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告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喜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給付本金之利息計息起算日為「99年7 月20日」,嗣於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計息日請求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變更僅屬關於利息請求之減縮,復經被告同意,依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任務之需,向被告採購「延遲線」四項器材(下稱系爭器材),購案號:YU98Q25P508PE ,雙方並於98年4 月15日簽訂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62 萬7,100 元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如下: 1、原訂期限:依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第3 條交運(交貨)時程:「賣方(按:即指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 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賣方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獲得輸出許可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80 天內,一次將履約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否則買方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2、修訂交貨期限: 1.修訂原因:被告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向美國原廠購買系爭器材,並由被告負責申請輸出許可。其中第3 項器材,被告先於98年7 月20日取得美國發給之輸出許可證後,因當時第1 、2 、4 項貨品之輸出許可,尚在美國政府審核中,被告遂來函請求展延該等3 項貨品之輸出許可之期限一個月(至98年9 月15日),嗣後被告又於98年8 月14日表示該第1、2、4 項的出許可證仍在美國商務部審查中,請求原告再次同意展延申請期限至99年1 月15日,並請求將上述第1 、2 、4 項與第3 項器材,分兩批交貨,原告基於不影響工作時程,遂同意與被告修改交運期限。 2.修訂後之交貨期限:依兩造98年12月18日「採購契約修約書」約定:「一、交運時程:本案計分2 批交貨,交貨時間分別為:第一批:第3 品項賣方應自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80 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受地點完成交貨。第二批:第1 、2 、4 品項獲得輸出許可期限同意再展延三個月,延至99年1 月15日。賣方應自輸出核准日之次日起180 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二、付款方式:分批付款。三、契約金額不變。」 三、被告延誤履約期限,給付遲延: 1.依據系爭契約98年12月18日修約結果,交貨期限如下: 第一批:第3 項器材部分,被告既於98年7 月20日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則應於180 天內,亦即99年1 月16日交付第一批貨。第二批:第1 、2 、4 品項獲得輸出許可期限展延99年1 月15日。賣方應自輸出核准日之次日起180 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 2.被告延誤上述履約期限,於99年1 月15日第二批之申請期限屆至,無法取得第1 、2、4 品項獲得輸出許可,至99年1月16日第一批交貨期限屆至,亦無法交付第一批器材。 四、被告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遭原告解除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第1 項之後段並載明:「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查: 1.系爭契約於99年4 月8 日決標並同時生效:有契約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約定,履約期限分別修正如前述。被告始終無法於99年1 月16日交付第一批器材或於99年1 月15日取得第二批器材之輸出許可,自該履約期限屆滿翌日起,計算至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發文解除契約,99年7 月9 日送達當日為止,被告分別逾期情形為:第一批逾期:174 天,第2 批逾期:175 天。 2.系爭契約生效日99年(本院按應係98年之誤)4 月8 日,迄該二批器材之最終履約期限,各為第一批:284 天、第二批:283 天,該期限天數之百分之二十分別為:第一批:284 天×0.2= 56.8 天,第二批:283 天×0.2=56.6天。被告不 論第一批逾期:174 天,抑或第2 批逾期:175 天,均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遠大於五十日以上,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據此解除全部契約,適法有據。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62萬3,861元: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前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解除失其存在。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仍可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之。 3.第一批器材履約期限99年1 月16日,自該期限屆滿翌日99年1 月17日起,至原告99年7 月7 日發函解除契約當日為止,被告計逾期172 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2萬3,861元(計算式:3,627,100 ×0.001 ×172)。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無法履約實因外國政府行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及採購明細表第3 條第3 項主張免除契約責任等語: A、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 、戰爭、封鎖、革命……2 、山崩、地震、海嘯……3 、墜機、沉船……4 、罷工……5 、毒氣……6 、履約標的遭破壞……7 、履約人員遭殺害……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是依上開各款規定觀之,其第12款所謂外國政府行為,應係指外國政府突發、意料之外之之干預行為而言。而系爭器材如係出口國之管制品項,被告並非不可預見需辦理輸出許可之申請,就是否核准給予輸出許可,係屬出口國政府基於其法令所為,並非「外國政府突發、意料之外之之干預行為」,退而言之,被告是否申請輸出許可?容有疑義(詳後述),縱被告確有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之情事(假設語),則該情事與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規定「外國政府行為」不符,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契約責任。 B、再者,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第3 項規定: 「賣方如無法於買方給予期限內獲得輸出許可,應於遭拒絕核發或被退件之次日起10天內告知買方,並檢附申請、稽催或協調等相關佐證資料予買方,向請求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免計逾期罰款或無責解約。」被告就系爭第1 、2 、4 項器材無法取得輸出許可之申請、或駁回資料,迄今無法提出證明,且被證二列舉電子郵件,係美國原廠Teledyne Microwave公司與訴外人麟瑞科技(股)公司間往來郵件,內容無法查證,爰否認被證二內容之實質真正,該電子郵件不足作為申請輸出許可之證明,被告亦不得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第3項規定主張免計逾期罰款。 2、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損害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乙節,為無理由:A、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為: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採購明細表第7 條:「罰則: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係依契約行使權利,其要件自應由契約定之,依上述條款,被告一旦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原告即可本於契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述契約條款並無訂定以「原告需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損害之有無負舉證責任,非屬上述契約條款所定要件,被告恁執是項主張,顯無理由。 B、且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並非判例性質,該判決要旨雖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惟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該判決意旨,「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原告亦不負擔證明損害存在之責任。 C、末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訂有:「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足徵被告逾期交貨,原告除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採購明細表第7 條罰則第1 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兩造另有約定如因解除契約後辦理重購以完成本契約,原告尚得就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即: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殆無疑義。 3、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該條款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款「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訂定,符合採購實務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標準。本件契約價金總額362 萬7,100 元,其金額20%為72萬5,420 元,原告請求逾期違約62萬3,861 元,未達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上限,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其請求酌減違約金,洵非合理。 七、綜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法履約實因外國政府之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及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第3 項主張免除契約責任: 1、被告於系爭標案得標後於98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如原告提出之財務採購契約後,即於98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下訂單採購系爭遲延線產品有採購單可憑,訴外人麟瑞公司再向訴外人美國原廠Teledyne Microwave公司(下稱T 公司)下單購買(訂單編號:PO00000000N )系爭產品第1 項(原廠型號MBG-1174)、第2 項(原廠型號MBG-1155)、第3 項(原廠型號MBG-1141)及第4 項(原廠型號MBI-1086即MBG-1088),因此所有之連繫往來,均係由麟瑞公司與T 公司進行,合先敘明。 2、由於系爭產品係屬管制品,因此須取得美國之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出口至台灣。故由T 公司向美國國務院及商務部提出申請。亦有麟瑞公司與T 公司間就系爭產品採購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並簡要說明採購歷程重要之里程碑如下:1.郵件編號39:T 公司於98年6 月11日提出輸出許可證之申請。 2.郵件編號37:系爭產品第3 項(原廠型號MBG-1141)之輸出許可證於98年7 月22日經美國國務院核准。 3.郵件編號23:98年10月13日麟瑞公司請T 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第3 項(原廠型號MBG-1141)。 4.郵件編號22:98年10月28日T 公司通知收到系爭產品第1 項(原廠型號MBG-1174)、第2 項(原廠型號MBG-1155)、及第4 項(原廠型號MBI-1086即MBG-1088)之核駁意向函,T 公司擬提出申訴。 5.郵件編號16:99年1 月12日T 公司通知系爭產品第1 、2 、4 項申訴案再遭美國商務部核駁,已核准之第3 項許可證是否會被撤銷,尚需等許可官員回電答覆。 6.郵件編號8 :99年5 月5 日麟瑞公司要求T 公司交付系爭產品第1、2 、4 項之核駁之官方文件。 7.郵件編號6 :99年5 月8 日T 公司表示依其公司之政策,不能揭露核駁之官方文件給麟瑞科技。 8.郵件編號3 :99年5 月20日T 公司以其名義發出核駁函予麟瑞科技 。 3、被告分別以如下之函文告知系爭產品採購之進度與所遇到之困難(99年發出給原告之歷次函文): 1.99年1月18日鎮字第990118-01號函。 2.99年3月26日鎮字第990326-1號函。 3.99年5月6日鎮字第990506-1號函。 4.99年5月17日鎮字第990517-01號函。 5.99年6月14日鎮字第990517-01號函。 4、又本件屬外國政府行為之相關文件如下: 1.被告之供應商美國T 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向美國商務部所提出之輸出許可證申請之收據及中譯本。 2.被告之供應商美國T 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向美國商務部所提出之輸出許可證申請之申請表及中譯本。 3.美國商務部98年10月21日之核駁意向函及中譯本。 4.美國商務部98年11月24日之最終核駁函及中譯本。 併附被告之進出口卡(廠商基本資料),證明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Nikolau C.I.S. Taiwan Internaitonal Corp. 。由以上資料可知,被告實因無法取得美國商務部關於系爭貨品之輸出許可證致無法履約,屬外國政府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5、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3 條第3 項(明細表第5 頁第6 行):「…賣方如無法於買方給予期限內獲得輸出許可,應於遭拒絕核發或被退件之次日起10天內告知買方,並檢附申請、稽催或協調等相關佐證資料予買方,向買方請求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免計逾期罰款或無責解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被告業依上述規定提供佐證資料予原告,有被告出具各該函件可證,特別係於99年1月18日鎮字第990118-01號函申請系爭產品第3 項交貨期限之展延、99年3月26日鎮字第990326-1號函再度申 請系爭產品第3 項交貨期限之展延;並於99年5 月6 日鎮字第990506-1號函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原告竟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被告依上開約定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無責解約)。 二、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解約通知之送達,故原告解約之通知並未送達被告,原告之解約不生效力。 三、若原告已經解除契約,原告應就損害之有無負舉證責任: 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詳細內容如前)。原告請求本件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並未就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若無損害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四、法院得酌減違約金: 退步言,即使原告就其損害已盡舉證之責,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契約之履行,已盡申請、稽催或協調之能事,民法第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另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亦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可資參酌。由於被告係受美國商務部拒絕發給輸出許可證及原廠T 公司因公司政策不便交付美國官方之拒絕文件之拖累,並非未履行契約之責任,而原告尚未能證明其損害,縱仍有違約之議,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尚有未合,因此,鈞院於審酌後,若認被告仍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者,被告謹請鈞院惠予酌減違約金。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任務之需要,為系爭器材之採購,經由被告得標,兩造已經於98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原訂交貨期程,屆期被告無法履行,經原告同意延遲交貨期程,兩造再訂立採購契約修約書,系爭器材第3 品項應自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天內交付、第1、2 、4 品項應於99年1月15日前取得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天交貨,被告既未於99年1 月16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已取得此項器材之輸出許可核准)最終期限交付第3 品項器材,亦未於99年1 月15日取得第1 、2 、4 品項器材輸出許可核准,已經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已經於99年7 月7 日以函解除兩造契約,得以契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其提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含投標須知、採購明細表、投標紀錄等)、被告取得第3 品項輸出許可核准告知函、被告就1 、2 、4 品項未獲輸出許可核准申請展延期限至99年1 月15日函、兩造採購契約修約書、原告解除契約函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43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不爭執,且本件被告迄今系爭器材全部均未(不論有無取得他國輸出許可核准均同)交貨一節、且本件若有違約,對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數額等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本件無法交貨履約之原因實係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之「外國政府之行為」,且被告已經努力請求取得外國政府給予系爭器材之輸出許可核准,於未完成前已經向原告申請延期,最終若無法取得輸出許可核准,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第3 項,亦得為無責解約,上情亦有被告(包含麟瑞公司)與T 公司往來文件、被告函原告之往來文件、T 公司與美國商務部申請輸出許可申請表及收據、美國商務部核駁意向函及最終核駁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61至115 頁、第124 至138 頁),其情詳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所辯已為否認。經查: 1、依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所簽訂採購契約書前言條款,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10月12日(含)前交清(餘詳如採購明細表備註三說明);上開98年10月12日係屬交貨最後期限,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約明關於被告(即賣方)若有須申請輸出許可核准者,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文件核准之日起180 天內一次完成交貨,顯見不論有無須獲得輸出許可核准,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器材終期至98年10月12日止,若有「期前」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則於期前即應履行交付系爭器材,此從上開約定均表明於「若干天內」履行自明;再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第2 、3 項以下復表明:「……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買方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14天內提供賣方申請輸出許可所需之文件……」、「賣方需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文件……」,顯見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器材,被告已經明知系爭器材應係外國產製(依明細表備註第2 條約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且為98年1 月1 日後產製),且有「極大可能」為產製地國家所管制物品,須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原告就此亦應為一定之協力,方有如上契約書前言條款特別註明,並於採購明細表備註之約定。依此,被告若因交付系爭器材,需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已經成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而「輸出許可」核准係屬器材產製地所屬國家之行政上權限或其他機關權限,「形式上」自屬「外國政府行為」,悉依該國法令為之,本非兩造所得置喙,原應由系爭契約賣方依約履行申請處理,殆屬當然之理,若因賣方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器材產製地所屬國家輸出許可核准即認屬「外國政府之行為」,得免履行契約,則上開契約約定、註明應屬無必要存在,或應將此列為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以為契約生效要件,而非為得為預見履約方式並以之為期限。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98年7 月20日獲得美國商務部就系爭器材第三品項取得輸出許可核准,有原告提出被告告知函可證(原證2 、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履行,且於上函同時請求原告就系爭器材第1 、2 、4 品項展延申請期限至98年9 月15日,98年8 月14日再次以函就第1 、2 、4 品項申請展延取得輸出許可核准至99年1 月15日,即第3 品項器材確有獲得輸出許可核准仍未交付,而有98年12月18日兩造再簽訂契約修約書(本院卷第42頁,原證4 ),約定系爭器材第3 品項應自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天內交付(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已取得此項器材輸出許可核准,故應於99年1 月16日交貨)、第1 、2 、4 品項應於99年1 月15日前取得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天交貨,其情有如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被告因無法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屢次申請展延,原告已經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3 條之約定,准其展延,且重新約定履約期程。被告無法履約,確屬如原告所主張已經違約。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因「外國政府之行為」無法履約得免除契約責任,參諸該條第3 項已先表明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再從第1 至11款、第13款之例示情形,亦均為「不可抗力」或接近不可抗力之「事變」事由,至少亦需為政府下令禁止之高權行為或因法令變更必須遵守事由存在方足當之,故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雖不至為不可抗力或已達事變之程度,至少應為出於兩造不能預見、突發事由之意外情事,或者需如同第10款、第11款因法令變更、或政府機關下令禁止之相同或相類事由至無法履行契約方屬之,被告請求原告延展申請輸出許可核准,已如前述其申請展延期限,亦僅說明未獲核准而已,並無其他如上述之各種情事存在;再依被告所提出之T 公司與美國商務部往來文件(細目詳前)觀之,亦僅得表明被告有履約之行為方式及T 公司之申請最終為每國商務部被核駁,至於如何原因無法取得輸出許可核准,則無從證明,不能憑此認定本件如被告所辯係因「外國政府之行為」而無法履約;何況,依上所述,系爭器材之採購「輸出許可核准」,本屬兩造已經預見且有所約定,甚且原告亦須為協力之行為,被告交付系爭器材取得輸出許可核准本屬履約之方式,復若將此定為「形式上」外國政府之行為,則被告豈非憑此等待其採購商之申請即足為認定已盡履約之責任,此應非屬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本旨,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3、兩造就系爭器材交付及申請輸出許可核准已經因被告申請兩造重新約定期限為99年1月15日(第3 品項交付)、99年1月16 日(其餘品項申請輸出許可核准期限,取得核准後第180天內交貨),有如前述,屆期,被告皆無法履行,被告固然於99年1 月18日發函原告請求就第3 品項再次延展交貨期限(理由為第1 、2 、4 品項於98年10月核駁輸出許可,被告之採購商就第3 品項暫停生產)、99年3 月26日函原告再次展延第3 品項交貨期限至99年6 月30日(理由大皆同前函),此舉已經違反兩造於98年12月18日修約書就第一批第3 品項應於99年1 月16日最終期限應該交貨之約定,遑論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99年7 月7 日,迄今仍未(被告向T 公司採購系爭器材,縱獲得輸出許可核准部分亦已經停產,且此部分輸出許可核准亦有可能被撤銷)亦無法履行交付第一批第3 品項之器材。被告已經違約至為明顯。何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展延期限之請求;而被告與其採購商T 公司之間有何約定,T 公司如何與美國商務部為申請輸出許可准許,本與原告無涉,被告亦未曾提出合於採購表明細備註第3 條所定「……稽催或協調等相關佐證資料與買方」向買方請求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自無從如被告所辯其得「無責解約」。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5 款、第1 項後段約定違約情事存在,關於同條第1 項後段約定「情節重大」期間之計算,詳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原告據此得以主張有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可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已經於99年7 月7 日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經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此情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所否認,辯以未收受該信函,本件尚未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確實自認已經收到,只是並非99年7 月9 日有差幾日才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開未收受信函之辯解,並未能提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證據,原告就此亦為反駁,被告上辯尚非可採,原告已經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採購明細表備註七罰則之約定,計算至原告以函發出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有其提出前述系爭契約書及明細表、函及交寄執據可證,被告就原告計算逾期日數及違約金數額亦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應先證明有損害,方得向其請求違約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採購明細表備註七已經約明「逾期違約金」、及計算方式(按逾期日數,依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顯然係被告於修約書所約定之最終交貨期程仍無法履約,即應按「逾期結果」給付違約金,以敦促契約之履行,故本件暫置不論上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既然有「逾期」交貨之結果即應給付違約金,則原告無須先行證明因被告「逾期」交貨而受有「損害」才得請求違約金,否則有失兩造約定「逾期」結果之明旨。何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原告未解除契約前,被告應續履約、解除契約後,原告依適當方式重購重置之增加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此,明示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付,其性質在強制被告履約,縱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原告若有其他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顯見該逾期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如被告所辯須先由原告證明確受有損害方得求償之必要。 2、被告又辯以本件實係受採外國公司拒絕給予核准文件之拖累,並非被告不願履行契約,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似非無據。惟原告請求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已受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最高總額之限制,且前於契約期限內無法履行已經重新為延展交貨期限之約定,復於最終交貨期限後,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被告函請求交貨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99頁)確仍無法履約時,盡速於99年7 月7 日發函解除契約,已經考量逾期日數之擴大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且逾期日數終期計算亦以發信日(事後有收受)為準,在在已經考量減縮違約金之數額;抑且被告就本件從訂約後至原告解除契約就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亦無任何一部之履行(雖有採買之事實,但無任何結果),綜此,原告為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請求,衡諸上開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謂有何過高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及請求,無從採認。 五、綜上之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已有約定違約事實發生,已經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訴狀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詳前述)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伍正嫻