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陳慶宗 被 告 陳登國 林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父親陳登揚與陳登發、陳登鳳、被告陳登國為兄弟,於祖父陳俊明民國81年6 月23日死亡時,即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姊妹3 人部分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伊為長孫亦分500,000 元,並交由被告陳登國保管。另所留3 間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869 、853 號之房屋,則各由陳登揚、陳登鳳、陳登國取得,陳登發則分得20,000,000元(由陳登鳳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298之5 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另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66之1 地號之土地則由陳登揚、陳登鳳、陳登國各分得3 分之1 。故伊父親陳登揚應分得之財產應為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號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之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1367之14、1367之11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66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詎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移轉,嗣陳登揚於86年間曾發生車禍而中風,此後即有精神異常之情形,常對伊為不合理之要求,伊雖有照顧陳登揚之意願,但遭陳登揚拒絕,後即由大姑陳快(被告陳登國姊姊)接手照顧父親,倘若陳登揚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亦會贈與陳快,而非被告陳登國,況且,陳登揚當時精神已非正常,其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登國之行為顯屬無效,顯係遭被告陳登國與其妻林品萱所侵占,後繼而出售由喜寶建設有限公司重新建築及申設新門牌,而已無法返還。另被告陳登國、林品萱於未經陳登揚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拒絕返還屬於陳登揚權利3 分之1 之價金。陳登揚於91年4 月間死亡,由伊單獨繼承,伊於99年3 月1 日始知上情,而已無法請求被告陳登國依約履行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00,000 元(系爭房屋市價約11,000,000元,系爭土地則為建地,市價1 坪約50,000元,共計約9,000,000 元,伊僅請求其中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67之14及1367之11地號土地,由陳俊明於77年8 月14日即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陳登國所有,而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由陳登國、陳登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因原告自20歲起,即陸續入獄,因而與其父陳登揚交惡,而陳登揚與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同住時,更直接表明不與原告同住,甚至不願原告進入家門,故陳登揚均由被告陳登國負責照料,陳登國於87年間,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登國,並由陳登國於87年7 月10日領取所有權狀,並繳納至此以後之房屋稅捐。原告於90年5 月3 日後入監服刑,陳登揚亦係於此不久後,始出現情緒不穩,並於90年11月間住院治療,其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並不生無效之情形,被告陳登國、林品萱自無侵占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為農地,陳俊明於74年3 月14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蕭石定等6 人,但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設定抵押做為蕭石定等人之擔保,嗣後於74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登國,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陳登國單獨負擔,故系爭土地於陳俊明81年間死亡時,自非屬遺產範圍,而被告陳登國亦無協議分配遺產之行為,系爭土地自非其繼承人分配之遺產標的。被告陳登國曾向訴外人欒明文借款,因無法按時清償,欒明文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215 號),當時其餘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非屬被告陳登國所有而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嗣後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向陳登鳳及其配偶方素滿借款1,600,000 元, 與欒明文於95年8 月22日達成以2,500,000 元清償之協議,欒明文始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始依約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蕭石定等6 人,並為感謝陳登鳳之協助,而於96年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登鳳,並非履行分配遺產之協議,倘若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陳登鳳係為避免分配前遭被告陳登國移轉系爭土地,則何以僅設定抵押權予陳登鳳,而不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即陳登發或陳登揚,或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登鳳時,原告亦得於斯時主張其持分,何以均未曾主張其權利。此外,原告並非陳俊明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且依原告另案偵查中所自陳於92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上情,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父親陳登揚與陳登發、陳登鳳、被告陳登國為兄弟,渠等父親陳俊明於81年6 月23日死亡,而原告父親陳登揚則於91年4 月間死亡。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則為配偶關係。 ㈡、陳俊明死亡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號之房屋,由陳登揚、陳登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登揚稅籍2 分之1 部分於87年7 月間移轉予陳登國,而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1367之14、1367之11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被告陳登國名下。 ㈢、陳俊明死亡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66 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被告陳登國單獨所有,陳登國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四、爭執事項: ㈠、陳登揚於8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其原有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登國部分,是否有效? ㈡、被告陳登國、林品萱是否有侵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3 分之1 ?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換價所得之金額? 五、陳登揚於8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其原有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登國部分,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舊法為禁治產宣告),俾便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陳登揚於8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其原有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登國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否認。而原告雖陳稱因陳登揚於86年間即曾發生車禍而中風,此後即有精神異常之情形,對原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要求,原告雖有照顧陳登揚之意願,但均遭陳登揚拒絕,後即由大姑陳快接手照顧父親,倘若陳登揚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亦會贈與陳快,而非被告陳登國,顯然系爭房屋係遭被告陳登國、林品萱侵占等語,惟查,就陳登揚於86年間發生車禍中風竟成為精神異常之情形,原告稱86年間之病歷已經銷燬,致未能為任何舉證,則就陳登揚為移轉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難提出任何有效之證據。再者,倘依原告所稱其父親陳登揚係由陳快所照顧,而非由被告陳登國、林品萱負責照顧,則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實無機會為侵占之行為,或無由陳登國、林品萱為侵占後竟無人察覺之可能;況且,原告復稱陳登揚係被陳登國、林品萱強制送醫而枉死等語,似又否認陳登揚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與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陳登揚係於90年10月21日住院治療,且經診斷後醫生囑言:「個案因上述精神症狀障礙合併干擾紊亂攻擊行為…目前病患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宜繼續住院藥物治療」等語,足證陳登揚於90年間確實有精神症狀,且有住院診療必要,並非虛構病情送醫枉死,並僅能推論其於90年後之精神狀態,亦不足以推論其87年間,尤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於無效之情形。此外,原告係於90年間始入監服刑,其對於陳登揚之生活狀態豈有不知,且依原告所述,陳登揚於87年間,尚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往來,則何以未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或對被告陳登國違法行為有所異議,顯與常情未合。至於證人陳登鳳到院證述:「(問:80幾年間陳登揚之身體狀況如何?)他一直住在867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號),後來因為身體不好就住到療養院,大約是86、87年間左右」、「(問:為何會記得這個時間?)我只能說我大概記得,住在療養院大概有3 年」、「(問:陳登揚於91年4 月間過世,究竟是何時住在療養院?)時間這麼久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陳登揚有中風過,時常發脾氣,意識部分有時候會不清楚」、「陳登揚先是中風,後來精神也不好,會發脾氣,但自己也沒有辦法照顧自己,後來是陳登國幫他辦理到療養院…有回來過一陣子,但是因為他自己沒有辦法照顧自己,但又不希望別人照顧他,當時是住867 號,後來又進療養院」、「(問:陳登揚有無提過其財產不要給兒子?)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都沒有談到財產問題」、「(問:究有無陳快回來照顧陳登揚之事實?)偶爾幾天會過來看陳登揚」等語,亦足證陳登揚於住院治療精神狀況前,尚可自行居住,照顧自己,並非完全委由其姊姊照顧,且其意識並非全然不清,僅是脾氣不定,是證人陳登鳳前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陳登揚為移轉行為當時有無行為能力之證據。又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有稅籍資料,而無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95年重新申請門牌歷史稅資料,經稅務局於101 年1 月2 日以桃稅房密字第1000172275號及101 年1 月17日桃稅房密字第1010072425號函覆:「立約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報契稅應檢附文件之種類,與一般案件相同,皆須檢附契稅申報書、公定格式契約書,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尚應檢附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差異之處僅在契稅申報書及公訂格式契約書皆須登載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且須加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實務上當事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當事人蓄意隱瞞或未誠實揭露,稽徵機關亦無從知悉」等語,而其所檢附之相關移轉資料,亦確有陳登揚之印章、身分證件資料,而無從判別其移轉時之精神狀況。綜上,原告主張陳登揚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陳登國為無效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可採。 六、被告陳登國、林品萱是否有侵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3 分之1 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換價所得之金額為何部分: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按其人數平均繼承。是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之人,自應先就有繼承之遺產,而遺產遭侵害為舉證。 ㈡、經查,本件陳俊明死亡時,其子女除陳登揚、陳登鳳、陳登發、陳登國外,尚有配偶及3 位女兒,此經證人陳登鳳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倘若確有陳俊明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應作遺產加以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對於全部遺產加以協議,並依人數平均繼承。而查,證人陳登鳳已到院證述:「(問:父親《即陳俊明》過世時,有無留下任何財產?)當時生前田地都已經過戶在兒子們的名下,所以死時已沒有遺產」、「(問:過戶當時是否每一個小孩都有分配到房子及土地?)我父親蓋房子時已登記在兒子名下,但房子是由我父親保管。這些房子都是農田蓋的…我父親的房子都用二個兒子的名字登記,因為怕小孩子賣掉。867 是陳登揚與陳登國的名字,另外853 是陳登國與陳登發…至於父親生前有二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筆給陳登發、一筆給陳登國,面積不一樣大,陳登發的有一千多坪、陳登國的有四、五百坪」、「(問:為何陳登國那筆土地設定予他人?)因為那筆土地有賣給設定(抵押權)之人,當時的土地法規定不能移轉他人,但我父親確實有賣予他人,所以當時才登記予陳登國名下」、「(問:實際上何人使用?)都是在種菜,買了之後抵押權人有在農地上蓋房子,但出賣的範圍大概只有一百坪予抵押權人,其餘我們用在種菜」等語,足見陳俊明死亡時,其名下並無遺產,且陳登鳳之證詞亦未能證明陳俊明確無將其名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房屋預先分配予子女之意,或僅係借名登記,再者依證人陳登鳳證述:陳俊明過世前就有大致談過分配之情形,過世後之協議(即原告所稱之家族會議),姊妹們沒有參與等語,亦證該協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包括陳俊明之配偶所參與,亦與前述分割遺產之規定不符,是陳登鳳前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確屬遺產一部分之有利證據,且縱有該協議,其亦不生分割遺產效力至明。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陳俊明於74年3 月14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蕭石定等6 人,但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設定抵押做為蕭石定等人之擔保,嗣後於74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登國,被告陳登國曾向訴外人欒明文借款,因無法按時清償,欒明文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當時其餘繼承人並未曾就系爭土地非屬被告陳登國所有而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被告陳登國、林品萱向陳登鳳及其配偶方素滿借款1,600,000 元, 與欒明文於95年8 月22日達成以2,500,000 元清償之協議,欒明文始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始依約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蕭石定等6 人,並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登鳳等語,則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通知書、承諾協議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等為憑,足見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分割處分系爭土地,是其前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於系爭房屋部分,證人陳登鳳雖證述陳俊明死亡時,依協議房子一人一棟,853 號給陳登國、867 號是陳登揚的、869 號是要給陳登鳳等語,惟查,陳登鳳亦證述陳登發於81、82年間陳俊明過世後就辦理,因為陳登發只要地不要房屋,其名下853 之房地,也是差不多在父親過世沒多久,就已辦理完畢,但陳登揚為何沒有辦理(陳登國過戶給陳登揚)也不清楚,也不清楚陳登國、陳登揚間有無其他協議等語,則陳登揚於陳俊明81年間死亡後,至其86年間發生車禍前,甚至至其91年間死亡止,其均未曾請求被告陳登國履行該協議,反而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陳登國,業如前述,顯然陳登揚並不認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認其父親陳登揚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形,顯與法條規定不符。更遑論依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則自陳俊明死亡81年6 月23日迄今已逾10年,而原告復早於95年間即已出獄,亦有被告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按,其主張於99年3 月間始知悉上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因此,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非無據,併予敘明。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在被告陳登國名下,業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非屬被告陳登國所有,因而,系爭房屋於95年間遭拍賣移轉,系爭土地則於97年間出售移轉所有權,而獲取之對價利益,係被告本於所有權出售所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係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之價金,要與法律規定不合,而難採信。 ㈥、再者,被告陳登國、陳登揚、陳登發、陳登鳳固於陳俊明死亡後,曾有移轉財產之協議,亦據證人陳登鳳證述明確,而被告事後亦於95年間始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分割移轉予陳登鳳,顯係依該協議而為履行,是原告主張陳俊明死亡後,被告陳登國、陳登揚、陳登鳳、陳登發間曾有不動產移轉之協議,並非不可採信。被告陳登鳳、林品萱抗辯係為感謝陳登鳳借款而為之贈與,固與借款、還款金額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惟上開協議並不符合分割遺產協議,已如前述,而當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非陳俊明名下之財產,而系爭土地復登記在被告陳登國名下,業如前述,則陳登揚未請求被告陳登國依約移轉系爭房屋,反而將自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登國,顯已變更原協議之內容,而已不得依原協議內容請求履行;至於被告陳登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登揚3 分之1 部分,則縱被告陳登國並未依約履行,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自約定迄今亦已逾15年以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登國、林品萱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之2 分之1 (即扣除已分割移轉予陳登鳳3 分之1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3 分之1 為應分配予原告父親陳登揚之陳俊明遺產,及陳登揚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被陳登國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