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麗 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3 月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建造房屋及鐵棚使用,其中編號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編號272 ⑴、387 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顯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如附圖即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迄至被告止業已居住逾百年,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協議由被告之先祖分管系爭25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復經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計42人約定由被告繼續和平占有30年,則被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於99年8 月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林清波卻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林清波再出售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原告當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㈡附圖編號272 ⑴、387 ⑺之系爭12號建物係屬吳華所有,由吳華借予被告居住,並非被告所有。 ㈢另居住於系爭土地逾百年之共有人計有7 戶,則應各自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被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鐵棚及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如附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所示之範圍;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磚造建物占用編號附圖272 ⑴、387 ⑺所示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㈠複丈成果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否有單獨拆除之權限? ㈡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2.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否有單獨拆除之權限?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媳黃麗麗已於本院101 年 3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時,就系爭12號建物中「為被告所有」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指明,並陳稱:「12號磚造平房只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部分以往是12號 1樓建物所有人會經過被告之25號建物,屋內接通非被告所有部分。惟12號1 樓建物所有人目前已搬走,所以被告將原有通道之鐵門封起來,現作為廁所使用」,本院即請地政人員就被告所稱「為被告所有」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標明於附圖上,「為被告所有」之範圍即係附圖272 ⑴及 387⑺。原告並就「非被告所有」之部分撤回請求,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復於101 年5 月4 日庭期表示欲撤銷上開自認,辯稱: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實屬於訴外人吳華,而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況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年9 月26日桃測數字第0678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上領界人被告之簽章亦肯認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4-95 頁、第97頁),且由本院卷第58頁之系爭磚造平房之民國70 年 一、二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內載系爭坐落桃園市○○里○○路000 巷00號房屋納稅人姓名為吳阿真,益徵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單獨拆除之權限,被告嗣後翻異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天德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協議存在」、「複丈成果圖上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坐落之基地沒有分管」(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即原共有人吳勇明亦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我曾對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其反面),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勇明、吳正憲、吳尚智對於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異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異議書),足證並非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分管使用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縱或部分共有人間曾有協議分管,揆諸前揭說明,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⒊證人即被告堂弟吳阿港固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這部分從戶籍謄本登記上就可以看得出來了,以前的事情都是我祖父在處理的。」、「(問:法官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我住這邊他住那邊,田地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交換了,當時都有登記,如果被法院拍賣的話,我還是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兩塊地我們都有持分。」、「(問:證人有無親自參與分管協議?)那是之前祖先的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去知道,這部分看戶口就知道了。…大家都已經住了好幾代了,從我祖父的時候就已經分管好了,他們分管的時候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清楚。」、「(問:證人稱沒有參與,為何得知土地是祖先在當時就已經分好的?)因為我住這邊他們住那裡,大家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遠親趙世壕亦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早期上一輩的人都是以口頭的方式講好,都沒有寫書面,當時說好誰在那邊,誰就在那裡。…在我國小的時候就已經有聽說,他們說好誰住那裡,當時大家都有同意分管。」、「(問:分管情形如何?)誰分到那塊,誰就在那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然證人吳阿港、趙世壕對分管之確實時間、參與者、分管之具體內容均交代不清,且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更不得認設籍者就其居住房屋坐落基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據尚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可資參照)。由證人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係以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聽聞之詞即主觀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純屬傳聞及其個人臆測之詞,自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⒉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係分別就「地政機關受理中」及「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況而為論述,然本件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地政事務所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件情狀核與首揭最高法院決意及判決所示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所稱之其餘7 戶共有人均係訴外人,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主張該7 戶共有人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