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下被告均為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 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烱超 被 告 黃聲揚 陳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義庄 被 告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琮翔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5日以前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於106 年修正前亦同)。上訴人其應有範圍於訴訟中雖有增加,然未徵得兩造(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被告及原告)之同意以前,上訴人人尚不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即移轉之當事人仍不脫離訴訟。是上訴人雖另請求「更正」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已非單純判決有何誤繕之情,不能准許,其既提起上訴,原告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循上訴審程序解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