退修改正,其中38個貨物原告放棄退修,並要求被告研判是否於不影響功能之合用情況下予以收受,而經被告送設計及計畫單位研判結果為合用。是以,原告第二批交貨結果僅38個合用、12個剔退,合計逾期41日。 ⒊第三批交貨(系爭貨物50個)情形: 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8 月3 日,然原告遲至同年9 月13日始交貨(逾期41日),且遲交之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有尺碼及表面處理項目不合格,遂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退修改正。 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重交退修改正之貨物(逾期35日),然經被告驗收後,仍全部不合格,嗣經被告再通知原告退貨領回。是以,原告第三批交貨結果全部剔退,合計逾期76日。⒋第四批交貨(系爭貨物50個)情形: 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8 月13日,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交貨(逾期62日),且遲交之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有尺碼及表面處理項目不合格,遂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退修改正。 ②原告於99年11月18日重交退修改正之貨物(逾期4 日),然經被告驗收後,尺碼檢驗仍不合格,嗣經表面處理檢驗合格42個、剔退6 個,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退貨領回。是以,原告第四批交貨結果僅42個合用、6 個剔退,合計逾期72日。 ⒌第五次交貨(系爭貨物105 個)情形: 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 9月12日,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交貨(逾期 78 日),且遲交之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為尺碼項目均不合格,遂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退修改正。嗣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來函聲明無法重製而放棄退修,並要求以現況研判驗收結果,則計合格39個、剔退66個,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退貨領回。是以,原告第五批交貨結果僅39個合用、66個剔退,合計逾期78日。 ⒍綜上,原告逾越履約期限且交付之系爭貨物品質亦均無法達到被告驗收標準,雖幾經退修,然亦與約定之標準不符,甚且放棄退修,是以,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被告自得逕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解約金額:1,494,600 元),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復得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①第一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100 個×逾期天數 52日×3/1000=146,640 元。 ②第二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41 日×3/1000=57,810元。 ③第三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76 日×3/1000=107,160 元。 ④第四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72 日×3/1000=101,520 元。 ⑤第五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105 個×逾期天數 78日×3/1000=230,958 元。 ⑥綜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644,088元。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解除部分契約(契約一部未履行),並沒收解除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部分契約,則被告自得依該約定,按比例沒收經解除之部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74,730元(計算式:1,494,600 元×5%=74,730元)。 ⒉原告固主張伊遲延交貨係因被告品檢人員不當且逾越系爭契約要求,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品檢人員徐昌錱3 次之督導行為均未要求原告就色澤或陽極部分重作處理,且縱要就色澤或陽極部分重作處理,亦不會影響成品之尺碼,與原告交付之成品多係因尺寸、厚度喪失準度遭被告退還乙節未合,況縱有原告所稱情事,亦僅生逾期之給付遲延問題,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符合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尺碼、表面處理之彈體外殼,何以原告經被告退修後,仍無從補正該等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第一次交貨逾期係因燁鋒公司工廠淹水而無法出貨予原告,具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約定自無須負遲延責任,並提出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鋁料報價單及出貨單為據云云,然: ①蓮花公司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為800 支,而出貨單10紙所載出貨數量則為329 件,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355 個數量有別。次就該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鋁料之長度、規格等,亦均與系爭契約之藍圖所載規格有間。是以,原告向蓮花公司採購之鋁料是否確係用以製作系爭貨物,即屬有疑。 ②縱如原告所陳伊向蓮花公司下單後,復由蓮花公司向燁鋒公司下單訂購之鋁料確係用以製作系爭貨物,然原告所提之新聞資料僅能證明桃園地區容易淹水之處計有241 區,而主要災點係99年6 月27日之豪雨,實無從證明燁鋒公司亦有淹水之情,況縱有淹水,亦不足為原告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之原因,蓋原告非不得向其他原料商購置鋁料以履行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定各款遲延履約之除外條款係指該等不可抗力均無從歸責於當事人,是倘遲延之發生仍可歸責於當事人,自不能適用上開條款。 ③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張延清逾期交貨事宜,然均僅係告知張延清某期限可交貨(惟均係逾期交貨),全然未提及逾期原因,亦從未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請求,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負遲延責任甚明。 ⒋系爭契約係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採購契約範本而來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而非勞務採購契約,足徵系爭契約所重為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甚明,原告援引民法第496 條規定主張無須負瑕疵責任云云,誠屬認定錯誤,洵不足採,且原告於起訴狀亦係主張本件依買賣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均證本件與承攬之法律關係無涉。 ㈢系爭契約其餘未解除部分之貨物經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⒈系爭契約原約定交付系爭貨物355 個外殼,嗣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履未通過驗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放棄退修,並要求被告減價收受,以現況研判驗收結果僅196 個合用,減價金額為150,532 元。 ⒉則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減價收受暨部分解約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1,645,132 元(計算式:減價收受金額150,532 元+解除部分契約金額1,494,600 元=1,645,132 元)。是以,本件經部分解約及減價收受後,結算總價款為1,691,868 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644,088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45,132 元後,尚不足597,352 元,縱扣除原告繳交之剩餘履約保證金92,120元,仍不足505,232 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㈠兩造間於99年6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分99年7 月14日、7 月24日、8 月3 日、8 月13日、9 月12日等五次交貨。原告並已繳納166,850 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交貨日期均未按上揭約定時間交貨並通過驗收,原告逾期交貨之日數如上㈠所述。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通知部分解除、沒收履約保證金暨辦理部分減價收受,結算總金額為1,691,868 元。 ㈣被告曾於100 年5 月20日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對原告尚有違約金 505,232元之債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其債權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之逾期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指示而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得否主張因之不負遲延責任而毋須負擔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 ⒋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經以結算總價1,691,868 元及原告給付之剩餘履約保證金92,120元相互扣抵計算之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若干?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既定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一方交付並移轉符合他方需求之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他方依約支付價金為合意,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報酬」之相關約定,僅見「契約價金」之明文,而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亦均以「買方」及「賣方」稱呼兩造,顯見系爭契約確為買賣契約無訛。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自得於原告履約期間內不定期實施督導並通知原告改善或改正,故縱被告所屬人員曾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前至原告工廠,亦僅係依該規定對原告實施履約督導,自不得徒以被告曾要求原告改善或改正系爭契約標的之品質即逕認被告就原告之履約有所指示而扭曲系爭契約之性質。 六、原告之逾期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指示而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得否主張因之不負遲延責任而毋須負擔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買賣」(詳見上所述),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既開宗明義稱「為訴請給付貨款…」而非稱「給付報酬」,且其於事實及理由項中又援引民法第 367條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及基礎,顯見原告之本意乃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原告嗣援引民法第496 條主張其所給付系爭契約標的之外殼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而認被告並無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496 條係規定於民法債編承攬章節內,已難認於本件兩造契約有適用之餘地。 ㈢證人即被告員工徐昌錱於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檢驗分為尺碼檢驗與表面處理檢驗,我只處理交貨時之表面處理檢驗。」、「同心度及圓度的差異是尺碼檢驗的問題,不是我負責的範圍,那個是廠商跟我說那些尺碼部分還不合格,所以沒有做表面處理,我這個紀錄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在最後一行,我有寫『因此尚未表處,無法檢驗』。尺碼檢驗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們本件採購的是彈筒,需要夾點通電,夾點的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表面處理,但是夾點要愈小愈好,那次我覺得夾點太大,所以需要改進。把夾點改小只要把夾的方式改變就可以了,不會影響到尺碼。」、「當時去做督導的時候,沒有跟原告說因為顏色的問題,要他們重做陽極處理。」、「去原告工廠3 次,沒有看色澤有無問題,也沒有要求原告重做陽極處理。」、「電蝕不合格也會影響到尺碼,因為電蝕的話會侵蝕底材,造成厚度變薄,至於電蝕輕微的話還可以處理,但是嚴重的話,就要報廢,但是電蝕是否嚴重,要看尺碼檢驗,但是這個部分不是我看的。電蝕不合格,如果要修正的話,要在不影響尺碼的情況下,才可以重做陽極處理,但是影響尺碼的話,就要報廢,無法再重做陽極處理。」、「因為原告對於這個採購產品比較不熟悉,我們才會先去做事先的檢驗,不然一般都是等到成品送過來以後,我們直接檢驗就可以了,我們去的那 3次,只是告訴原告可以改進的空間,並不是最後成品驗收檢驗。原告怎麼改進我不管,我只是反應品質的情形讓原告知道,至於要重做還是要改,我並沒有干涉原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據前開證述,證人徐昌錱於原告第1 次交貨前所為之3 次督導行為均未要求原告就色澤或陽極部分重做處理。且若電蝕不合格而要修正者,則須於不影響尺碼的情況下,方得重做陽極處理,是若影響尺碼時,即應報廢,無法再重做陽極處理,是原告所交付之成品如係對於電蝕不合格者予以修正而重做陽極,原告自身依約本即必須確保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尺碼、規格,原告主張其延遲交貨乃因被告不當指示所致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逾期交貨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毋須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電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然觀諸前揭「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即係兩造於簽約之初為釐清交貨延宕之責任歸屬而預先立定之約款,是其效果亦僅原告得舉證證明其確係因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交貨時,得向被告要求主張「展延履約期限」,斷非即得主張免負遲延責任甚明。 ⒉證人即蓮花公司業務經理李文昌固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內容均為正確,該批貨物是向燁鋒公司下單,他們的廠房原本是在桃園省立醫院對面,那次是因為那裡淹水一、二次,所以從去年搬到新屋那裡。」、「剛開始有淹水,有通知原告公司的老闆,他們的客戶有派三個長官過來在燁鋒公司八德那裡的廠房開會,開會的時間是下午,但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馬達壞掉了,也有答應要延期,當時是由燁鋒的廠長跟他們開會,當初是講要儘量趕出來,…,淹水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一年多以前的事情。」、「(問:方稱該次會議有談到延期的事情,有無具體指出可以寬限的期限為多長?被告是否有同意?)他們有協調到這方面,也有答應延期,最後好像也有趕出來,至於有無延期,我也忘記了,至於那三位長官是不是被告的人員我也不清楚,因為那是原告的客戶。」、「(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淹水的情況?)沒有,因為我也不能進去,我當時去的時候有看到水退掉的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而證人李文昌庭呈之淹水照片光碟經勘驗結果拍攝日期為99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第235 頁)。然由證人李文昌之前開證述及所提照片,至多僅可得知該廠房於99年6 月27日或有淹水之事實,尚難認定燁鋒公司淹水與原告各批延遲交貨均有因果關係。且依證人李文昌之證述,當場參與開會之所謂「三位長官」究竟為何人仍然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答應延期的事實。況依照兩造間的採購契約第7 條第6 項,若為不可抗力之事故要延期的話,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機關(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未能舉證業依上開契約條款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自仍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已依兩造間採購契約完成書面通知請求延期交貨。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自不得執以而認不需負擔任何相關之遲延責任,且縱原告所陳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然其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遲延危險之告知並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是其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交貨,而不得復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張免付遲延責任而無須依約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交貨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能免責。 七、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 1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乃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並依兩造合意內容訂立(見本院卷第 206-217頁),且系爭採購案乃公開招標,原告自得就採購內容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意願參予投標,且依「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 218頁):「依照本案招標文件及其附件,投標廠商確認若本案投標價內經中科院設供處同意接受,將就被接受之項目,依規定履行契約責任」等語及「為系爭採購契約一部之採購明細表」第 2頁十一、「罰則」之明文(見本院卷第202 頁),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已明訂於系爭契約內並業經原告簽章確認,足證前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乃確由原告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後基於其真意始為締約,且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自承:「(問:此次是否是第1 次與被告中科院簽約做生意?)不是,之前透過政府採購,次數不明,但不只1 次。」(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據上,原告既與被告間業曾有多次採購交易之經驗,被告或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得提出,然原告從未就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八、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原告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本件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本件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已有多次與被告進行採購交易之經驗,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修改,顯然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本件原告既有逾期交貨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計算違約金,原告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無足採信。 九、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經以結算總價1,691,868 元及原告給付之剩餘履約保證金92,120元相互扣抵計算之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若干?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㈠逾期違約金: 依為系爭採購契約一部之「採購明細表」第2 頁十一、「罰則」之明文(見本院卷第202 頁):「1.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逾期交貨之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㈠及㈡所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其計算式如下:⒈第一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100 個×逾期天數 52 日 ×3/1000=146,640 元。 ⒉第二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41 日×3/1000=57,810元。 ⒊第三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76 日×3/1000=107,160 元。 ⒋第四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50個×逾期天數72 日×3/1000=101,520 元。 ⒌第五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單價9,400 元×105 個×逾期天數 78 日 ×3/1000=230,958 元。 ⒍綜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644,088元。 ㈡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前開「採購明細表」十一、罰則部分:2.廠商履約結果採「減價收受」或「部分解約」者,按減價收受金額『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限制。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是本件減價收受之金額計算方式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是當得依前揭條文後段規定之方式辦理。嗣被告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計算後確認本件減價金額為150,532 元,則被告減價收受應付金額為1691,868元【計算式:196 (合用個數)×9,400 (單價)-150,532 元=169 1,868 元】,並皆業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0 頁原告100 年3 月15日Z0000000000 號函影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交付 355個彈體外殼,嗣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屢未通過被告驗收,經原告發函被告放棄退修,要求減價收受並以現況研判驗收結果,僅196 個合用,則解約部分共159 個,是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為1494,600元【計算式:159 (解約個數)×9,400 (單 價)=1494,600元】。被告自得依上開罰則約定以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494,600(解除部分金額)×2=2,989,200 】,然被告僅請求以減價 收受金額「及」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加總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50,532 元(減價收受金額)+1494,600元(解除部分金額)=1645,132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金額顯較上述計算方式為低,對原告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 ㈢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所生孳息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 8款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解除「部分」契約(契約一部未履行),則被告自得依上揭約定,按部分解除金額比例沒收該部分(即經解除之部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74,730元【計算式:1494,600元(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5 ﹪(計算 比例)=74,73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2,120元【計算式:166,850 元(履約保證金額度總額)- 74,730元(沒收即經解除之部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92,120元】 。然據上所述,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44,088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45,132元,以上共計2289,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44,088 + 1645,132=2289,200 元】,惟被告尚須給付採購貨款1691,86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2,120元予原告,經交互計算扣抵後【計算式:2289,200元(違約金總額)-1691,868 元(採購貨款)-92,120 元(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05,232 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復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減價收購價款1,691,868 元及經解約而遭被告扣除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92,120元,共計1,783,988 元,為無理由。且被告仍得依約向原告請求505,232 元之違約金,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