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旺鑫企業社即黃金豹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蔡信忠 王志宏 黃心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期為被告代工關於「電路板內層印刷」工程,惟被告就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月份止,總計新台幣(下同)1,375,576 元之承攬報酬迄今尚未給付,且經被告自認在案,然原告一再追討,被告除置之不理外,卻主張原告於同年2 月間為其代工電路板內層之印刷工作(料號0000000A,下稱系爭電路板),因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電路板代工瑕疵,造成報廢,損失高達178 萬元,另復於100 年8 月2 日,亦因系爭電路板報廢12,600片,且因系爭電路板被告係銷售與第三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鋒興公司),故因原告之上開代工瑕疵,致被告遭兆鋒興公司扣款約244 萬元,為此,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而拒不付款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100 年2 月間為被告代工系爭電路板之內層印刷工作,嗣系爭電路板再經兆鋒興公司後續製程完成後,送交被告之用戶端大陸昆山旭發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旭發公司),且經旭發公司上件測試後,反應有「內層斷路」之異常問題,惟此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而非出於原告代工之瑕疵,茲詳細敘明如后: ⒈系爭電路板發生瑕疵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工作底稿未作線寬放寬修正所致,與原告之製程能力無涉: ①一般印刷電路板(PCB )之製程繁多,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代工製程系爭電路板之部分,僅為電路板之內層印刷部分。而該部分之製程流程即為被告將基板及印刷圖案之工作底片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按工作底片進行網版印刷及蝕刻。亦即原告之製程係按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底片而從事印刷加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另原告就系爭電路板所代工之內層印刷製程,係採用網版油墨印刷之製程方式為之,囿於目前技術水準之製程能力,在製程中會因網印、油墨烘乾硬化及蝕刻等過程,導致印刷完成之圖案,相較於工作底片之圖案,其線幅寬度至少將減縮約3.5 mil (按「mil 」係電子工業常用之長度計算單位,1mil=1/1000英吋=0.0254mm),此為業界所公認之客觀製程能力限制,亦為被告所明知,且由本件被告所提該公司100 年8 月2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載明:「原稿工程設計為6.5mil,依製程能力需要有3mil以上。」等語即明。且於印刷電路板之製程中,有分為「原稿(Gerber)」與「工作稿」,而原稿即係工程設計所要求之圖案規格,而工作稿則係用以製作印刷用工作底片之圖案規格,而因囿於上開印刷製程能力之限制,故工作底片之圖案就原稿圖案之線幅應予加寬,俾使印刷完成後之圖案,在製程減縮後仍能符合原稿之線寬要求,先予敘明。 ②而系爭電路板係由被告之客戶兆鋒興公司將「原稿」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負責製作工作底片,再由被告將工作底片交給原告為網版印刷加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兆鋒興公司所交付給被告之「原稿」圖案規格,其工程設計之線寬為6.5mil。若以一般公認之合格品公差為設計規格之±20%為計算 基準,其合格區間應為7.8mil至5.2mil之間,故線寬至少應有5.2mil方為合格之良品,若加計上述印刷製程會減縮3.5mil之因素,則工作底片之圖案規格,即最少應放寬至8.7m il(5.2mil+3.5mil=8.7mil),方能使印刷完成後之圖案規格,符合原稿工程設計之要求。詎被告在製作工作底片時,疏未考量上開因素而加寬其工作底片之線幅,仍僅按原稿之圖案設計規格6.5mil製作工作底片,未有任何放寬線寬之情形,並即交給原告據以從事印刷。從而,縱令印刷完成之線寬不符原稿規格,以致後續上件電測時發生線路燒斷之問題,惟此實係肇因於被告製作工作底片時,疏未加寬線幅所致甚明,此亦經兆鋒興公司之業務經理范薛城到庭證述明確。 ③另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旭發公司之C074E063A0異常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異常報告),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員陶宇證稱:「係被告公司提出予旭發公司的報告書」,可知該報告係被告公司在旭發公司上件測試發覺有內層斷路之異常問題後,方由被告公司自行分析後所提出之報告書,且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無誤。而自該報告所認定造成斷路之原因即為:「該公司工程審核作業疏失,未詳細檢查大銅面之設計方式。僅依照線路面設計方式決定採內層網印製程而造成,且主張後續改善方式為針對此孔銅線寬過細之通路,已重新修改底片為10mil 以利油墨印刷,避免此問題再度發生」。故綜上被告在製作工作底片時,因疏未將原稿之線寬加寬,實乃上開異常問題造成之原因,且於事後兆鋒興公司與兩造開會研討之結論,亦同此結論,自堪認定屬實。況系爭電路板經旭發公司上件測試,發現有內層斷路之異常問題後,被告嗣乃重新製作工作底片,再交給原告進行補料加工,且被告所重新製作之底片,即已依被告公司系爭異常報告所載後續改善方式,將線寬修改加寬;而原告嗣按被告重新製作之底片所為之後續補料加工,即未再經被告客戶反應有異常問題。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自兆鋒興公司處取得原稿底片後,本不得不得恣意修改原稿,甚且被告除將被告製作之工作底片交由原告為印刷加工外,尚將兆鋒興公司提供之核對片亦交由原告作為核對,是原告自不得稱其不知悉兆鋒興公司所要求之規格等語。惟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僅有「工作底片」,並無所謂之「核對片」,且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客戶即兆鋒興公司之原稿要求規格為何,更無為被告核對工作底片與原稿要求是否相符之義務。又若被告依業界慣例不得恣意修改原稿底片,則被告僅需將原稿底片交付予原告印刷即可,又何須另行製作工作底片並交付原告。 ⒊再兆鋒興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工單,僅會註記應達到之標準,至於如何製作工作底片等細目內容,本應由被告公司依照原始底稿自行判別。故被告辯稱伊係依照兆鋒興公司的製作工單製作,裡面沒有提在製作工作底片時要將原稿底片放大一事為由,希冀脫免責任,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此實係被告與其客戶兆鋒興公司間之關係,亦與被原告無涉。故原告既係按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底片為基礎從事印刷加工,且對於被告用戶端之原稿要求規格並不知悉,自難指責原告之印刷代工有何瑕疵之情。 ㈡況實際上,被告公司就原告代工後所交付之成品,向來亦均會從事進料檢驗,對原告印刷完成之線寬等圖案進行量測,且於另案中被告公司在進料檢驗發現問題時,亦曾要求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故被告於本案中辯稱伊因無機台得進行電測檢驗,故被告於進料檢查時僅能為目檢,並無法檢驗出是否有斷路問題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仍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僅以末端之旭發公司指稱有上件板不良及空板報廢之情形,即空言指責原告應為此負責,而未對其究有何瑕疵存在且此瑕疵是否確因原告之製程所導致等情,詳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辯稱伊已交付8 片板子給原告核對,其提出之不良品8 片確實為旭發公司退回之不良品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旭發公司之物品放行單,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2011 年6月10日自旭發公司取回10片之板子,至於被告前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8 片板子,是否確實係上開物品放行單所記載10片板子之其中8 片,仍不足以證明之。且觀上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8 片板子,其上均貼有不良標籤註記,則無論其是否確係自大陸取回之板子,然均顯係業經測試完成之不良品,根本無法再行分析其原本造成電測斷路之原因何在,此亦經證人范薛城確認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稱100 年2 月份交付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原告所為代工之製程,僅為「內層印刷」之部分,而原告既係按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底片為基礎從事印刷加工,且出貨至被告公司後,經被告公司進料檢查,均無任何異常反應,自難認被告所代工之製程有何瑕疵之存在。且嗣後經被告公司後續「壓合」等製程加工後,再經兆鋒興公司電測之結果,亦僅有850 片之不良品反應。故被告空言指稱有高達25,200片之空板及150 片之上件板報廢並衍生運費46,976元與報關增值稅79,343元之損害,共計約244 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加工完成之貨品未符合規格所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 條之1 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主張伊因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致受有25,200片空板及150 片上件板報廢之損害,而要求原告負擔全部報廢金額之損害云云,應係主張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此縱令屬實,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所稱報廢之空板及上件板等權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在被告讓與其所稱報廢之空板及上件板等權利予原告以前,自不得要求原告應先對其賠償損害,故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中,逕行主張抵銷至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而本件原告長期為被告代工電路板內層印刷工作,自100 年6 月至10月份總計1,375,576 元之承攬報酬被告尚未給付,且經被告自認在案,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應有理由。承前,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明知其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已造成被告損害,此觀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在被告公司就本件事件所開之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載明雙方皆已簽名同意由原告將貨品取回分析並認同如分析結果為3mil以上者則損失歸被告承擔,但如分析結果為3mil以下者則損失歸原告承擔等語即明(下稱第1 次會議)。次復由兩造於100 年8 月2 日於被告公司就本件爭執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下稱第2 次會議),亦可查知,原告已取得自旭發公司寄回之系爭電路板8 片板子且同意一同至被告之客戶兆鋒興公司談折扣,且協議後續扣款之分攤,顯見原告應已有分析結果卻不提出,且亦明知被告有所損害卻避不出面協議之情。則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要旨,諸如,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等意旨。因本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出面協議賠償事宜,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遭客戶求償約244 萬元,為此進而依法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加以抵銷,於法應屬合理。 ㈡至原告指摘第1 次會議紀錄,是被告公司片面製作,原告簽名是表示有與會,並不表示同意會議記錄內容,即便按照第1 次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必須要提供回廠的板子,交由原告分析,但被告所交付與原告的8 片板子,並非從大陸退還回廠之板子,而是被告客戶兆鋒興公司在出廠前就電測完成之不良品,該部分已由被告扣款,不包含在本件請求給付當中,及系爭電路板被告所述之瑕疵係因為被告交付原告製作之底片與其客戶兆鋒興設計之規格不符合,此為被告與兆鋒興公司之糾紛,原告按照被告所交付之底片進行系爭電路板之印刷並無任何瑕疵之處,此由原告將系爭電路板印刷完成交付被告之後,被告並無任何異常反應即明云云。惟此與事實有所出入,茲說明如后: ⒈按一般議事規則,與會者於會議記錄上之簽名通常係為同意會議記錄內容且並無異議,如就會議記錄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會議記錄內書明異議事項再行簽名負責。是本件若原告主張為真,豈會不為任何備註逕於第1 次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情事?甚於其準備書狀上一再引用第1 次會議記錄內容之情?⒉又被告交付與原告之8 片板子係由被告之昆山廠人員前去旭發公司所取回,再由被告之昆山廠寄回至被告公司,並有物品放行單可證,且該單據上之物品名稱「C07-063 」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黃建軍於100年8月3 日寄發原告公司蔡課長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 點載明,「C07- 063空板部份我司客服第一次確認報廢數量為:9k... 」等語相符,可認應為真實。 ⒊另原告完成代工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因無機台得進行電測檢驗,故被告於進料檢驗時僅能為目檢,即外觀檢查,其結果即為原告所述「經被告公司進料檢查,均無任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外觀檢驗並無法檢驗出是否有斷路問題,故被告於外觀檢驗,尚無發現任何異常後,即復銷售於兆鋒興公司,惟於兆鋒興公司就成品電測後發現有部分成品之線幅寬度為0mil,即所謂電測不過,經兆鋒興公司通知被告後,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一同處理,並於被告取回3 2 片之瑕疵品且於研磨後再轉交給原告分析,更於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於100 年4 月11日開出扣款明細表,原告並於同年5 月17日確認扣款金額84,413元,數量為850 2 片,並於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外包扣款明細表上簽名,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摘,故實非如原告所指摘被告收受後並無任何異常反應,卻嗣後恣意扣款之事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代工之內層印刷製程,係採用網版油墨印刷之製程,囿於目前技術水準之製程能力,在製程中會因網印、油墨烘乾硬化及蝕刻等過程,導致印刷完成之圖案,相較於工作底片之圖案,其線幅寬度至少將減縮3.5mil,為業界所公認之客觀製程能力限制,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 ⒈實際上,依目前技術水準之製程能力,其線幅寬度將減縮為3mil,其計算方式即如被告之前開說明,依客觀製程能力限制,於網印時會減縮1mil,而於蝕刻時會減縮2mil,故原告本應保證於加工完成後會比底片減縮3mil﹔如原告否認有此保證,則意指原告之製程能力無法達到業界所公認之製程能力,顯見原告製程能力有所不足而致瑕疵產生,並造成被告之損失。 ⒉而第2 次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就,「原稿工程設計為6.5mil,依製程能力需要有3mil以上。」之記載,並非即表示線幅寬度至少將減縮3.5mil,實係因被告與兆鋒興數度商討後,將原本為3.5mil以上之要求,範圍更改為3mil以上即屬合格,此即為會議紀錄上記載為『依製程能力需要有3mil以上』之真意,顯見被告亦有為原告努力作爭取,非原告所稱壓榨小包商之廠商。 ⒊至兆鋒興公司成品電測通過後之板子並非即表示線幅寬度有達3mil以上,因線幅寬度只要有1mil以上者,電測就能通過﹔所以才會發生於兆鋒興公司電測通過後之成品至旭發公司上件後,陸續發現有不良品產生之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客戶兆鋒興公司會將原稿(即Gerber)與核對片交給被告製作底片後,再由被告將底片與核對片交給原告為網版印刷加工,已如上述。而按業界慣例,被告本應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底片,不得恣意修改原稿,甚且被告除將被告製作之底片交由原告為印刷加工外,尚將兆鋒興提供之核對片亦交由原告作為核對,原告卻聲稱不知悉兆鋒興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且聲稱被告所製作之底片有問題,實與真實未合。又縱使被告製作底片之過程有誤,然被告製作之工作底片線幅寬度為6.5mil,按客觀製程能力原告加工後之線幅寬度會減縮3mil,則加工品之線幅寬度至少仍有3.5mil以上始屬合格,甚至以被告與兆鋒興數度商討後之結論,即原告加工完成後之線幅寬度應為3mil以上方屬合格,惟本件系爭電路板原告加工後於兆鋒興公司電測發現瑕疵時,其線幅寬度為0mil,顯其製程尚非合格至明。則被告依法於同年5 月17日,因報廢數量數量為850 2 片,扣款84,413元,當非無理,基此,被告公司於旭發公司上件後所產生之不良品及報廢品,被告以同一事由,主張與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亦無不當之處。 ㈤末查兆鋒興公司標號NO0000000 之製作工單,內容亦僅載明,該批料號為0000000A,委由被告公司為發料、內鉆、網印正片、以目視為內層測試及壓合等製程,並未有內層蝕刻之「線寬」製程說明記載。則參酌上情及被告公司為代工廠(即OEM ),須依客戶要求為製程加工等情。則若無特別註記「線寬」等要求,當不會恣意修改客戶之工單內容,以免不符合客戶之要求等事由,應可證明原告指摘被告未就工作底稿線寬寬度修正,係有疏失一節,與現實未合,其主張應無理由。綜上,系爭電路板原告完成加工後應具備之線幅寬度應為3mil以上,然原告加工後於兆鋒興公司電測發現瑕疵時,系爭電路板線幅寬度僅為0mil,故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法文規定意旨,被告依法於同年5 月17日扣款被告84,413元,進而就旭發公司上件後所產生之報廢及不良品,復據此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此為本件抵銷之主張,亦屬合法甚明。另原告指摘被告重新製作底片一事,實係因被告客戶見原告製程能力顯有不足,只好重新製作底片,故方有原告後續製作之貨品合格率提升之事實,惟此更證係原告之製程能力出現問題,而非其指摘之底片問題,附此敘明。 ㈥承前,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自100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共計1,375,576 元(細目詳如本院卷第19頁請求金額計算表),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催繳信函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稽。㈡兆豐興公司將所須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之規格,製成原始底片交由被告後,被告復製作成為工作底片,並於100 年2 月間交辦原告,依上開工程底片為被告代工料號為0000000A之電路板(即系爭電路板)進行內層印刷工作,嗣被告將原告已完成上開製程之系爭電路板,進行後續壓合等製程後,復出貨予其客戶兆豐興公司,再由兆豐行公司進行後續抗氧化處理等工作後,再銷售於位於大陸之旭發公司。 ㈢系爭電路板前經兆豐興公司電測檢驗出線幅寬度為0mil,有斷線之瑕疵,進而主張報廢850 ×2 片,被告公司為此向原 告主張扣款84,413元,原告並於100 年5 月17日同意並簽名,此有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之外包扣款明細表附本院卷第83頁、第132 頁可按。 ㈣旭發公司因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被告進而提出系爭異常報告,載明系爭電路板經上件測試後,發現有固定內層OPEN異常,目前共有17片不良及指出後續針對孔銅線寬過細之通路,已重新修改底片為10mil ,以利油墨印刷,避免此問題再度產生等語。另兩造前於100 年6 月17日召開第1 次會議,就第1 次會議紀錄內容,載明:⒈系爭電路板上件內o。客戶端後續空板尚餘25,000片不願上件,故剩餘空板均報廢須重新補料,報廢金額178 萬元。⒉被告客服人員至兆豐興公司領取空板予原告分析(30片)⒊外包商原告分析後再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30片分析,3mil以上不歸原告負責、3mil以下歸原告負責。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斯時之品管經理陶宇均簽名於上。復於100 年8 月2 日再就本件系爭電路板瑕疵事件召開第2 次會議,該會議紀錄亦載明:⒈系爭電路板上件內o客戶端目前空板報廢12.6K ,上件空板150 片,其他費用目前總扣款約230 萬,提到知悉。⒉原稿工程設計6.5mil、依印刷製程能力,需要有3mil以上目前原告已取8片 大陸回廠之板子。異常位置需大於3mil以上,才有理由與兆豐興討論此筆扣款。⒊系爭電路板12.6k ,178 萬部分等業務陪同原告至兆豐興談折扣後,再協議後續扣款分攤事宜,重點以金額下降為主旨等文字,並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廠長於上簽名。上開事實,亦有系爭異常報告、第1 次會議紀錄及第2 次會議紀錄分別附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 1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按。 ㈤兆豐興公司交予被告編號NO0000000 之製作工單,其上載明,「廠內料號:0000000A、客戶料號:C074E063A0、外層線路之線寬為:6.5mil±10%」,而被告公司第1 次交於原告 就系爭電路板內層印刷製程之工作底片,就上開線寬部份,並無任何修正加寬之行為,此有兆豐興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自承,分別附本院卷第99頁及103 頁背面可佐。另系爭電路板於旭發公司通知有電路板斷路問題後,兩造嗣後即補料重新製作,而之後製作之電路板,已按工作底片線路加寬之改善方式進行,並明顯改善上開電路板斷電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前品管部經理陶宇之陳述,載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03 頁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就系爭電路板如何確認瑕疵歸屬之合意? ㈡系爭電路板所產生斷路之瑕疵,究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⒈系爭電路板之斷電瑕疵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為線幅寬度過低所致,而此等疏失是否為被告於製作工作底片時,未將原稿底片線幅放寬所致? ⒉原告所製程之系爭電路板,經電測發現有部分寬度為0mil,導致無法通電,是否可認原告製程能力顯有不足?此等不足與電路板發生斷路之瑕疵,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主張因系爭電路板發生斷路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部分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加以抵銷,是否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就系爭電路板如何確認瑕疵歸屬之合意? ⒈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在被告公司所召開之會議紀錄(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係記載:⒈系爭電路板上件內o。客戶端後續空板尚餘25,000片不願上件,故剩餘空板均報廢須重新補料,報廢金額178 萬元。⒉被告客服人員至兆鋒興公司領取空板予原告分析(30片)⒊外包商原告分析後再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30片分析,3mil以上不歸原告負責、3mil以下歸原告負責。惟該第⒊點既載「由原告分析完被告所取回之空板後,再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似認為於原告進行空板分析後,確認瑕疵問題所在,兩造再討論應由何人負責;但卻又緊接載明「3mil以上不歸原告負責、3mil以下歸原告負責」之結論,前後文間顯有矛盾,本院無法自此確認兩造於會議當日,究竟達成何種處理瑕疵歸屬之合意。 ⒉再參以兩造於100 年8 月2 日再就本件系爭電路板瑕疵事件召開第2 次會議紀錄(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係載明:⒈系爭電路板上件內o客戶端目前空板報廢12.6K ,上件空板150 片,其他費用目前總扣款約230 萬,提到知悉。⒉原稿工程設計6.5mil、依印刷製程能力,需要有3mil以上。目前原告已取8 片大陸回廠之板子。異常位置需大於3mil以上,才有理由與兆豐興討論此筆扣款。⒊系爭電路板12.6k ,178 萬部分等業務陪同原告至兆豐興談折扣後,再協議後續扣款分攤事宜,重點以金額下降為主旨等情。則若兩造於前次100 年6 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中已達成「3mil以上不歸原告負責、3mil以下歸原告負責」之合意,則僅須待原告分析報告完成後,即可確認兩造間各應分擔之扣款金額,則兩造實毋需再召開此次會議,惟兩造卻又召開此次會議,且於紀錄第⒊點中還記載待被告陪同原告至兆豐興談折扣後,再協議後續扣款分攤事宜。由此可認兩造並未於此兩次會議中達成如何處理系爭電路板發生斷路瑕疵之責任歸屬認定合意。被告以此主張應由其取回且交付予原告之8 片電路板分析後之結果來確認應向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況縱認兩造確達成「以旭發公司所退回之板子交由原告送鑑分析,而分析結果3mil以上不歸原告負責、3mil以下歸原告負責」之合意。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照片所示之8 片板子,即為其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上揭第2 次會議時所交付原告之板子,然此是否即為旭發公司所退回之不良品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就此提出如本院卷第131 頁所示崑山旭發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物品放行單,然僅以該放行單,本院實無從特定上開8 片板子即為放行單所載10片板子中之8 片,且為系爭發生斷路問題之電路板。況證人陶宇即被告前品保經理,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鋒興公司發現被告出貨之電路板有斷路情形後,有通知其前去取樣回來,但其取回之樣本有作部分之切片分析,但並非上開被告交付原告之8 片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則究竟被告是否分別自旭發公司及兆鋒興公司均有取回電路板、或兩者即為同一份電路板?被告取得之電路板是否即為自大陸退回、有發生斷路之虞同一批電路板等,本院均無法確定。是被告辯稱應以該8 片板子進行鑑定,以確認責任歸屬,即無足採。再縱認被告所交付之8 片電路板即為遭大陸旭發公司退回、有發生斷路之虞之電路板。然被告亦不否認於交付該8 片電路板時,其上即貼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標籤及感應紙一情(參本院卷第73頁),該部分亦經兆鋒興公司之業務經理范薛城到庭證稱:「(這八片電路板上分別貼有不良的標籤,還有紅色或藍色三角形的註記,是否表示這八片電路板均為不良品?)如果有標示應該就是不良品,但是可否透過修復而變成良品我並不確認」等情(參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該等標籤及感應紙所示,顯然該8 片電路板業經測試,且認定有諸多瑕疵所在。另被告復主張自旭發公司取回之10片電路板,除了上開8 片以外,還有1 、2 片是上件板,但是已經斷路過了(參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上開8 片電路板與被告主張已上件之另外2 片電路板,既如被告所主張均經旭發公司所退回,則應為出現同樣情形之瑕疵品。是以此更可認上開8 片電路板不論有無上件過,但確已經測試而認定為瑕疵之電路板。另證人范薛城復證稱:如果已經斷路後之電路板即難以判定是否線路有過細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 1頁)。是既然該8 片電路板均經測試,則應亦無法再進行被告所主張確認責任歸屬之鑑定方式,即無從再為分析該等電路板之線路究竟是3.5mil以上或以下。是被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由。本案即應回歸確認系爭電路板發生斷路之真正原因。 ㈡系爭電路板所產生斷路之瑕疵,應歸責於被告未將原稿底片放大,而使被告依與原稿底片同樣規格之工作底片製出系爭電路板所致,此與原告之製程能力有無不足無關: ⒈系爭電路板之斷電瑕疵原因,為線幅寬度過低所致,而此等疏失為被告於製作工作底片時,未將原稿底片線幅放寬所致: ①經查,參以證人即兆鋒興公司之業務經理范薛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確認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所交付之電路板,該批號之電路板確為兆鋒興公司所製作的產品,且出貨至旭發公司,後來旭發公司並反應電路板內層有斷路的情形,而該斷路之發生係在電路板上完件出現,一經測試就斷路成為不良品了。至斷路之原因係因該電路板的線路本來應該要6.5 條才夠,如果線太細就會造成上述斷路的現象。另該批電路板的製程中外包給被告製作的製程為包括從基材、內層到壓合完成,其中有關於內層即指內層印刷,該部分被告並外包給原告製作。另外,關於內層印刷的原始資料是旭發公司提供給兆鋒興公司,再由兆鋒興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在進行內層印刷時,應將原來的圖檔即原始底片依照製程去修改圖檔成為工作底片,再交給原告去處理,而該工作底片之線寬應該要比原始底片加寬。再該批電路板出問題的地方原稿設計是6.5 條,而兆鋒興公司要求誤差在正負20%之間,下限是5.2 條,1 英吋等於1000條,所以下限是0.0052英吋。惟於系爭電路板遭旭發公司發現斷路瑕疵後,兆鋒興公司有要求兩造前往開會,被告並於會議中承認其未將原稿底片線寬放大即製作工作底片並交付予原告製作,且該會議所確認斷路之原因即為工作底片未加寬,並無討論到其他可能發生瑕疵之情形」等情(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可認兆鋒興公司確認該電路板發生斷路瑕疵之原因為被告未將原稿底片線幅放寬即製作工作底片並交予原告製作電路板所致,且被告確亦承認其確實未放寬原稿底片之線幅。 ②且依被告所自行製作、如卷附第106 頁以下之「昆山旭發電子有限公司CO74E063AO異常分析報告」所載造成電路板異常之原因為:⑴工程審核作業疏失,未詳細檢查大銅面之設計方式。僅依照線路面設計方式決採內層網印製程。⑵因該機種採傳統網版印刷,大銅面通路此原稿底片線寬為6.5mil,因使用傳統油墨印刷(網版印刷),故印出之線寬約會再小1mil,又因使用鹼性蝕刻會再蝕去2mil,再因板材為大排版版面較易有不平現象,而影響板邊印刷之下墨量,進而易使蝕刻後線寬更細而造成斷路等情。且該報告所提出後續改善方式即為:「已重新修改底片為10mil 以利油墨印刷,避免此問題再度發生。」準此,可認被告私下製作之報告,亦承認系爭電路板發生異常之原因,為被告公司之疏未將原稿底片放寬線幅所致,而其檢討確認修正之方式即為修改工作底片為10mil ,顯核與上開證人范薛城所述相符,足堪確認。至證人陶宇雖另證稱被告公司就發生斷路之電路板加判定之結果,為內層印刷部分有偏移或漏印之情形始致生該情狀發生一詞(參本院卷第102 頁),則明顯與上開被告製作之報告內容及結果,甚與證人范薛城所述不相符合,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陶宇又證稱在以上開加寬線幅之方式加以修正工作底片後,就未再接到廠商表示斷路之類似抱怨(參本院卷第103 頁),則顯然於進行該電路板內層印刷時,本應考慮上開報告所述各稿縮小線幅之情形,而預先將原始底稿線幅放寬成為工作底片,始可交付原告進行製程,此亦應為專門代工電路板製程之被告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被告卻辯稱依業界慣例,其不得隨意更動兆鋒興公司所交付之原始底片,此顯為卸責之詞。況若不得更動原始底片,被告何需費工再行製作工作底片予原告,作為製程之標準,此亦有矛盾之處。且一經放寬線幅,即未再出現斷路之現象,則更可認被告未予放寬工作底片之線幅,確為錯誤之工法。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工作底片予原告時,另有一併交付原始底片予原告以供核對,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關於承攬關係,本即存於兩造間,原告僅需依照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製作產品即可,本無需亦無從知悉被告與其上手間之約定為何,是究竟應以何等工作底片交予原告製作電路板始會符合原始底片之規格要求,應為被告之責任,被告將此部分推由原告確認負責,仍無足採。 ⒉又被告既未將訴外人兆鋒興公司所交付之原始底片之線幅放寬,即以同比例製作工作底片,而依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告結論亦認如此製作出之電路板之線寬即會縮短3mil(1mil+2mil=3mil),惟兆鋒興公司就該電路板之線寬要求至少為5.2mil,已如上述,是依被告之指示,即依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底稿所製作之電路板,根本無從達到兆鋒興之最低標準,且證人范薛城亦證稱被告事後雖有向兆鋒興公司要求將標準降低為3mil,但因為如此即無法檢驗,兆鋒興公司亦無答應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即該最低標準並無再下修。至被告另辯稱於原告所製程之系爭電路板,經電測發現有部分寬度為0mil,導致無法通電,然依被告所指示之方式既無達成兆鋒興公司最低標準之可能,則不論原告是否有部分電路板是否為0mil,該等產出之電路板均為不合格,且吾等亦不能排除該0mil之出現是否與被告所製成之工作底稿未予放寬線幅有關。準此,被告以此論斷原告製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該斷路產生之原因仍與原告有關,確無可採。再被告復主張就此已於100 年5 月17日主張扣款金額84,413元(數量為850 ×2 片),並提出有原告簽立確認外包扣款明細表1 份附本院卷132 頁為證(下稱明細表一),然原告亦提出與上開明細表一相同格式之明細表1 份(下稱明細表二,附本院卷第83頁可參)。是參以兩份明細表,就明細表一有記載被告公司品保部確認者為「楊惠鈞」(電腦打字),廠商確認欄則有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之手寫簽名。而明細表二則除有上開楊惠鈞之電腦姓名打字外,尚於簽核欄有不詳姓名者於100 年5 月17日之簽名、廠商確認欄則以手寫記載「如附件」、被告公司生管王志宏於100 年5 月19日之簽名確認、生管單位莊婉祺100 年5 月19日之簽名確認,且於上記載扣100/5 貨款84,413元。是以上開二份明細表互相對照,則可知明細表一即為明細表二所載廠商確認之「附件」,而被告公司應係先提出明細表二予原告確認,並於收到原告所出具確認之明細表一後,始由上開生管單位之王志宏、莊婉祺於明細表二上再加以簽名。故足認該外包扣款明細表應扣之款項84,413元,業經被告公司於原告所得請求之100 年5 月之貨款中加以抵銷扣除,是被告公司再於本案中提出並重覆主張抵銷,顯屬無據。且該部分確有扣款之情事,應係兩造本於合意所達成,並無法以原告公司承認有該部分扣款之事由,即認原告其他批出貨部分亦應由被告加以扣款。 ㈢被告主張因系爭電路板發生斷路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部分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加以抵銷,並無理由,原告就本案之請求,確屬有據: ⒈綜上調查,可知系爭電路板發生斷路之瑕疵,全係因被告公司未將訴外人兆鋒興公司所交付之原稿底片線幅加以放寬,即依原比例製作工作底片並交予原告進行電路板內層印刷之製程所致,即依該工作底片所為之內層印刷並無可能達到兆鋒興公司要求之最低要求,且該電路板於上件後產生斷路之原因,究與原告之製程能力,均無相關,誠如前述,則被告復據以主張其因該斷路問題而遭業主兆鋒興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與原告可請求之本案貨款間加以抵銷,實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其確仍積欠原告關於100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共計1,375,576 元,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等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參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