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德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騰 訴訟代理人 史典順 被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2,790,060 元之網版、網筒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570,200 元遲未支付,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等可證,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雖抗辯與其實際交易者係訴外人勤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而與被告接洽者即為該公司負責人鄧進發,被告並無向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就本件請求之貨款,因貨品瑕疵扣款及訴外人蔡沛潔(即鄧進發之前妻)應退還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水吟退夥資金利息等因素予以抵銷,故被告已付清貨款無訛云云,惟原告公司於99年1 月間設立時名稱為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5 月27日變更名稱為德富機械有限公司,故自99年3 月間起即係以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嗣於變更公司名義後再以德富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生意往來,是被告稱一直係與勤祥公司交易,顯與事實有違。況被告表示其係向勤祥公司付款,然被告卻受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受款人亦指定為原告,是被告謂其交易對象一直係勤祥公司,委不足採。又縱使鄧進發與其前妻蔡沛潔積欠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水吟債務為實,亦與原告毫無關連。況鄧進發僅係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收取貨款,其僅於「領款簽收單」簽名,非於「對帳單」上簽名,是被告逕以鄧進發積欠之債務及蔡沛潔私人積欠謝水吟之債務與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實無理由。又即使原告委任之收款人鄧進發曾出具同意書由被告扣款,該同意書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另被告所提鄧進發具名之聲明書,業經鄧進發表示該聲明書內容係由被告所繕寫其並未予以審閱,僅依被告所述即為簽名,並否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0 年8 、9 月間向勤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期間與被告接洽者即為該公司負責人鄧進發,嗣勤祥公司依約將系爭貨物出貨予被告後,為各該月份請款之便,遂分別於100 年8 、9 月間假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0紙(金額共計2,790,060 元)予被告收執。基此,兩造間並無營業往來,亦未存在何等買賣交易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勤祥公司為本件交易,且由鄧進發擔任買賣相關事宜之聯絡窗口,此有鄧進發於100 年12月15日自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勤祥公司與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營業往來均由本人(即勤祥公司負責人)簽字接單及施作,且本人為請款之便於100 年8 、9 月間分別以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及德富機械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予新瑞倡公司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合計2,790,060 元),實係本人借用該兩公司名義所為,新瑞倡公司並未與之有任何接洽,亦無存在何等買賣交易關係…」等語足資佐證。 (二)本件買賣貨款2,790,060 元中,8 月份之金額計1,671,915 元,開立發票名義人均記載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就此被告已交付發票日100 年9 月27日,面額分別為391,790 元、822,225 元之支票二紙予鄧進發收受,其餘金額457,900 元,則業經鄧進發同意被告逕自上開應付貨款(即1,671,915 元)中予以抵扣,即⑴被告就勤祥公司逾訂單數量額外生產編號AM60611C之料件計3,000 元不予付款、⑵勤祥公司委請被告代為運送所採購物料因而支出運費4,000 元、⑶貨物瑕疵異常扣款計10,000元、⑷勤祥公司出售予被告編號R8857 之料件之溢額請款價差計11,900元、⑸蔡沛潔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水吟應付之8 、9 、10月份之退夥資金利息計429,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457,900 元。職事,被告就應支付勤祥公司之8 月份貨款確已付訖無訛。又本件貨款中9 月份之買賣價款1,118,145 元,開立發票名義人均記載原告公司,就此被告已交付發票日100 年10月26日,面額分別為244,855 元、740,290 元之支票二紙予鄧進發收執,其餘金額133,000 元,亦復經鄧進發同意被告就上開應付貨款(即1,118,145 元)中逕予扣抵,即⑴勤祥公司委請被告代為運送所採購物料因而支出運費2,000 元、⑵貨物瑕疵異常扣款計10,000元、⑶蔡沛潔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水吟應付11月份退夥資金利息計121,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133,000 元。準此,被告就應支付勤祥公司9 月份貨款亦已付訖。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9 月間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共計貨款2,790,060 元,而被告尚有貨款570,2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0紙、出貨單81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50頁),被告對於尚積欠570,200 元之貨款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勤祥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所積欠之貨款亦與勤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進發會算並扣抵系爭貨物之料件、運費、瑕疵、價差等,及訴外人蔡沛潔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水吟之利息款後,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示本院卷第5 至9 頁總共10張發票》問:這些發票都是開給被告公司?)是。」;原告則陳稱:「(《提示本院卷第5 至9 頁總共10張發票》問:這十張發票中,為何其中六張的發票人是立安精密有限公司?)我們公司原來叫做立安精密有限公司,後來才改成德富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沒有變,只是名稱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161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因購買系爭貨物所持有之10紙統一發票確均係原告公司所開立,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向勤祥公司所購買,而非向原告訂購云云,與其係接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不符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固提出被證二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聲明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書立後再交由鄧進發簽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嗣後鄧進發又出具一份否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否認被證二聲明書之真正,顯見被證二聲明書之真正,不足採信。 (二)證人鄧進發雖到庭證稱:「…系爭網版等貨物,是我勤祥公司出給被告新瑞倡公司…」、「系爭貨物是從勤祥公司658 號地址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背面),然其對於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是勤祥公司所有」、「貨物是勤祥公司的,為何發票要開原告德富公司的發票」等問題,卻又回答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顯見證人鄧進發之證詞全無任何憑據,且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證人鄧進發嗣後與另一證人蔡沛潔對質,又改稱;「(問:你之前說系爭貨物是勤祥公司的,是否如此?)他們用德富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德富公司的。」(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亦見其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三)證人蔡沛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系爭網版等貨物,是不是德富公司賣給新瑞倡公司?或勤祥公司賣給新瑞倡公司?)是德富公司賣給新瑞倡公司,不是勤祥公司,…」、「(問:發票是開德富公司發票?)是。」、「(問:為何鄧進發說貨物是勤祥公司出給新瑞倡公司,而發票卻開德富公司的發票?)…鄧進發只是德富公司的業務…」、「(問:勤祥公司賣的貨物,與德富公司賣的貨物,有沒有一樣?)要看品項為何,而且勤祥公司的工廠執照已經辦理歇業,是工廠歇業,公司還在。」、「(《提示本院卷第63頁被證二之聲明書》問:你是否知道聲明書的事?)本件開庭之前,我不知道,開庭之後我才知道。聲明書日期是100 年12月15日寫的,系爭貨物之貨款是100 年8 、9 月發生的,如果要寫聲明的話,應該在請款之前就要寫好了,所以顯然是被告引導證人鄧進發所寫。…」、「(《提示本院卷第63、64頁貨物簽收單》問:簽收單為何有鄧進發的簽名?)上面寫明這只是領款簽收單,鄧進發只是代表原告公司去收錢而已,因為鄧進發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問:鄧進發是原告公司的業務,有沒有領原告的薪水?有無勞健保資料?)鄧進發有領原告公司的薪水,目前還都在領,每月領五至八萬元。勞健保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堪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至被告抗辯所積欠之貨款已與鄧進發會算並扣抵系爭貨物之料件、運費、瑕疵、價差乙事,固據提出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被告自陳:「(《提示本院卷第64、65頁貨物簽收單》簽收單上之註記是誰寫的?…)註記的這些字,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原告亦否認該領款簽收單之真正,自難以被告單方、片面所擬之單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而關於以蔡沛潔積欠謝水吟之利息款抵扣系爭貨款部分,業據證人蔡沛潔證述:伊並未要求原告及勤祥公司承受伊與謝水吟之間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蔡沛潔既否認伊有要求原告以系爭貨款扣抵,且此係蔡沛潔與謝水吟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與本件兩造系爭貨款無關,無從抵扣。甚且,原告亦不同意用系爭貨款來抵扣蔡沛潔欠謝水吟之利息款(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抗辯以蔡沛潔積欠謝水吟之利息款抵扣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570,2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無誤;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內容復均無足採,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亦屬於法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2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